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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995号
案件名称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中6号第4层之2。

法定代表人:廖为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101A卡之1。

负责人:廖为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区钊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立,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悦美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下称悦美门市部)、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1.悦美公司从第三方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组装整灯灯具出售,悦美门市部销售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应诉材料依法送达艺达公司,导致艺达公司未能出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2.本案涉及的工厂地址及取货地址“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6号4楼”已由艺达公司出租给悦美公司使用,艺达公司并未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无关。

2.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论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3.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停止侵害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后周旭旵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周萍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约定被许可方有权在发现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7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就本案专利出具第32615号、第32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均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周萍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大道中的“悦美”商店,购买了一箱灯具,并取得“黄润妹”名片一张、编号为3027054的《收据》一张、“悦美”宣传册一本。

名片正面上方载有“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字样,下方载有“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86号现代灯饰广场101A铺”“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6号4楼”“LED感应、应急球泡/筒灯/工矿灯/路灯”等字样。

宣传册的封面及封底均载有“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字样”,封底还显示具体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中6号。

随后在上述商店人员的指示下,公证人员和某代理人到广东省××大道南××座厂房(该厂房外印有“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货物。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货物及上述名片、宣传册、收据封存后交周萍代理人保管。

以上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10905号《公证书》为证。

当庭核对周萍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完好。

拆开该包裹,内有LED路灯及产品宣传册、名片、收据。

以上物品的具体信息均与(2017)粤江江海第10905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产品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部分介绍悦美公司创立于2006年,是一家从事以太阳能、风能及LED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施工、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并附有产品设备、生产车间图片;

产品图册部分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介绍。

周萍主张该LED灯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区别仅是产品背面散热片的形状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悦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为晨,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家用电器。

悦美门市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廖为晨,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家用电器。

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区钊伦,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灯饰、电子电器配件、金属工艺品、家具及家具装饰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周萍为主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为NO.59302556、NO.59302563,金额为600元、900元。

庭审中,周萍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由于合同约定周萍有权在发现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周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周萍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LED路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仅在背面散热片形状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散热片向外弯曲且呈“>”状,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背面散热片微微向外弯曲,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看,二者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相同,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周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周萍从悦美门市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悦美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悦美公司宣传册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足以证明其作出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悦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艺达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故一审法院认定艺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考虑到周萍向悦美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却被告知向艺达公司生产厂房提货以及悦美门市部是悦美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即为悦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周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未经周萍许可,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实施了侵害周萍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有库存产品,再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故关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生产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公证书以及当庭查验的宣传册,关于周萍销毁宣传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周萍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周萍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门模具;

二、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450元,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负担1350元(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周萍已预交一审法院;

周萍同意该费用不用退回,由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艺达公司径付周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2均为“中山市毅轩照明专业LED”销售单,证据3为收款单位一栏写有“艺轩”的收款凭证,证据4为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5为“广东省艺轩户外照明集团”单张宣传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艺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同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的证明目的。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仅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些单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份,与公证购买时间2017年12月8日相隔较远,不符合常理,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案外人信息,不能证明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是善意的。

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为中山市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物业公司)与黄润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据2为艺达物业公司与廖为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据3为艺达物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据4为艺达物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5为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份收款收据,证据6为区钊伦与蔡慧玲的结婚证,证据7为蔡慧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区钊伦委托艺达物业公司将“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工业大道中6号工厂第4层”租赁给悦美公司,悦美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给区钊伦妻子及艺达物业公司股东蔡慧玲,艺达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

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萍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的合同相对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其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

证据2的租赁期限是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与本案无关;

证据3的出具者为利害关系方,容易伪造,且不符合单位证言的合法性要求;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的出具者为利害关系方,容易伪造,也没有该证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该证人真实存在。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周萍一审提交的悦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黄润妹系其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

还查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1090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招牌为“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部的指示牌显示:“6F爱得拉5F以勤.思兴4F悦美3F飞煌2F盛鑫1F”。

又查明,一审案卷中存档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向“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区钊伦)”寄送了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9月5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向艺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艺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关于一审法院向艺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艺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该邮件于2019年9月5日被签收,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LED路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灯体均大致呈勺子头状,一端有一管状设计;

灯体主视图有数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状散热片,靠近管状设计一端设有一长方形突出表面,另一端均设有一个LED光源;

灯体后视图有数条竖向且向光源一侧弯曲的散热片,靠近管状设计一端亦设有一长方形突出表面。

二者区别仅在于后视图散热片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大致呈“>”状,涉案专利散热片仅微微弯曲。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大致相同,二者仅在后视图散热片形状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并不会导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故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其仅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来组装整灯灯具进行销售,并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

从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两张销售单及付款凭证均无公司盖章,亦无客户或收款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而除了销售单显示了“中山市毅轩照明专业LED”字样外,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单位为“艺轩”,宣传页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广东省艺轩户外照明集团”,均非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

再次,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主张销售单中所载“剑型单珠(B款,小号)”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将销售单所载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故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

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艺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艺达公司为证明其仅是将厂房租赁给悦美公司使用,并未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其中,艺达物业公司与廖为晨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因此该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艺达物业公司与黄润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订者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首先,黄润妹是悦美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周萍在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也取得了黄润妹的名片,可见黄润妹与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艺达物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区钊伦、蔡惠玲的结婚证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显示,蔡惠玲既是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区钊伦的妻子,又是艺达物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艺达物业公司、蔡惠玲与艺达公司之间亦存在密切联系。

其次,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列明的“甲方:区钊伦”、“地址: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工业大道中6号”分别为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地址,而合同约定租赁的“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工业大道中6号工厂第4层”除系前述艺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所在厂房的一部分之外,亦与悦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

再次,艺达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方为蔡惠玲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显示的金额,分别跟与之日期相同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总额相对应,能够证明黄润妹定期向蔡惠玲支付了收款收据载明的“第四层”厂房租金、车位、物管等费用;

最后,公证取货所在的招牌为“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部的指示牌亦表明,该厂房4楼为“悦美”,其他楼层均为悦美公司、艺达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

由此可见,该份《商铺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悦美公司、艺达公司、艺达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公证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艺达公司已将其工商登记地4楼的厂房租赁给悦美公司使用。

此外,艺达物业公司与蔡惠玲虽然未针对其各自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但二者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作为上述租赁事实的进一步佐证。

据此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宣传册均未将被诉侵权产品指向艺达公司、亦无证据表明悦美公司与艺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艺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艺达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招牌为“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取得的事实以及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艺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而认定其与悦美公司、悦美经营部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意思联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艺达公司并未实施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但艺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因缺乏证据而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其就此向本院提出上诉,应当适当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就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周萍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悦美公司、悦美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门模具;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四、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450元,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负担1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各负担200元,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800元,本院分别退回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中山悦美光电有限公司门市部各600元,退回中山市艺达灯饰制造有限公司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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