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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1民初128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128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南大道坽北红岭三期沿街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5H。

法定代表人:刘钦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大姆塘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甘志强与被告南昌大姆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昌大姆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南昌大姆塘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南昌大姆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发现南昌大姆塘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南昌大姆塘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是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产品而购买,侵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南昌大姆塘公司辩称,其是从经销商那里拿货,对刀片的真假无法辨别;

就算罚款连警告都没有就直接发传票,20000元太高,最多是销售额的3-10倍罚款。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9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南昌大姆塘公司,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083号公证书。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当庭拆封查看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购案涉刀片,刀盒正面印有与1056900号“”商标中标识类似的图片,正面和侧面有类似“啄木鸟”的文字,刀盒打开处有胶纸粘贴,刀盒里面有10片刀片。

3.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南昌大姆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3500元。

4.南昌大姆塘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7月6日成立,实际经营店铺为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南昌大姆塘公司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南昌大姆塘公司刀片刀盒正面的的图片与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近似,刀盒上近似“啄木鸟”的文字中“啄”字少了一点、“鸟”少了一点为“乌”;

(2)南昌大姆塘公司刀片刀盒里面的刀片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南昌大姆塘公司所销售的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

故南昌大姆塘公司销售的刀片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南昌大姆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南昌大姆塘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南昌大姆塘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南昌大姆塘公司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南昌大姆塘公司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南昌大姆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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