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2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粤宝路**天地人旧货市场****营。
经营者:颜飞燕,女,汉族,1964年8月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T恤衫、短裤、运动服、童装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65号公证书及(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3日在1688网店“”内购买了1套衣物。
经当庭查验,公证购买的衣物(秋款童装卫衣两件套)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证实。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8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该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未经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心如所衣服装贸易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