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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375号
案件名称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375号 原告: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官庄大队唐家坟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15幢2层1532室。

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欢乐城揽悦轩****。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大明宫建材家居城1-A-022、023span>经营者:陈敏,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半岛****楼701。

原告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帛公司)与被告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舍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奢曼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石国全、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被告奢曼经销部经营者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榭丽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窗帘;

2、判令奢曼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窗帘;

3、香榭丽舍公司向法帛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奢曼经销部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香榭丽舍公司、奢曼经销部负担法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6903元;

5、判令香榭丽舍公司、奢曼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家居壁纸布艺专业生产企业,是“墙纸(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现原告发现,香榭丽舍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香榭丽舍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花型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奢曼经销部在其经营管理的市场中,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法帛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2、涉案专利使用状态;

3、原告购买被告香榭丽舍公司产品照片;

4、收货照片;

5、商标信息查询;

6、被告香榭丽舍公司企业信息查询;

7、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凭证及快递费凭证;

8、原告差旅费凭证;

9、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发票;

10、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11、专利收费收据;

12、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9份公证书;

13、本院(2018)陕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香榭丽舍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申请的“墙纸(爱丽舍宫1)”专利的花型外观设计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花型并不相同,原告主体花型上链接贯穿上下,中心花两侧两朵大话,大花外带两朵小花单一,其所销售涉案产品的花型是细小的小菊花而且花型错位,两大主体花型不一样,与原告花型设计要点完全不同,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花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截然不同,故不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且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与创造性,经济价值不高且窗帘、壁纸、壁布及服装雷同的花型太多,且其公司成立时间及销售涉案花型时间均较短,没有就销售涉案花型获利而且花型不同,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或损失。

三、其经营范围仅涉及相关产品销售,不涉及生产也没有任何生产车间和设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榭丽舍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花型对比图、被告香榭丽舍公司从市场上收集的类似花型图案,以证明原告主张享有专利权的“爱丽舍宫1”花型与被告涉诉产品花型完全不同,被告未侵犯原告“爱丽舍宫1”的专利权。

被告奢曼经销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香榭丽舍公司购买,其并无生产行为,同时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其从2018年3月开始销售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所生产产品,对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法帛公司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香榭丽舍公司、奢曼经销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提供的两组图片,原告法帛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对比图并非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类似花型图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奢曼经销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法帛公司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于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提交类似花型图案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经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派铂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欣派铂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墙纸(爱丽舍宫1)”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30240266.9,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欣派铂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并向欣派铂公司颁发了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纸(爱丽舍宫1)”,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墙面装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6年3月1日,法帛公司与欣派铂公司就授权法帛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墙纸“爱丽舍宫1”在内的73件外观设计专利作品以及欣派铂公司向法帛公司转让授权作品专利权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欣派铂公司授权法帛公司以非独家形式使用授权作品生产销售壁纸、壁布、家纺等产品;

自2018年4月30日起,欣派铂公司包括“爱丽舍宫1”在内的授权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法帛公司所有;

自2018年3月1日起60个工作日内,欣派铂公司应配合法帛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转让进行专利局备案;

涉案“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专利一并作为该协议附件。

因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备案,双方于2018年5月31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备案登记完成之前,欣派铂公司仍然按照独家授权形式授权许可法帛公司使用相关专利,包括欣派铂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实施上述专利;

欣派铂公司应尽快为法帛公司办理外观设计专利的变更登记。

法帛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墙纸“爱丽舍宫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体现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

涉案专利2018年度年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

法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7日,经香榭丽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DS16157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王龙,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日。

2017年3月8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会展中心2017深圳家纺布艺暨家居装饰展览会现场1A08号展位中标有“香榭丽舍”字样的房间,购买所需壁纸样册。

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支付2500元,取得商户名为“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团结村个体瓮俊俊布艺”POS签购单一张、“香榭丽舍订货单”字样订货单一张、标有“香榭丽舍纺织有限公司朱宁波”字样名片一张,并留下收货地址。

因样册无法现场交付,展位人员同意在待展位结束后寄送。

就前述购买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401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壁纸样册上标注有香榭丽舍字样,购买的产品中有一款产品图案设计与涉案授权“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7年10 月30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室的计算机以微信方式购买纺织品,并向微信号Z374948369转账1019元,转账名称为“香榭丽舍买布”,并约定了邮寄地址。

同年11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代收了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微信购买的该纺织品快递,同年11月7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拆封,取得纺织品6个,并对所购纺织品进行拍照、重新密封。

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7809号、第7781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产品中有一款产品图案设计与涉案授权“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8年3月9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会展中心“深圳国际家纺布艺暨家居装饰展览会”北侧标牌为“大中华”“、星河控股”的展厅,领取参观指南一本,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1号馆中门口标有“1A07香榭丽舍”字样的房间里,购买了型号为“50#”、“53#”、“46#”、“51#”、“47#”的窗帘样册,型号为“LB4100-3”、“LB4001-2”“LS8016-1”、“LB4305-3”、“LB4105-2”、“LS4004-4”“LB4301-4”、“LB4305-1”、“LS4204-1”、“LB42001-1”、“LB4205-3”“LS5306-4”、“LB4005-1”“LB4401-1”、“LS5407-4”、“LB4301-3”、“LB4105-4”、“LB5406-4”、“LB4400-2”、“LS5507-3”、“LB5108-4”的吊牌21个,该房间工作人员向法帛公司赠送窗帘一套,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窗帘样册和吊牌进行拍照;

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支付6000元,取得《订货单》一张、标有“香榭丽舍纺织有限公司杨辉成”字样名片一张,并留下收货地址。

因窗帘、窗帘样册和吊牌无现货,该房间工作人员同意在在展会结束后快递寄送。

2018年4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收取快递件,同年4月16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快递件进行拆封,取得型号为“50#”、“53#”、“46#”、“51#”、“47#”窗帘样册共四本,翻阅查看装订完整,获得吊牌21个,赠送窗帘一副,销售出货单两张,与(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43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所购买及赠送的窗帘、窗帘样册、吊牌相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一副窗帘、四本样册和选取其中9个吊牌分别进行密封。

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43号、第102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窗帘样册上标注有香榭丽舍字样,有一个吊牌及窗帘布所显示的图案设计与涉案授权“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8年6月8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室的计算机以腾讯QQ方式在“香榭丽舍家纺”购买窗帘布。

2018年7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代收了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该窗帘布快递,同年7月5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取得加工后的窗帘布8个,标有“浙江海宁香榭丽舍布艺销售出货单”字样的销售出库单1张,并对所购上述窗帘布进行拍照、重新密封。

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72号、第1717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窗帘样册上标注有香榭丽舍字样,有一个窗帘布所显示的图案设计与涉案授权“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8年6月15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家居北二环店,在商场1层进入门口挂有“摩曼软装”、“红宝石墙布”招牌的房间,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店家提供的窗帘布样册中,确认需购买的6幅窗帘布,对方表示窗帘需要加工制作,无法现场取货,制作好后会通知买方,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5650元,取得收款收据、供货合同及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奢曼经销部印章,名片上写有陈敏的名字。

2018年7月9日,法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再次来到该店,领取了购买的加工好的窗帘,并对购买的窗帘进行拍照、密封。

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40号、第205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产品中有一款产品图案设计与涉案授权“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王龙享有作品登记证的DS16157美术作品图样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丛林深处爱丽舍宫1”的图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相同的花篮,花篮左右有花环环绕,同时花篮底部有吊坠装点,且花篮周围为近乎一致的丝带与花枝相互缠绕,对花篮构成众星拱月之势,且两者构图均为相同的对称结构,两者的细微区别在于花朵的造型及其花篮的托底,与王龙享有作品登记证的DS16157美术作品图样差异明显。

庭审中,香榭丽舍公司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窗帘样册、吊牌系其购买及销售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并未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奢曼经销部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法帛公司、香榭丽舍公司均认可奢曼经销部销售的产品系从其处合法购买,购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另查,法帛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日用品、五金交电、工艺品、纺织品。

香榭丽舍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布、沙发布、窗帘布、床上用品等。

奢曼经销部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壁纸、窗帘及其他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

再查,在本院就法帛公司与香榭丽舍公司、奢曼经销部侵害著作权纠纷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中,香榭丽舍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审理中,香榭丽舍公司对其在(2018)陕01民初1774号案件审理中承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爱丽舍宫1”图样、年费票据、公证书、庭审笔录、本院(2018)陕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欣派铂公司系涉案“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欣派铂公司将专利号为201530240266.9的“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从2018年4月30日起以独占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法帛公司,法帛公司依约独占享有“爱丽舍宫1”设计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法帛公司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点包括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香榭丽舍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奢曼经销部,奢曼经销部亦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墙纸类产品,涉案产品为窗帘布,墙纸和窗帘布功能相近,均用于室内装饰,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王龙享有作品登记证的DS16157美术作品图样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丛林深处爱丽舍宫1”的图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相同的花篮,花篮左右有花环环绕,同时花篮底部有吊坠装点,且花篮周围为近乎一致的丝带与花枝相互缠绕,对花篮构成拱围之势,且两者构图均为相同的对称结构,两者细微区别在于花朵的造型及其花篮的托底,且与王龙享有作品登记证的DS16157美术作品图样差异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性的外观设计,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法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香榭丽舍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香榭丽舍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生产内容,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香榭丽舍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中认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他生产企业购买的,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合考量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香榭丽舍公司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香榭丽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香榭丽舍公司该项否认主张的证据及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否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香榭丽舍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帛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奢曼经销部仅系零售企业,无需承担同生产企业相同的注意义务,同时,其提供了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法帛公司要求奢曼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法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香榭丽舍公司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香榭丽舍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奢曼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30240266.9“爱丽舍宫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北京法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杭州香榭丽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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