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71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小亮通讯店,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者:徐亮。
被告:大商锦州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小亮通讯店、大商锦州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5万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375元以及减半收取的87.5元,合计退还462.5元。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韩逸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