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30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荣兴顺发水暖器材经销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42号,实际经营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814(联塑管道遵义顺发水暖器材经销站)。
经营者:庄镇洪,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素燕,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系庄镇洪之母。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荣兴顺发水暖器材经销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