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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龙、邹淑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624刑初57号
案件名称朱艳龙、邹淑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艳龙;邹淑媛

案由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艳龙,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林甸县。

2018年4月16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林甸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大庆并送至大庆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2019年5月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东英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淑媛,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林甸县。

2018年4月27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于2018年5月3日上网追逃,2018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大庆并送至大庆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2019年5月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春、代理检察员任孝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龙及法律援助律师东英海、被告人邹淑媛及其辩护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化林、张某、王某丹执行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下达(2016)黑0623执1063号的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的龙某洗涤剂厂生产的龙某洗衣粉1000袋,后二人将该1000袋洗衣粉私自转移,且花一万元用于租新厂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给付义务。

经侦查,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7年5月,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在杜尔伯特县租用厂房雇2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新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立白洗洁精共13种品牌的洗涤剂,所生产的洗涤用品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7年9月18日,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生产的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非法生产的产品6604袋、28桶、96瓶,按照其销售价和标价总价值50802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淑媛、朱艳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履行给付义务,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0802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朱艳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邹淑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暂不发表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化林、张某、王某丹执行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下达(2016)黑0623执1063号的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的龙某洗涤剂厂生产的龙某洗衣粉1000袋,并将查封一事告知朱艳龙,后朱艳龙、邹淑媛二人将该1000袋洗衣粉私自转移,且花一万元用于租新厂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给付义务。

经侦查,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当庭质证如下:1、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王化林、张某、王某丹申请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3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黑0623执1063号。

2、(2016)黑0623执10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9月23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623执10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送达至朱艳龙、邹淑媛洗涤剂厂,该厂工人郑某在场,但拒绝签字;

2016年9月26日林甸县法院执行局对朱艳龙所做的执行笔录中告知其法院依法查封朱艳龙、邹淑媛生产的1000袋洗衣粉的事实。

3、(2016)黑0623执106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4月6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623执106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6日送达至朱艳龙、邹淑媛洗涤剂厂,该厂工人郑某、李某2代收的事实。

4、关于被执行人朱艳龙、邹淑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报告、执行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记录证明:经林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合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将朱艳龙、邹淑媛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证据转至公安机关。

5、证人初占国的证言证明:朱艳龙租住的房子所有人是初艳辉,租给朱艳龙是初占国经手的,租金为16000元,已给付10000元,还差6000元没有给。

6、被告人朱艳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林甸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两次产品,第一次是1000袋洗衣粉,第二次是洗衣膏和洗衣粉共300袋,2016年6月27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我偿还王华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36540元,2016年8月29日林甸县人民法院给我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送达时我在外地没签字,是由我厂子的工人郑某代收,我也知道这件事,2016年9月26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找到我,给我做一份执行笔录,笔录中跟我说了查封我1000件龙某牌洗衣粉,我同意了,我收到了林甸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

这1000件洗衣粉被我分三次拉到泰康一心乡附近的厂房内了。

我想卖掉这些洗衣粉还账,现在这些洗衣粉被泰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

2017年4月6日,林甸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我龙某牌洗衣粉300袋,这300袋洗衣粉我没动,还在我厂里放着。

7、被告人邹淑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林甸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龙某合成洗涤剂厂1000袋洗衣粉我不知情,查封300袋洗衣粉我知道,是工人打电话告诉我的,现在也没动,还在林甸厂子里。

我丈夫朱艳龙也没告诉过我查封1000袋洗衣粉的事。

后来,我和我丈夫在杜蒙县建了个厂子,2017年5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们偷偷回到林甸县,把生产设备和库存的洗衣粉和洗衣膏都拉到杜蒙的厂子了,现在都被杜蒙县公安局查封了。

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7年5月,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在杜尔伯特县租用厂房并雇佣二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新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立白洗洁精共13种品牌的洗涤剂,所生产的洗涤用品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7年9月18日,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生产的厂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非法生产的产品6604袋、28桶、96瓶,按照其销售价和标价总价值50802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于2018年5月28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假冒新汰渍、立白、蓝月亮、雕牌、奥妙等洗涤产品照片;

扣押的假冒新汰渍、立白、蓝月亮、雕牌、奥妙等洗涤产品的商标及包装袋的照片;

扣押的生产假冒新汰渍、立白、蓝月亮、雕牌、奥妙等洗涤产品的生产设备照片;

扣押的生产洗衣液、洗洁精、洗衣膏多种原料照片;

扣押的假冒洗衣液的制作图证明:朱艳龙、邹淑媛二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十三种,数量6604袋、28桶、96瓶,非法经营数额为50802元。

2、邹淑媛的销售记录证明:朱艳龙、邹淑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产品记录情况。

3、证人贺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朱艳龙和邹淑媛雇佣二人生产洗涤用品,具体配方是邹淑媛给的,其他的事不知情。

4、李某2、郑某的证言证明:朱艳龙和邹淑媛雇佣二人在林甸县生产洗涤用品,有时也负责销售记账。

5、初占国的证言证明:朱艳龙租用自己的厂房,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6、杜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朱艳龙、邹淑媛曾经帮助朱艳龙、邹淑媛销售过龙某产品。

7、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鉴定结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河北纳利某洗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朱艳龙、邹淑媛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四公司的注册商标。

8、被告人朱艳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朱艳龙和邹淑媛大约从2008年开始就在林甸县自家的厂房内生产散装的洗衣液、饭店用的洗洁精,注册了“龙某”品牌,注册了龙某洗涤剂厂,后来因为赔钱了,龙某洗涤剂厂注销了,为了抓紧挣钱,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假的“蓝月亮、汰渍、奥妙、立白、好太太”等商标皮某和装洗衣液的包装桶、包装袋具体在哪里买的、买了多少、花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生产出来的假洗涤产品被我卖到了北安市、齐齐哈尔等地方。

2017年5月份时候,我以每年16000元的租金在杜尔伯特县一心乡前锋村的公路东侧租了一个姓初的房子作为生产洗衣粉、洗衣液等的厂房,但我生产出的洗衣粉、洗衣膏、洗衣液、虽然龙某洗涤剂厂被注销了,我生产出的洗衣粉、洗衣膏、洗衣液有的还是用的“龙某”品牌,其余的就冒用“蓝月亮、汰渍、奥妙、立白、好太太”等知名商标去销售,邹淑媛教工人如何生产假冒洗涤产品,直到2017年9月18日被警察发现那天,总共卖得6、7万元钱,这些钱都被我用来还个人欠款、购买原料、日常花销了,2017年9月18日,我通过我手机的监控视频,看到警察到我租的厂房调查,我和邹淑媛就跑了。

我租的厂房租金给了10000元钱,还差6000元租金没有给,在杜尔伯特县的工人工资都没有给,我们生产的洗衣粉、洗衣液、洗衣膏在林甸县注册了“龙某洗涤剂厂”,后来企业注销了,没有“蓝月亮、汰渍、奥妙、立白、好太太”的资质,没有经过这些正规厂家的委托授权。

销售情况邹淑媛有票据记载,而且票据记载的都很详细。

具体卖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9、被告人邹淑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邹淑媛和朱艳龙在林甸县以“龙某”牌的品牌生产过洗衣粉、洗衣膏,也生产洗衣液、洗洁精。

后来欠了不少外债,工商执照就注销了,我就想到杜蒙继续干,躲避一下讨债的人,在泰康租用了一个平房,雇佣了当地两名妇女生产,生产的产品没有工商执照,都是仿的知名品牌,是在这些品牌的外观基础上印上小字号的龙某的字样,品牌涉及到“汰渍、蓝月亮、好太太、立白、奥妙、薰衣草、碧浪”,也有直接用别人家的原样外包装了。

生产出洗涤用品大约卖出十多万元,这些钱既有林甸库存也有泰康生产的。

我生产和销售的东西可视为假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且有能力履行支付义务而未支付,用于支付租用厂房租金,其二人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艳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淑媛辩称其被林甸县人民法院查封1000袋洗衣粉的事实不知情,因其一直与朱艳龙在一起生活居住,被告人朱艳龙又明知该查封事实,且二被告共同转移该查封物是在某一天晚上实施,故其称不知情有悖于常理,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艳龙、邹淑媛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二被告人认为其生产的部分产品上有龙某标识,不应该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意见》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即使有“龙某”字样,但与立白、蓝月亮、汰渍等多种品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解,就应认定为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艳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会出现偏差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的价格计算,故公诉机关计算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艳龙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艳龙依法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淑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淑媛在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并非认罪态度不好的辩护意见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艳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淑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赵美娜人民陪审员  王嘉维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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