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合心路1号503。
经营者:韦大政,男,壮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妹,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官府,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伟祺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唐官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伟祺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官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伟祺商行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批发商,未实施被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深圳市明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烨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结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明烨公司拥有ZL201630571598.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伟祺商行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阿里巴巴平台涉案店铺显示的库存数系随意填写并不真实,实际库存数A款30个、B款70个。
唐官府辩称,伟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唐官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伟祺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唐官府ZL20163004××××.X号“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伟祺商行赔偿唐官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唐官府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唐官府于2016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ZL2016300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
从主视图看,整体呈内八边形平板状,两侧向内收缩为弧形,两侧向内收缩处分别有小弧形,固定板顶面和底面四脚处有可固定手机的抓手,抓手可伸缩,抓手的前端为三角形卡扣。
从后视图看,固定板背部表面有一较大的“X”形结构,中间位置为圆形固定件。
从左视图看,侧面有一固定支架。
右视图与左视图镜像设计一致。
从俯视图看,呈平板形,背部有一固定架。
仰视图与俯视图镜像设计一致。
二、伟祺商行涉嫌侵犯唐官府专利权的事实唐官府指控伟祺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唐官府代理人于2018年5月14日来到福建省××××区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伟祺商行在网站上开设的销售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及图片、伟祺商行的店铺档案等信息,并用登录的账号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
伟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平台显示:伟祺商行“专业生产及批发各类手机支架/平板支架/GPS支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许可经营项目”。
网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摩托车手机支架电动车手机导航支架骑行支架”,单价8元。
唐官府代理人所登录的账号于2018年5月14日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个,供应商为伟祺商行,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区中华街道中山路宏辉大厦9A。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区公证处收到一个单号为韵达快递310XXXXXXX的包裹。
2018年5月21日,唐官府代理人前往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伟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平台,打印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拆封上述包裹并在拍照后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8)厦思证内字第636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五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伟祺商行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唐官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手机固定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主视图观察,二者外观相同。
从左、右视图及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背部为一圆形固定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有四个孔,用于安装固定附件。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位于不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四、伟祺商行主张的抗辩伟祺商行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使用了ZL201630571598.X号外观设计。
ZL201630571598.X外观设计的专利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设计人与专利权人为杨明贵。
伟祺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明烨公司处购买。
为此,伟祺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明烨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明贵;
2.ZL201630571598.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专利权人为杨明贵;
3.伟祺商行出具的“2018年6月、7月、8月份对账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有“801夹子”“802夹子”“805B+自行车盒装”等;
4.伟祺商行出具的2018年6-9月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韦总”,送货单位为“杨明贵”,记载的产品名称有“801夹子”“802夹子”“805B+自行车盒装”等;
5.与杨明贵的电子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订货聊天记录。
五、其他事实唐官府请求伟祺商行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唐官府提交了公证费用为3000元的发票,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的公证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官府的ZL201630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唐官府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唐官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唐官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
伟祺商行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使用了ZL201630571598.X号“自行车手机支架”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伟祺商行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晚于唐官府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1日,亦晚于唐官府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24日,故一审法院对伟祺商行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伟祺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伟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伟祺商行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信息,并确认向唐官府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伟祺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其次,伟祺商行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明烨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9月,而唐官府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网上成交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收货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唐官府公证取证的时间早于伟祺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进货时间,故伟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伟祺商行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再次,伟祺商行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声称其系生产厂商,在其无法提供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伟祺商行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伟祺商行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唐官府主张伟祺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唐官府无证据证明伟祺商行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唐官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唐官府主张伟祺商行销毁宣传材料,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伟祺商行有印制宣传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唐官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唐官府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伟祺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官府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唐官府专利权的类别、伟祺商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伟祺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唐官府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伟祺商行赔偿唐官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唐官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祺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唐官府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伟祺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官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唐官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伟祺商行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伟祺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是2018年1月、4月对账单及转账凭证打印件,对账单上有“杨明贵”字样的签名,证据2是一张视频光盘,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明烨公司;
证据3是订单打印件,拟证明伟祺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较少,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唐官府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可能系伪造,无法证明对账单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视频资料系伟祺商行自行录制,无法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伟祺商行的全部销售数量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对账单系伟祺商行单方提供,所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视频资料系伟祺商行自行录制,在唐官府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打印件及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伟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涉案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铺所示工商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摄影器材、通讯器材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店铺介绍内容显示伟祺商行“专业生产及批发各类手机支架/平板支架/GPS支架……。
”二审庭审中,伟祺商行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官府是名称为“手机固定架”、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祺商行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伟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伟祺商行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
本案,唐官府主张伟祺商行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并提交(2018)厦思证内字第6364号《公证书》等证据,伟祺商行否认制造并提交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伟祺商行在网店上自行宣称专业生产及批发各类手机支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未指明存在其他生产厂商。
第三,伟祺商行虽否认制造被诉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
伟祺商行提交了明烨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送货单、对账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微信聊天等证据。
其中,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据均系伟祺商行单方提供,其上并无明烨公司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故不具有证明力;
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仅能证明伟祺商行与杨明贵之间有交易往来,在欠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转账即为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综上所述,唐官府提交的初步证据指向伟祺商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伟祺商行虽然否认,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而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伟祺商行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如前所述,在已认定伟祺商行实施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无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
进一步讲,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还要求来源渠道合法,且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侵权。
伟祺商行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更无从认定其他条件是否满足。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官府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伟祺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伟祺商行侵权规模和情节,以及唐官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伟祺商行赔偿唐官府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伟祺商行在上诉状中确认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伟祺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祺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