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民初244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0109306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1257625。
被告:陈首超,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被告陈首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被告陈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2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86元(其中购买费用86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29日申请“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专利权,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店铺“九头鸟美缝材料工具销售店”销售的“美缝剂胶枪美缝工具美缝省力胶枪双管胶枪液压胶枪美缝剂施工工具”,即美缝剂胶枪,与本专利产品用途完全一致,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且前述胶枪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实质相同,不存在明显差异,由此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明显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了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大量合理费用。
被告陈首超辩称,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向法院诉称被告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确实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但供货商向被告供货之前没有提及存在侵权的情况,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诉后,被告联系过供货商,供货商有意隐瞒生产地址,因此被告提供不了供货厂家信息。
原告称被告销量高也不合理,被告系在网站销售,销售量有据可查。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20163028××××.2号专利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属证明。
证据二、第20163028××××.2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四、案涉专利年费缴纳记录,证明案涉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五、(2019)沪闸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原告与拼多多的往来邮件、被告网络店铺及购货订单详情,证明被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六、(2019)沪闸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收货),证明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七、(2017)沪徐证经字第20600号公证书(微信朋友圈),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八、(2017)沪徐证经字第20596号公证书(微信购买及收货),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九、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首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
而且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被告提供了购买单据和仓库存货数量。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费用有一定的疑问,应该有国家标准以及赔偿的数额,原告出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票据不能说明是用来支付本案阻止侵权行为的支出。
被告陈首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快递单、以及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不是生产商,被告是从别处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查验,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系名称为“手动挤胶枪”的ZL20163028××××.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所载专利权人为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动挤胶枪;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建筑、装潢等行业的手动挤胶枪;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视图;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阳到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上网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阳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美缝剂胶枪美缝工具美缝省力胶枪双管胶枪液压胶枪美缝剂施工工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阳到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其取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阳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中楠双水湾花园物业大厅的快递柜领取了包裹一件,孙阳将包裹拆封后,对包裹以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7张),再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
孙阳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
被告陈首超对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实物上没有生产商信息,在胶筒外侧面印有“震牌”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实质相同。
被告陈首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二者的手柄角度、弧度部分存在区别。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陈首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是ZL2016302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手动挤胶枪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胶枪,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较之案涉专利设计更短、更窄,案涉专利设计手柄的弧形更为圆润。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陈首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陈首超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微信支付凭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陈首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被告陈首超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7被告陈首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28948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第7被告陈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12000元;
第7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承担5000元,被告陈首超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