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671号 原告: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骥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陆铭。
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从发。
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加宽,该事务所员工。
原告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医凌公司)与被告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拓律师事务所)、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医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张璞君,被告信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兵、胡康宁,被告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宋从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德、张加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医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共同赔偿其公司20122004××××.8、20121003××××.3号专利因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2200万元;
2、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共同赔偿其公司恢复20111022××××.6号专利支付的专利年费滞纳金300元、恢复费1000元,共计13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医凌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共同赔偿其公司20121003××××.3号专利因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14125993.7元(最终以司法评估金额为准)。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起,其公司委托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办理专利号分别为20122004××××.8、20121003××××.3、20111022××××.6三专利的转让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公司专利缴纳年费后向其公司报销年费等具体事务。
2017年3月,其公司工作人员偶然发现三专利状态显示为失效,其中20122004××××.8、20121003××××.3号专利因未及时缴纳年费已被终止,且无法挽回。
20111022××××.6号专利可缴纳滞纳金和恢复费用申请恢复。
上述专利系其公司无形资产,具有重大市场价值,且其公司已将上述专利转化为产品投入市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
因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未履行代理合同,导致专利权终止,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信拓律师事务所辩称:其律所与中科医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专利代理委托关系,其律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科医凌公司主张其律所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科医凌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请求驳回对其律所的全部诉请。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辩称:1、其事务所与中科医凌公司之间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仅限于专利的转移,其事务所无义务通知中科医凌公司缴纳年费,更无义务替中科医凌公司代缴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被终止以及恢复专利权利而缴纳滞纳金等均由中科医凌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其事务所无需承担责任。
2、被终止权利的20122004××××.8、20121003××××.3号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无市场价值。
请求驳回对其事务所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科医凌公司提交的专利缴纳年费滞纳金票据及向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的转账凭证,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信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的真实性,中科医凌公司、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提交的其事务所营业执照、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就涉案“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专利号20121003××××.3号)在2015年2月14日市场价值以及专利成本价值进行评估出具的函,系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该公司形成,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中科医凌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及登记簿信息,证明其公司系专利权人。
信拓律师事务所认为20121003××××.3号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且已被申请宣告无效。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专利权证书及登记簿信息可以确定中科医凌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是否宣告无效与本案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中科医凌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专利局收费收据、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为其公司代缴专利年费并申请报销及收取服务费。
信拓律师事务所认为不能证明专利费由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缴纳,且信拓律师事务所并未收取任何代理费用。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务所与中科医凌公司只签订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转让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2月、6月的两次委托代缴年费是中科医凌公司临时口头委托的,且委托事项也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中科医凌公司单方制作的专利费、服务费凭证等,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中科医凌公司提交的专利发文信息,证明信拓律师事务所曾收到专利局寄送的《专利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专利发文信息系中科医凌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显示发文所涉及的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4、中科医凌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三件专利的价值。
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仅供第三方投资入股使用,对于评估报告中涉及专利价值的部分,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5、中科医凌公司提交的涉案两专利行政诉讼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状及应诉材料,证明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曾收到专利缴费通知及专利权终止通知。
信拓律师事务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951号、(2017)京73行初59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6、中科医凌公司提供的增资协议及规范、独立血液透析中心设置的指导意见,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及市场前景。
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7、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提交的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证明中科医凌公司仅委托其事务所处理4件专利的转移,不涉及缴纳专利年费,更无义务代缴专利年费。
中科医凌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信拓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中科医凌公司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曾存在专利转让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1、专利号为20121003××××.3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变更及终止过程。
专利号为20121003××××.3名称为“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
该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常州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2月14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014年8月27日,该专利申请人由常州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黄昱。
2014年11月10日,黄昱与中科医凌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申请号为20121003××××.3名称为“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的专利申请/专利的全部权益(包括优先权)转让给中科医凌公司公司。
2015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形式发出发文序号为201510160013592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涉案专利第4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
庭审中,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均认可该专利权已被终止且无法恢复。
2、专利号为2012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变更及终止过程。
专利号为20122004××××.8名称为“细胞、组织和器官低温保存降温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专利权人原为常州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黄昱。
2018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20122004××××.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3、专利号为20111022××××.6的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变更、终止及恢复过程。
专利号为20111022××××.6名称为“便携式血液净化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
专利权人原为常州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黄昱。
2015年6月10日,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为中科医凌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2017年3月21日,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为中科医凌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80元、滞纳金300元、恢复费1000元。
二、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的相关情况 原告中科医凌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生物技术产品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
科技成果转化;
医疗器械经营。
被告信拓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8日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
2019年4月1日,信拓律师事务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
被告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商标代理、版权代理;
专利咨询、知识产权咨询、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2014年,中科医凌公司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其中约定: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经中科医凌公司授权代理数量为四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转让事宜,专利转让每件400元,合计1600元。
庭审中,中科医凌公司、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认可协议约定的四件专利转让所涉专利包括本案诉争的三项专利。
两份专利代理委托书分别记载:2014年11月17日,中科医凌公司委托信拓律师事务所(机构代码34117)代理办理名称为细胞、组织和器官低温保存降温控制装置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22004××××.8)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包括办理专利费用减缓手续,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上述委托并指派专利代理人娄尔玉办理此项委托;
委托信拓律师事务所(机构代码34117)代理办理名称为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21003××××.3)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包括办理专利费用减缓手续,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上述委托并指派专利代理人娄尔玉办理此项委托。
两份委托书均加盖有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业务专用章。
2015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收费两份,分别记载:今收到中科医凌公司交来年360,金额叁佰陆拾元整,申请号2012100326543,交费日期2015年1月13日;
今收到中科医凌公司交来年900,金额玖佰元整,申请号2012200487288,交费日期2015年1月13日。
2015年2月12日,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向中科医凌公司开出发票一张,记载2件单价30元,金额60元。
2015年2月13日,中科医凌公司向阳帆汇款1320元。
2015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收费两份,分别记载:今收到中科医凌公司,交来年1200,金额壹仟贰佰元整,申请号2011102211446,交费日期2015年6月10日;
今收到中科医凌公司交来年2000,金额贰仟元整,申请号2007200375351,交费日期2015年6月10日。
2015年6月16日,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向中科医凌公司开出发票一张,记载专利年费代办费60元。
2015年6月18日,中科医凌公司向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汇款3260元。
2017年3月21日,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为中科医凌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80元、滞纳金300元、恢复费10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收费一份,其中记载:今收到中科医凌公司交来年180滞300恢1000金额1480元,申请号2011102211446,交费日期2017年3月21日。
三、涉案专利市场价值评估情况 2015年2月2日,中水致远资产评估公司做出中水致远评报字[2014]第2292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记载涉案“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专利号20121003××××.3号)产品研发及样机试制已全部完成,该专利评估价值为14298900元。
该报告同时明确,本次评估是针对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拟以2014年度安徽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来皖创新创业专项资金入股所涉及的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提供参考价值。
该报告同时认为,技术类无形资产不宜采用成本法及市场途径法进行评估,应采用预期收益提成法进行评估,具体分为以下四个步骤:1、确定专利技术的经济寿命期,即委估专利技术剩余可带来收益的时间;
2、分析各专利技术应用产品的销售方式,确定各专利技术收益贡献在全部销售收入或现金流的比率,即技术类无形资产对销售收入的分成率,并确定各专利技术对销售收入或现金流的贡献;
3、采用适当折现率将各专利技术产生的销售收入或现金流案收益年限折成现值;
4、将剩余经济寿命期现金流现值相加,确定各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
其计算公式如下:其中P:评估值,r:所选取的无形资产折现率,Fi:未来第i年技术产品销售收入,n:委托无形资产的技术经济寿命,Ai:未来第i年委估无形资产的收入分成率。
上述专利评估价值为40756100元,其中涉案“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专利号20121003××××.3号)专利评估价值为14298900元。
需要说明的是,评估报告并未显示计算公式中各数学符号的具体数值。
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专利号20121003××××.3号)在2015年2月14日市场价值以及专利成本价值进行评估。
2019年5月5日,该评估公司函告本院,由于委估专利原产权人/研发人公司已注销,无法搜集到专利技术历史研发资料,无法采用成本法;
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选用的价值类型和搜集到的评估资料等相关条件进行分析、对比,市场上没有与委估对象可比的交易案例,无法采用市场法;
由于委估专利技术产品现为样机试制定型阶段,未进行产业化生产及销售,根据提供的资料,本次评估在采用收益法时无法作出合理的未来收益预测数据。
综合上述资料提供及客观情况,本次评估无法对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权“多功能全自动细胞及溶液处理仪”价值给出评估结论。
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三者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二、涉案专利权被终止,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若民事责任承担成立,具体责任大小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科医凌公司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责办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事宜,故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专利权转让事务完成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分两次为中科医凌公司代缴涉案三专利2015年度的专利年费,中科医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支付了专利年费及每件专利30元的服务费。
双方就涉案专利2015年度年费的缴纳问题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中科医凌公司主张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有代缴专利年费的义务。
经查,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并无代缴专利年费的条款,且中科医凌公司也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有办理专利权有效期内全部专利缴费义务。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虽为中科医凌公司代缴了2015年度专利年费,并不能反映双方对其他年度专利年费的缴纳存在合意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中科医凌公司关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有代缴年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医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信拓律师事务所存在专利代理合同关系,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陈述其事务所与信拓律师事务所存在合作关系,由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信拓律师事务所负责办理专利业务。
信拓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律所与中科医凌公司之间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不存在合作关系。
经查,信拓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其律师事务所为涉案20121003××××.3、20122004××××.8号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登记的代理机构,该局留存档案中附有信拓律师事务所和中科医凌公司盖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
该代理委托书记载“委托信拓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此种格式化的表述,没有明确“全部专利事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且中科医凌公司、信拓律师事务所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也无双方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往来的事实证据,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实际借用信拓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资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委托书是为了专利转让的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信拓律师事务所仅是涉案专利名义上的代理机构。
中科医凌公司与信拓律师事务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专利代理权利义务关系。
故不能认定信拓律师事务所负有代缴专利年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其一,中科医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持专利证书上均明确载明了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限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自有专利权维护未尽到积极注意义务,存有疏忽,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且无法恢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本案中,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与中科医凌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案件委托确认协议,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借用信拓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同时以信拓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相关文件,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代理机构的情况下,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有向专利权人中科医凌公司通知及转交相关文件的义务。
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认可收到案涉专利的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未告知中科医凌公司,应认定其事务所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作为受托方在代为缴纳2015年度专利年费上存在明显瑕疵。
涉案20121003××××.3号发明专利2015年度年费仅缴纳360元,尚欠缴年费840元,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催费通知书后也未及时进行补缴。
综上,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涉案20121003××××.3号专利的终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专利代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发法字(2016)34号文规定:重点整治专利代理机构注册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从事专利代理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案中,信拓律师事务所作为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将专利代理资质交由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使用,显属于违规行为。
信拓律师事务所作为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材料记载的代理机构,同样负有及时通知专利权人的义务,同时对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使用其资质的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信拓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义务,对涉案专利的终止应与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中科医凌公司提交了《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2014年度安徽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来皖创新创业专项资金入股涉及的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以证明专利价值,本院认为,首先,专利评估价值不等于中科医凌公司因涉案专利无法恢复所导致的损失数额,中科医凌公司丧失的是涉案专利的排他使用权,但丧失专利权保护的涉案技术仍然存在一定价值,故上述投资价值不能作为中科医凌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
其次,评估报告中对涉案专利价值的推导过程过于含糊,计算公式中各变量的具体数字也未予以明确,根本无法得出涉案专利评估价值为14298900元的结论。
同时本院注意到,该评估报告做出的背景是向融资方展示公司整体资产情况,更多是为了体现公司发展的潜力。
对于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价值的评估,仅是从预期收益进行判断,并不能全面综合的评价涉案专利的价值。
再次,涉案专利是中科医凌公司在评估期间从股东黄昱、王骥飞处受让取得,理应在评估报告中明确专利转让的价格,但以上信息在评估报告中并未披露,庭审时中科医凌公司也未向本院出示相关专利转让协议。
综上,本院对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专利价值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无法搜集专利历史研发资料、市场上没有与专利可比的交易案例以及专利未进行产业化生产及销售,无法做出评估结论。
本案中,鉴于涉案专利无法恢复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中科医凌公司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专利无法恢复所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研发及实施涉案专利所投入成本,更无法确定案涉专利投入生产后可以造成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中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收取服务费的金额、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信拓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涉案发明专利的具体情况等综合酌定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赔偿中科医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信拓律师事务所应就涉案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对中科医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科医凌公司主张信拓律师事务所和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共同赔偿其公司恢复20111022××××.6号专利支付的专利年费滞纳金300元、恢复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查,中科医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拓律师事务所、知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为其代理该专利事务,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医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赔偿原告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芜湖中科医凌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043元,被告共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