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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206号
案件名称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206号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àr.l.),住所地卢森堡。

授权代表人:朗博?理查德?安多(RichardAndrewLamb)。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李屋村23巷**。

法定代表人:张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长,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榕公司)、被告张延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秀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闽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

张延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秀丽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闽榕公司与张延长:1.连带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秀丽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2××××.9,闽榕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李箱产品,新秀丽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延长是闽榕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闽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闽榕公司辩称:闽榕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已到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闽榕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新秀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涉案行为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闽榕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新秀丽公司要求闽榕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无法律依据。

张延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秀丽公司是ZL20083012××××.9“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于2017年3月29日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13日出具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的证明,现该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已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发文告知权利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12月5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比文件。

(2016)深南证字第2891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13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824536703026971的物流情况,对应的物流公司为民邦快递,运单号为283933730,该订单显示购买了三个产品,名称均为“厂家直销贝壳纹ABS登机拉杆箱万向轮拉链行李箱20寸24寸量大从优”,颜色、尺寸分别为20寸宝蓝色、24寸宝蓝色、28寸银色,单价分别为56、66、78元,运费为37.5元,总金额为237.5元,供应商为闽榕公司,打开该产品链接,显示有多种颜色可选,成交6,库存为20寸6个、24寸缺货、28寸3个,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

该店铺首页宣称“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是拉杆箱、拉杆管、轮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查看店铺注册信息,显示为闽榕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6)深南证字第28913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6年12月16日,新秀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单号为283933730的民邦快递包裹,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20寸宝蓝色、24寸宝蓝色、28寸银色行李箱各一个,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进行封存。

新秀丽公司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物,拆封后内有20寸宝蓝色、24寸宝蓝色、28寸银色的行李箱各一个,外观均一致,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被诉产品为行李箱,整体为长方体,包括前盖、后盖、拉链、拉杆、轮子等,前后盖均有从下向上放射的近似贝壳纹理条纹,前后盖下方靠近轮子的部位,各有一包角,前后盖之间以拉链连接,背面有拉杆,底部为四个滚轮,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新秀丽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1.后视图中拉杆是否外露;

2.俯视图被诉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条状提手;

3.仰视图被诉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圆形金属片;

4.左视图被诉产品有四个椭圆形支脚,涉案专利无支脚但在前后盖连接处上下分别有一个矩形;

5.右视图被诉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椭圆形小密码锁,均属于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闽榕公司认同新秀丽公司所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但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新秀丽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1.专利产品网页打印件、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www.samSonite.com.cn网站在2015年11月22日展示型号为V22*003的专利产品图片,该网站备案主体为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

2.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声明,称其系“新秀丽Samsonit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对新秀丽V22系列的箱包2010-2015年的销售情况及2010-2011年的广告费用列表并承诺数据真实,新秀丽公司主张该型号专利产品销量大,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

3.网络新闻两则,一则显示21CN.COM网站2011年4月28日发表标题为“新秀丽推出Cosmolite系列”的消息,该消息称SamsoniteCosmolite系列旅行箱荣获2010年“红点设计奖”中“最佳设计奖”,并在广州友谊商店环市东店展示,附有专利产品图片,另一则显示网易新闻中心2011年8月12日发表标题为“Samsonite重磅推出Cosmolite系列”的消息,该消息称Cosmolite系列旅行箱在成都王府井展示;

4.№00262346公证费发票一张2760元、№00262338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缴款人为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公证费用共4260元,购买产品费用237.5元。

闽榕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新秀丽公司的经济损失,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缴款人并非新秀丽公司。

另查明,闽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延长,注册资本为50000元,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箱包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新秀丽公司是ZL20083012××××.9“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现已到期终止。

他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为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本院经比对后发现,两者均为长方体形,前后盖以拉链连接,有拉杆,底部有四个轮子,此于行李箱类产品而言均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性不强;

两者前后两侧面条纹图案的具体设计基本一致,该两侧面在整个箱体外表面中占据比重最大,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在图案设计上有较大空间,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

两者在顶部有无提手、拉杆部、锁及箱体中间连接部的设计及底部的图案上有所不同,但均属局部细微改变,而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显著性。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28918、28913号公证书的记载,新秀丽公司在闽榕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并收到了被诉产品,闽榕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闽榕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

本案被诉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闽榕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但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箱包及其配件,在其网店中宣称其是“拉杆箱、拉杆管、轮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闽榕公司所制造。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闽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涉案专利权已终止,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闽榕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新秀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闽榕公司赔偿新秀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延长作为闽榕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闽榕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张延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张延长对上述第一项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5元,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负担1075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莞市闽榕箱包有限公司、张延长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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