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3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九江石化总厂农贸市场内会信用代码:×××Y8R。
经营者:江冬平,男,汉族。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以下简称蓝月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蓝月亮眼镜店经营者江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月亮眼镜店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生产和制造,只是零售,且是合法善意取得,我也没有能力鉴别商品的真伪,进货都是在阿里巴巴等合法渠道善意取得的,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雅瑞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涉案侵权公证物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院当场对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于证据二,公证员说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但没有亮明公证员的身份,并且是离开眼镜店对实物进行拍照,所以这个过程离开了视线,是否是我方出售的眼镜我方不知情,原告取证有瑕疵。
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公证费的标准我方不清楚,律师费有异议,不需要那么多钱。
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无法确定是我方出售的眼镜,因为眼镜都是一样的,对方是否掉包我不清楚。
收据是我方的。
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提供以下证据:四张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明其出售的眼镜来源、数量及价格,涉及本案的眼镜是从“恒发眼镜厂”进的货,有四副,45元一副,卖230元一副。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微信聊天记录,对方是不是“恒发眼镜厂”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工商信息、真实的主体身份,达不到被告证明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我公司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第4个数后均空一格,…市场上所有的我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根据福建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及申请人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6月26日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万众酒楼(城东店)附近的“蓝月亮”眼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230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庭审中,本院对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主体颜色为黄色的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中有一张收据和太阳镜一副。
被告蓝月亮眼镜店经营者江冬平认可该收据是其书写,但对太阳镜无法确认是其出售的。
在该太阳镜镜腿内侧只有商标印字“BOLON”,其后没有镭射防伪码和防伪标签。
另查明,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经营者:江冬平;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06年10月12日;
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九江市浔阳区九江石化总厂农贸市场内。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太阳镜等。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蓝月亮眼镜店所出售的太阳镜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九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告蓝月亮眼镜店虽然对原告提供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取证有瑕疵,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其出售的眼镜来源于“恒发眼镜厂”其是善意取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恒发眼镜厂”的工商信息、主体资格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供其进货的买卖合同、购货发票,故对于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善意取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蓝月亮眼镜店所出售的太阳镜明显不符合原告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中真假鉴别的标准,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出售涉案太阳镜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的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被告作为一家专门出售眼镜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出售商品的来源、进货渠道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认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浔东蓝月亮眼镜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