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民初3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火连。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捷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平安”、“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成立,是中国金融保险业中第一家引入外资的企业,经营区域覆盖全国,在国内各省市、自治区设有35家二级机构,1100多个营业网点;
此外还在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00个城市设立了查勘代理网点。
经过多年经营,已然成为业内知名企业,形成巨大品牌价值。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平安PINGAN及图”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依法享有第3688306号、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和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原告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上述商品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伞”“工作台”等。
原告“平安”工作台、伞等商品在配色、排列的装潢上均有特定设计,上述商品在市场中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销售的伞、工作台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侵害的原告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及品牌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畅捷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368830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PINGAN”,核定使用商品有工作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第368830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PINGAN”,核定使用商品有伞,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3、第368836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平安”,核定使用商品有工作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2月26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4、第368837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平安”,核定使用商品有伞,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5、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平安PING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6、许可证明书。
商标权人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第二组证据:7、(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8、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证明2018年11月13日南昌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以下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3688306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包括工作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伞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3、第3688369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包括工作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4、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包括伞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7年1月1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许可证明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许可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使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以原告自己名义单独就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办理公证手续、诉讼、投诉、控告和解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
维权的任何收益均归原告所有,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
2018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来滨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上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
该处公证员及助理使用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部分操作为:登陆京东商城首页,搜索“畅捷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的主体信息、浏览“营业执照”。
随后在该店铺首页搜索“平安”,在搜索结果出现的第一行左起第一个标题为“户外折叠桌椅铝合金折叠桌平安展业桌折叠桌椅户外便携式1桌4布椅一个是2米4伞+伞座桌袋桌布”的商品,点击“一键购”,“提交订单”后,使用微信支付,显示“购买成功”。
公司信息显示“畅捷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的注册人为“南昌畅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云谱区井岗山大道**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第**)”。
法定代表人江火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的开发,体育用品及器材、办公用品、塑料制品、网上贸易代理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4356543700A。
公证员将收到的包装完好的快递信息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9808815949”、“9808838533”、“9808815950”快递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7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的伞、桌子、椅子都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公证书显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46元。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11月13日,“南昌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将住所地由“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B栋1408室(第14层)”变更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桂田大道陆路物流港14B#-12”。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88369、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06、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就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办理公证手续、诉讼、投诉、控告和解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属本案适格的原告。
2018年11月13日,南昌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南昌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行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在名称变更之后,因此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畅捷公司未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网店销售带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标识的伞及工作台,字样标识外观分别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06号、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和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相同,亦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实的类别属同一种商品。
故被告畅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考虑到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中国平安”文字已经成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畅捷公司未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平安”文字,其行为会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或者为其所授权生产、销售。
故被告擅自使用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畅捷公司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及保存有侵权模具,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网店销售侵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及停止在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中国平安”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九江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