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民初128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刘嘉远箱包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东120米路**。
经营者:于绍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圉,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刘嘉远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