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760号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D。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住所地博山区经济开发区伊家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X2。
经营者:陈嘉琦。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王晶,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法定代表人陈嘉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图书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图书,被告二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具有线上线下教育培训服务及图书销售服务的教育企业。
原告系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通过其经营的“滨海图书经营”擅自销售“语文主题学习”图书。
原告从未向被告一销售过该图书,且从未授权任何人销售过该图书。
因此经原告鉴定确认,被告一所销售的“语文主题学习”图书均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为被告一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等技术服务,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七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2、答辩人依法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拼多多平台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上目前已经有超过500多万的入驻商家,数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我方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讼材料后,我方已采取禁售、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
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身份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我方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后,平台已确认及时采取了禁售、删除屏蔽链接等处理措施。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平台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或连带赔偿的诉请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具有线上线下教育培训服务及图书销售服务的教育企业。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277101号商标,核准类别第十六类:宣纸;
印刷品;
手册;
书籍;
海报;
杂志;
文具;
印刷出版物;
纸;
照片(印制的)(截止),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于二○二○年十月九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公证员殷某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刘某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并连接网络,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并进行了相应的截屏,截屏图片粘贴至上述名为“书10.22-2,收货”的MicrosoftWord文档。
公证人员刘某将上述名为“书10.22-2”的MicrosoftWord文档选取部分截图进行打印,将上述名为“书10.22-2,收货”的MicrosoftWord文档选取部分截图进行打印,将上述名为“书10.22-2”、“书10.22-2,收货”的文件夹、现场拍摄的照片刻录光盘及贴封。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内容均系现场操作及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处粘贴封条的封存物品系公证人员刘某通过上述网购行为取得。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1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55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5581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产品为:书10.22-2两本,在该两本书的封面及封底左上角有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封面正上方的“语文主题学习”及汉语拼音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近似,从封面看,封存图书封面色彩不正,封面图片模糊不清,封存图书没有封2页面内容,封3文字印刷粗糙,系扫描后翻印,正版图书封面二维码采用压花技术,压上封面,因此手摸有明显的凹凸感,而封存图书系扫描后翻印,因此二维码平整,手摸无任何凹凸感;
从内文看,封存图书内文存在不完整情况,全书字体粗细不统一,标题颜色不一致,拼音笔划加粗,线条不流畅,封存图书内文均为灰色,而正版图书内文是彩色的,封存图书内文用纸与正版图书有明显区别;
从装订看,封存图书装订不牢固,内文边侧胶有开裂。
(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55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封存图书系从“拼多多”APP上店铺名为:“滨海图书经营”中购买,该店铺的经信息为博山区陈琦杂货店,经营者为陈嘉琦,于2019年12月12日开始经营。
“拼多多”APP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处保全的书本、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5581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据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封存产品系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所销售。
原告系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权权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销售的封存图书,封面及封底左上角有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封面正上方的“语文主题学习”及汉语拼音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通过其经营的“滨海图书经营”擅自销售“语文主题学习”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误导消费者。
因此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后,平台已确认及时采取了禁售、删除屏蔽链接等处理措施。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针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博山区陈琦杂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