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6702号
案件名称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702号 原告: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6PN93),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C8MM13U),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

经营者:苏武,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亨,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万展公司)与被告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信木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万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被告信木加工厂的经营者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万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浙江知名的包装袋生产商。

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37254862号“信木”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信木”品牌自推出以来,在包装袋生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同时,原告通过多种媒介宣传“信木”产品,花费较多的心血,并支付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1688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厂家),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信木加工厂辩称:1.被告成立于2015年,自成立开始就一直使用“信木”商标从事包装袋生产经营,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即2019年4月2日,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诉称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纯属捏造,缺乏事实依据。

3.原告系恶意诉讼。

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法定代表人李鸿的父亲李某,被告曾向李某租赁厂房,后该厂房被法院查封但李某不退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李某曾向被告订购过包装袋产品,知道被告一直在使用“信木”商标,因双方发生矛盾,就恶意抢注“信木”商标并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万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37254862号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

4.(2020)浙平证内字第29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6.荣誉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的使用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识别度以及较好的商业信誉、口碑的事实;

7.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交易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至7月被告在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384万元的事实;

8.全国品牌企业调研评价中心和中轻业产品质量检验协会证明、证书、网站截图,拟证明案外第三人苍南××工艺品有限公司至迟自2014年开始使用“信木”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9.苍南××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苍南××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信木”商标转让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10.苍南××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部分运单明细、温州市××速运有限公司证明及发货单、快递面单,拟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发运生产的纸质包装产品并使用“信木”商标的事实;

11.龙港市印刷包装行业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龙港市印刷包装协会会员的事实;

12.商标局网站截图、苍南县古润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法人苏武名下的另一家企业欲恶意抢注原告商标的事实;

13.购买原材料发票、电费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早已使用“信木”商标以及原告生产、销售纸制品数额巨大的事实;

14.原告近30日平台交易量截图,拟证明原告近30日的交易金额达18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信木加工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电费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土地证、苍南县龙港镇洪宫村民委员会证明、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鸿父亲李某租赁厂房的事实;

2.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开始注册平阳县信木纸制品加工厂,并使用信木包装中的“信木”二字及相应标识的事实;

3.2015年至2018年网店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信木”商标与客户发生交易且交易金额大、范围广,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4.人口信息、原告网店资质截图,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鸿与原告实际控制人李某系父子关系,李某因被列入执行黑名单,故借用李鸿名义登记公司的事实;

5.商标流程状态,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20年9月12日被核准的事实;

6.部分货单、记账发票,拟证明被告以“信木”注册企业并使用“信木”商标发货及出具票据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万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4、7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6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些荣誉证书有效期均为2020年至2022年,仅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近期获得的荣誉情况;

证据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苍南××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属于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物流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发货单、快递面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显示原告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

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能体现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两份销售合同虽注明“原告有权在货物外包装表面等处粘贴‘信木’、‘云万展’”等标签、标志”,但并非唯一指向涉案商标,也无法确定原告生产相关订单时有无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因无法确定该交易量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信木加工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真实性已经当庭核验,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显示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陆续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信木”、“?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4118b0e3-434a-4f.png"*MERGEFORMAT???”、“”、“”标识用于生产销售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至于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6,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记账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万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纸制品、塑料制品、工艺礼品、无纺布袋、纸盒、塑料袋、纸袋生产、加工、销售。

被告信木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经营范围:纸制品、包装材料、工艺品、无纺布制品、塑料制品、箱包、不干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

纸巾批发、零售。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取得第37254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卡片、印刷品、贺卡、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等,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松建向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苏松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厂家”,浏览店铺页面,页面显示店铺主要经营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所有产品图片左上角均标有“”标识。

2020年6月29日,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平证内字第296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陆续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信木”、“”、“”、“”标识用于生产销售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

根据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数据显示,该店铺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销售金额共计490余万元,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金额共计380余万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构成在先使用抗辩应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

2.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早于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3.使用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的商品类别亦属相同或类似;

4.使用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5.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已陆续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信木”、“”、“”、“”标识用于生产销售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

该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即2019年4月2日,亦早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其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即2019年4月2日,故被告在先使用“信木”标识的行为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

第二,被告在先使用的“信木”、“”、“”、“”标识,与涉案商标“”中文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将“信木”商标在先使用在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第三,被告已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持续使用“信木”标识近五年时间,商品交易金额较大,销售区域较广,可以认定具有一定影响。

第四,被告在先使用“信木”标识用于纸制品、包装袋等产品,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形态与此前相同,并未脱离原有范围使用该标识。

综上,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信木”标识,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云万展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