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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07号
案件名称807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07号 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吕邱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汇海隆台湾馆二楼B02。

经营者:张志良,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彩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晋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志良家具经营部或被告一)、玉环艺家百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家百年公司)、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居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原野居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铭晋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艺家百年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铭晋公司与被告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原野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铭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陈武平,被告张志良经营部经营者张志良、被告原野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赵崇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第2016301855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二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铭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邱进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玄关(CHC-B601)”、专利号为ZL20163018××××.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于2017年10月19日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

该专利属于原告推出的查尔斯顿系列中的一款产品,吕邱进对专利的研发倾注了大量心血,原告为宣传和推广涉案专利产品付出了巨大努力。

专利设计以独特的设计升级了美式家具的元素,产品美观、典雅,一直受到消费者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汇海隆台湾馆内开设的名称为“H&S华圣贵族”的店铺中大量销售玄关产品,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一经营的店内同时销售的数十款产品几乎与吕邱进研发的查尔斯顿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同时,华圣贵族店内放置有名称为“原野居”的宣传画册,该画册为被告二制作,画册中展示的家具产品均与查尔斯顿系列的专利相同。

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上载有“榞野美墅”等商标均为被告二名下商标。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志良经营部答辩称:其只是经销商,对于是否侵权并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其认为,同类的产品在蠡口家具城很多,客户基本只看材质和价格,不太关注外观。

被告原野居公司辩称:1、原告所取证的系列产品虽加贴了被告公司的商标,但有些实际并非被告生产,而是由他人代加工。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或近似。

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为现有设计;

4、即使构成侵权,该产品获利不高,外观设计对侵权获利贡献度不大,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苏吴证经内字第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2911号公证书以及相应门店、仓库照片、被告二注册商标信息、各地“科尼美赫”店及其发布的产品信息,考虑其相互印证程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推广宣传材料以证明其在家具行业的知名度和商誉,但此与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原野居家具”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的页面、“go佳居”、“逛蠡口”、“香河家具城官方网站相应网页打印件以及企查查网站查询信息,经当庭登陆微信、网站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4)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后续侵权行为而提供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57号公证书、(2019)辽大市证经字第240号公证书、(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公证书所涉家具店与被告有无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的系列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告侵权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其维权合理开支应在多少金额内予以支持,同样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信息 铭晋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4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美式家具。

铭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邱进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了名为“玄关(CHC-B6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图片详见附件一),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号。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摆放物品的桌子;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铭晋公司通过与吕邱进签订的许可协议,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的权利,期限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

本案诉讼中,原野居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了第39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 张志良家具经营部系张志良2011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原野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及配件生产、销售;

家具、床上用品、五金产品批发、零售。

根据商标查询结果,原野居公司先后申请了如下注册商标:(1)注册于第20类的非金属制品的“”商标,申请日2014年4月2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8月6日;

(2)注册于第20类的非金属制品的“”商标,申请日2015年5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6年7月20日;

(3)注册于第20类的非金属制品的“”商标,申请日2014年11月26日,法律状态为已驳回;

(4)注册于第20类的非金属制品的“”商标,申请日2017年9月5日,注册公告日2018年8月27日;

(5)注册于第20类的非金属制品的“”商标,申请日2014年6月24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7月27日。

2017年12月18日,铭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平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汇海龙台湾馆二楼一个门头为“H&S华圣贵族系列”的家具店,以134600元价格在该家具店购买了十六款家具,陈武平预付其中的54000元。

陈武平现场取得了如下物件:(1)编号为NO.S0002457、NO.S0002458的《艺家百年(苏州)有限公司订购单》三张,均盖有“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印章,其中NO.S0002457号订货单包括901三人沙发、903组合厅柜、902圆桌等11款家具,无具体单价,折后价总计99000元,NO.S0002458订货单包括905沙发72800元、902餐桌25000元、905餐桌36800元、907床52800元、903书柜43800元,折后价总计35600元;

(2)商户名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的POS单一张;

(3)标注有“艺家百年”字样的信封一只;

(4)编号为NO.068443、金额为54000元的收据一张;

(5)“原野居”宣传册一份;

(6)印有“原野居”、“H&S华圣贵族系列”、“”图形等标识的名片三张;

(7)“911床”、“903床头柜(2只)”、“912床”、“902圆桌”、“902装台”五款家具实物。

2018年1月15日,陈武平再次来到上述家具店,向该家具店支付了尾款80600元,并现场取得如下物件:(1)商户名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的POS单一张;

(2)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印章、编号NO.S0001578的《艺家百年(苏州)有限公司质保单》一张;

(3)家具十一款。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吴中公证处)就陈武平的上述购买、付款、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十六款家具拍照后重新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8年2月2日,吴中公证处出具(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68号公证书,对上述监督、封存过程予以记录,并附陈武平所取得的纸质资料复印件以及公证员在监督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光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十六款产品外包装均写有“原野居家具制造”并使用“”标识。

经核实,“原野居家具”微信公众号系原野居公司注册并运营。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以下简称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东莞第012911号公证书以及铭晋公司提交的手机截图,该公众号展现了大量的家具产品,同时也发布了“原野居”与北京摩根世家、湖南长沙主人翁、河北石家庄某经销商、江苏南通欧宜风和皇家艾菲、吉林长春欧亚卖场、河北香河名品世家等经销商签约的信息。

公众号文章多次提到“科尼美赫”、“榞野美墅”为其重要品牌。

公众号还发布了其广东顺德店、安徽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店、江苏昆山红星美凯龙店等专卖店的开业信息。

原野居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产品以及其与北京摩根世家、吉林长春欧亚卖场等经销商的签约信息。

在“go佳居”网站(××)的品牌馆中搜索“科尼美赫”,再点击“门店”,显示门店为“科尼美赫横塘店”。

点击该店链接,进入的是在显著位置标有“”图案、“100%纯天然美式实木家具—原野居”的网页。

再点击其中的“品牌产品”,可以看到大量以“科尼美赫”为名称的家具产品。

此外,铭晋公司提供的几家网站显示的信息如下:(1)原野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其“科尼美赫”系列产品,以及其与北京摩根世家、吉林长春欧亚卖场等经销商的签约信息。

(2)在“go佳居”网站(××)的品牌馆中搜索“科尼美赫”,再点击“门店”,显示门店为“科尼美赫横塘店”。

点击该店链接,进入的是在显著位置标有“”图案、“100%纯天然美式实木家具—原野居”的网页。

再点击其中的“品牌产品”,可以看到展示了一系列以“科尼美赫”命名的家具产品。

(3)香河家具城官方网站(××)中的“皇家名品家具”店展示了一系列以“科尼美赫”命名的家具产品。

(4)“逛蠡口”网站(××)中的“原野居·科尼美赫”店展示了一系列以“科尼美赫”命名的家具产品,“H&S华圣贵族系列”店展示了一系列以“华圣贵族”命名的家具产品。

通过“企查查”网站进行查询可以找到衢州市柯城科尼美赫家具商行(浙江衢州)、香河家具城科尼美赫家具销售处(河北廊坊)、老边区科尼美赫家居专营店(辽宁营口)、新北区星月科尼美赫家居经营部(江苏常州)等以“科尼美赫”为字号的经营主体。

本案中,铭晋公司称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系被告二原野居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一张志良经营部销售。

具体体现在张志良经营部所拍摄照片、原野居公司微信公众号图片以及“go佳居”网站图片等处。

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了比对。

铭晋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归纳如下:桌面及置物层均为半圆形设计,置物层部分为四个圆弧方框,中间为圆弧形双开门设计,柜体下端有一同样为半圆形的横隔板设计,桌腿呈罗马柱设计,桌腿与罗马柱衔接位置为四个正方形。

原野居公司认为两者在罗马柱的条纹密度、粗细、圆环数量、拉手、柜门两侧旁柱凹凸设计、罗马柱底端粗细、桌面与方框中间的承板等方面存在差异。

关于原野居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其以专利号为ZL20153038××××.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图片详见附件三)作为依据,该专利为一茶几桌的外观设计,该茶几桌由柜体、桌腿和横隔板组成,柜体为扁长方体状,柜体顶面形成桌面,桌面下方设有一圆珠链状凸起,正面中间设置一个长方形抽屉,柜体下方设置桌腿,桌腿为罗马柱设计。

原野居公司认为该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一是桌面正方形及半圆形的替换,二是抽屉与拉门的替换,该两项替换均为常规设计。

铭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均不相同,不构成现有设计。

铭晋公司为证明原野居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申请了系列证据保全公证。

包括: 1、2018年10月9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

公证人员随同铭晋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永林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号居然之家先锋店A管4楼门头为“科尼美赫”的家具店,公证员对该店环境、门头、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原野居”宣传册一份。

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8年10月11日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057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公证员所拍摄照片以及宣传册复印件。

2、2018年12月7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崂山公证处)申请公证。

公证人员随同铭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燕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1号富尔玛国家家居博览中心的门头为“科尼美赫”的家具店,公证员对该店环境、门头、产品进行了拍照。

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9年1月10日出具了(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公证员所拍摄照片。

3、2019年1月25日向辽宁省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连公证处)申请公证。

公证人员随同铭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来到位于辽宁省星月国际家具广场(大连世博店)的门头为“科尼美赫”的家具店,公证员对该店环境、门头、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原野居”宣传册一份。

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9年2月18日出具了(2019)辽大市证内经字第24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公证员所拍摄照片以及宣传册复印件。

其中,在青岛“科尼美赫”店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售。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 铭晋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包括:(1)因哈尔滨居然之家调查取证产生的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增值发票以及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

(2)因大连星月国际家具广场调查取证产生的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大连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非税收入统一收据;

(3)因青岛富尔玛国家家居博览中心取证产生的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以及崂山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崂山区彩丽彩拓中心向其开具的彩拓费增值税发票168元;

(4)东莞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总计为8925元的公证费、副本费、刻录光盘费增值税发票三张;

(5)吴中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

(6)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其开具的金额总计为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7)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向铭晋公司开具的备注为无效审查代理费的金额总计3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

经核实,铭晋公司就其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共向本院提起针对原野居公司、张志良经营部的诉讼32起,且32起诉讼中被告原野居公司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系该系列诉讼、无效审查共同产生的费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第ZL20163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铭晋公司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就侵害该外观涉及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首先,结合原野居公司微信公众号图片、张志良经营部实物、以及“go佳居”网站图片,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产品来自于原野居公司,且上述图片结合能够清晰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玄关,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桌面及置物层均为半圆形设计,置物层部分为四个圆弧方框,中间为圆弧形双开门设计,柜体下端有一同样为半圆形的横隔板设计,桌腿呈罗马柱设计,桌腿与罗马柱衔接位置为四个正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总体上亦体现了上述设计特征,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似,拉手及其两侧旁柱的凹凸设计等方面的不同均为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

关于原野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可见,其所谓现有设计整体呈方形立体结构,下部为一方形抽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所显示的整体半圆形立体结构,下面为弧形对开门设计,两者无论是形状还是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均具有较大的不同,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63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野居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张志良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野居公司抗辩认为部分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及相应专用机器设备,而本院判令停止侵权即意味着被告不得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阻止相应生产成品再行流入市场的目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明确系原野居公司所生产,张志良经营部作为原野居公司产品的经销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侵权而销售,故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其依法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具体的赔偿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被告为此获利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ZL201630185597.1号“玄关(CHC-B6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志良家具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林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件三:原野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 附件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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