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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7民初80号
案件名称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初80号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住所地西平县经贸路中段路北。

经营者:左万根。

被告: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经贸路**。

法定代表人:吕元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诉被告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以下简称金玉源珠宝店)、西平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城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祥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被告柏城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玉源珠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标识,并销毁带有“”标识、字样的产品标签、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其公司调查取证等所产生的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纯银制品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注册了第3114152号“”商标、第8997691号“”商标。

长期以来其公司投放了大量资金对“梦祥”商号和上述商标进行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梦祥”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商标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金玉源珠宝店左万根2017年10月24日在西平县柏城商场一楼珠宝区开设“京祥银”银饰品专柜,经营“”系列白银首饰,贵重摆件,距离其公司位于同一商场的梦祥银专柜仅有几十米的距离。

金玉源珠宝店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销售的银饰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利用其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其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柏城商场作为大型的商业机构,在招商过程中审核不严,为金玉源珠宝店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其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柏城商贸辩称,梦祥银公司所述不实,柏城商场京祥银柜组不是左万根所经营,营业面积只有20平米,实际经营者是王玉荣。

柏城商场只是为京祥银柜组提供经营场所,不干涉具体进货及销售价格,日常管理中对经营品牌和进货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柜组不存在混在经营和串货,在审查京祥银柜组是王玉荣提供了京祥银商品的注册商标证及京祥银珠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尽到了注意和审查义务。

凡是在柏城商场经营金银饰品的柜组,开具发票时均使用的是左万根成立的金玉源珠宝店的名称,京祥银柜组的实际经营与左万根无关。

梦祥银公司起诉柏城商贸及金玉源珠宝店属于主体错误。

梦祥银公司的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

综上,应驳回梦祥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玉源珠宝店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称:梦祥银公司对其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其在柏城商场经营的是百泰黄金首饰,与柏城商场签订的有柜组使用协议。

凡在柏城商场经营的经营者均是按品牌分类经营,不准串货,其没有经营过京祥银饰品,也未在柏城商场开设京祥银饰品专柜。

因其进驻柏城商场较早,并办理有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凡在柏城商场购买金银饰品的客户,开具发票时使用的都是其作为出售方的发票。

梦祥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第311415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驰名商标批复,第8697691号商标注册证及著名商标批复;

拟证明其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利和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金玉源珠宝店、柏城商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广告代言合同、广告投放合同、发票等,拟证明其公司为打造“梦祥”和“梦祥银”持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宣传的事实,及其商标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189号公证书、(2016)豫01民初1376号判决书、(2018)豫民终363号判决书、(2018)京73行初1050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规模。

第五组证据: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其公司为了维权采取的行动和支出的合理费用。

柏城商贸对梦祥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有异议,公证机构超出公证范围执业,违反公证程序,且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带回后进行拍照和封存,不能确定所封存商品是从京祥银柜台取得;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判决涉及的是生产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销售者无关,不能适用于本案。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采信。

柏城商贸提交证据如下:1.柏城商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信息。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公司管理正规,不存在串货经营,京祥银柜组货源合法。

3.证明一份,拟证明京祥银柜组的经营与左万根无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4.增值税发票12份,拟证明柏城商贸金银饰品的发票均是以金玉源珠宝店的名义开具,京祥银的进货和销售与左万根无关。

5.经营合同书、询问笔录、王玉荣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京祥银柜组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玉荣,京祥银柜组的进货、销售、亏损、盈利均有王玉荣承担,与他人无关。

6.北京京祥银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照片16张;

拟证明京祥银柜组属于加盟商,经营的商品为合法商品,不存在侵权。

7.京祥银柜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经营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

梦祥银公司对柏城商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柏城商贸为金玉源珠宝店所出具,因二者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金玉源珠宝店经营多个品牌。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王玉荣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注册证的权利人是河南国君珠宝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反而证明了京祥银商标侵权的多样化。

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柏城商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京祥银销售收入的真实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5月7日,梦祥银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14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银制工艺品、景泰蓝,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1年10月7日,梦祥银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76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银饰品、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景泰蓝、电子万年台历、表,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梦祥银公司为打造“梦祥银”品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梦祥银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银饰品商品上的“梦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梦祥银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银饰品、银制工艺品、珠宝上的“梦祥银MYSHINE”(注册证号:8697691)注册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7年4月7日,河南国君珠宝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853242号“京祥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珠宝首饰、耳环、贵重金属塑像、银制工艺品、表带,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1月7日,梦祥银公司的代理人张成林到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中午,公证员冯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桢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成林来到位于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商场一楼的“京祥银”柜台内。

在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成林购得标签带有京祥银字样的足银童镯一对(标签上显示有“京祥银”字样,显示价格为人民币482元,条形编码为1712220672);

购得标签带有京祥银字样的足银手镯1件(标签上显示有“京祥银”字样,条形编码为10650102635);

购得标签带有京祥银字样的S925时尚戒指一对(标签上显示有“京祥银”字样,显示价格为人民币194元,条形编码为980318009;

显示价格为人民币162元,条形编码为980318010),以上货品最终优惠后共花费人民币898元,张成林付款后取得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发票一张,发票编号NO:20425989。

购买过程取得照片八张,所购物品及发票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对外观拍照,对物品及发票进行封存,并出具(2019)豫证新证内民字第1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柏城商贸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对该公证书所确定的公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封存产品的标签上有“”、“”标识,其中“”标识与“”商标均是有汉字加汉语拼音或英文组合而成,设计元素及风格相似。

柏城商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元恒,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交电(不含油漆)、摩托车、金银饰品、文体用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设备),物流配送(不含公路货物运输),餐饮服务(许可改后置),副食糖酒(许可改后置),电玩影院(许可改后置)。

金玉源珠宝店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万根,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银饰品销售。

本院认为,梦祥银公司依法注册第3114152号“”商标、第869769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其在核定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产品与梦祥银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二者字体外观的视觉效果相似、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在二者均使用在银饰品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

故对梦祥银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产品标签上的“”标识与“”商标字体及边框均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梦祥银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使用该标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玉源珠宝店及柏城商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系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凭证。

梦祥银公司购买案涉产品时,取得金玉源珠宝店开出的发票一份,显示销售方为“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该事实经公证书予以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梦祥银公司据此主张金玉源珠宝店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金玉源珠宝店所售案涉产品系侵犯梦祥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玉源珠宝店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的问题,虽柏城商贸提交其与王玉荣签订的“京祥银”柜台经营合同书及王玉荣的询问笔录,但王玉荣未出庭作证,且梦祥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排除金玉源珠宝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金玉源珠宝店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梦祥银公司主张柏城商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梦祥银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玉源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及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结合梦祥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玉源珠宝店赔偿梦祥银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或标签的产品;

二、被告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西平县柏城商场金玉源珠宝工艺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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