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47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建春,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216(华润商务秘书(天津)有限公司托管第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执行董事。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度”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等天津市媒体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
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
销售自产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1年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百度”文字商标,2008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自贸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区块链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经济信息咨询;
财务信息咨询;
税务信息咨询;
网上贸易代理;
供应链服务;
健康管理;
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
计算机网络工程;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销售;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房屋租赁;
会议服务;
展示展览服务;
国际贸易。
被告在知道原告持有“百度”驰名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注册包含有“百度”文字的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的业务被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百度”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所包含,容易给公众造成误认,搭“百度”便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并且,被告作为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将与原告相同的、在先取得的、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易使公众对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注销了公司,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做了公告,公告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通知,公示后经核准予以注销,但在开庭前被告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撤销通知书,通知撤销被告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
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且被告也没做过宣传、推广,税务未登记、银行账户也未开立,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且在此之前原告业务也未涉及区块链,被告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有竞争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付款凭证难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曾申请过简易注销,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体资格已经恢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权属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
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
销售自产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1年5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579950号“百度”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系统分析;
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
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信息;
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
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截止)。
2008年,“百度”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820号行政判决书中,“百度”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司法保护。
2015年至2018年,为宣传推广百度地图、百度手机APP等百度产品,原告与上海爱奇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30多家广告商签订广告推广合同,通过广告方式对百度地图、百度手机APP等百度产品在公交、地铁站、高速公路及各媒体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总计投入广告费用为22578437元,宣传范围覆盖了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百度”商标以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且百度产品也在行业内获得了较多好评和荣誉。
二、被诉侵权事实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区块链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经济信息咨询;
财务信息咨询;
税务信息咨询;
网上贸易代理;
供应链服务;
健康管理;
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
计算机网络工程;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销售;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房屋租赁;
会议服务;
展示展览服务;
国际贸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8日,被告申请简易注销,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公告期满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告的简易注销。
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简易注销公告期间,曾多次提出异议。
2019年5月15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登记撤销通知书,通知被告简易注销被撤销,原因为:被告在申请简易注销过程中,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出异议,但由于公示系统数据交换障碍,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登记撤销通知书,错误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现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中已经恢复。
经本院调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税务局在税务系统内并无被告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数额是否适当?
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且该使用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注册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其行为仅限于将他人注册商标、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百度”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00年,“百度”商标注册于2001年,其后原告的“百度”商标及字号通过原告的使用逐渐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
被告在2018年注册时应当知晓原告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及字号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注册的、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百度”商标以及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经营范围与原告亦有交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同意消除影响,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开支是否应当支持、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经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较小,且在本案立案前,被告已经意识到其企业名称确有不妥,有可能涉及侵权问题,及时主动注销过公司,因此侵权程度较轻,本院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考虑原告为维权确有交通、代理费等合理支出,予以酌情确定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度”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天津日报》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被告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审 判 员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暴青雨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安静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注册日期2001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证据2、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份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2008年,原告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被告的业务被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百度”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所包含,被告突出使用“百度”,容易给公众造成误认,搭“百度”便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据4、广告推广合同33份,证明目的:维护“百度”商标的声誉,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广告发布合同能够反映“百度”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宣传地域范围覆盖了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
原告的商标在我国家喻户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对商标的投入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性;
证据5、百度公司获得荣誉,证明目的:在2018年3月,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在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品牌价值;
证据6、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还曾注册含有百度字样的设备,其侵权意图显而易见;
证据7、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8、网上提交异议的申请以及登记撤销通知书,证明在异议期内提交过异议,被告主体资格已经恢复。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天眼以及企查查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网上显示的状态是注销;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2018年11月8日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为45天;
证据3、全体投资人的投资承诺书。
证据4、私营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经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