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延俤(外号“土杀”),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银斌(外号“阿斌”),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霄县。
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受同案人“谜一样”的男子(微信账号为“×××”,身份不明)雇佣,分别驾驶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及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运载假烟壳返回福建省云霄县,途经汕头市潮阳区324国道中信华庭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内查扣假冒“白沙”、“芙蓉王”、“好日子”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0.83万张,从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内查扣“云烟”、“双喜”、“芙蓉王”、“利群”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4.69万张。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紫)”商标相关情况的复函,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受同案人“谜一样”的男子(微信账号为“×××”,身份不明)雇佣,分别驾驶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及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运载假烟壳返回福建省云霄县,途经汕头市潮阳区324国道中信华庭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内查扣假冒“白沙”、“芙蓉王”、“好日子”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0.83万张,从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内查扣“云烟”、“双喜”、“芙蓉王”、“利群”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4.69万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延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中旬,他在云霄老家遇到一个叫“排骨”的朋友(微信名字叫“谜一样”,微信号:×××),“排骨”给他留了手机号码170××××1616,说等他手头的事情忙完可以帮其开车。
至2019年1月3日,他联系“排骨”说可以帮忙开车,“排骨”便约他在云霄宝城路路边见面,并给他一部苹果手机,说用该部手机里的微信群跟其联系,业务就是开车到广东拉假烟壳,一趟运费是1000元,扣掉过路费、油费能赚600元。
他便开始陆续帮“排骨”运输了5次涉假物品,有烟丝、假烟壳。
2019年1月7日左右,“排骨”叫他到云霄县将军大道路边,说那里停着一辆别克车,车上有对讲机,让他开车去广东潮阳梅花装货。
他接过车便出发,约晚上11时到梅花,随后联系“排骨”给他的一个电话号码153××******,之后有人带他过去小路边,他看到那里停了一部面包车,然后有人卸货到他的别克车里。
他拉的是烟壳标识,大概40多箱。
至凌晨,他在梅花装好烟壳标识后,便停在马路边等“阿斌”、“阿鑫”的车来,他们三辆车集中后在返回福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并对涉案人林亚鑫(“阿鑫”)和吴银斌(“阿斌”)的相片辨认无误。
2、被告人吴银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中旬,他在云霄老家认识一个叫“5号”(微信名“谜一样”,微信号×××)的男子,至2019年1月3日左右,“5号”叫他帮其开车,说车辆到时会提供给他,还给他一部手机,需要载货时会用该部手机联系他,一趟货运费是1100元。
“5号”知道他最近缺钱,先拿了2000元给他。
2019年1月5日,“5号”叫他到云霄县一条马路边,说有一辆银色别克车停在路边,车上有对讲机,让他开车去潮南司马浦装货,拉的是4小件烟壳标识。
当他在司马浦装好货准备运回去时,在途中被一辆无牌车截获抢走他车上的货物。
1月6日晚上8时多,他收到“5号”的通知,从福建云霄开一辆空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到和平金和美酒店对面巷子,有一个男子过来开走他的车去装货,他便下车在附近等。
约35分钟后,该男子把车开过来给他,车上当时已经装好货,他开车时觉得车上货物很重,便用对讲机联系“5号”问这次装的是什么货,“5号”说是烟壳,并让他开快点去和平新龙市场卸8件货,剩余的拉回福建。
他到新龙市场后,有一个男子开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来找他卸货,卸完货他便开车准备返回福建,途中他用对讲机跟另外两个载货的“土杀”和“阿牛”约好一起返回福建云霄,他们三辆车集中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并对涉案人方延俤(“土杀”)和林亚鑫(“阿牛”)的相片辨认无误。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9年1月7日凌晨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324国道中信华庭红灯路段进行围截伏击,成功截获了一辆悬挂车牌为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和一辆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抓获司机吴银斌、方延俤二人,在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内查获“白沙”、“芙蓉王”、“好日子”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43件折20.83万张;
在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内查获“云烟”、“双喜”、“芙蓉王”、“利群”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40件折24.69万张。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324国道中信华庭路段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图的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延俤的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1辆、假烟标识43件(20.83万张)、手机1部、对讲机1部;
扣押被告人吴银斌的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1辆、假烟标识40件(24.69万张)、手机1部、对讲机1部。
6、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分别证明商标“利群”、“云烟”、“好日子”、“双喜”、“芙蓉王”、“白沙”登记注册的情况。
7、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紫)”商标相关情况的复函,分别证明上述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汕头市境内生产、加工“利群”牌的卷烟标识,“好日子(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牌的香烟、烟丝、滤嘴棒、条小盒商标纸等卷烟材料,“云烟(紫)”条包装纸及盒包装纸。
8、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证明经该公司对送检的“白沙”(精品二代)条盒商标和小盒商标、“芙蓉王”(硬)条盒商标和小盒商标进行鉴定,所检商标样品均系假冒商标。
9、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个人或公司在汕头市潮阳区从事卷烟及商标的生产,随函所附的双喜牌卷烟商标纸经鉴定为假冒。
10、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银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9]01024号检验报告,证明未发现送检的悬挂粤D×××**黑色别克牌商务车和银色无牌别克商务车的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
12、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查获的运载假冒卷烟车辆、假冒卷烟标识等拍照的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方延俤于1987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人吴银斌于1988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受他人雇佣,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延俤、吴银斌均系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延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银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报话机各2部、别克小轿车1辆(系套牌车辆,现存放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办案中心大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郑汉初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