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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3刑初759号
案件名称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金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刑初759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金芳,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兰溪市。

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5年被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又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0年1月7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再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逮捕,2016年8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金芳不服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收案,同日立案。

因被告人郑金芳患疾病,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5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芳及其辩护人陈绍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开始,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某(另案处理)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的“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某雇佣潘某1(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

经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某1根据韦某采购商品的要求,从被告人郑金芳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0余万元,并由潘某1联系义乌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销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物证勘查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金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金芳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潘某1,销售的都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所含图样、字母有改动的商品,并非是完全一样的商品。

辩护人陈绍平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错误地将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混同于民事意义上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未提交侵权实物,仅根据潘某1的口供,提交的装箱单、产品照片等亦系潘某1单方制作,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请求宣告郑金芳无罪,理由:(1)潘某1的口供前后矛盾,不能采信。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相同商品、相同商标的判断,潘某1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知识,不具有判断相关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知和表达能力。

(3)装箱单、现金往来账、产品照片等系潘某1单方记录,且其曾承认对装箱单相关单据进行篡改,装箱单没有明确记载商品名称,无法与所谓的产品照片相对应,照片不能等同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物,电子数据证据中有大量非潘某1制作的文件,如《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述证据不能真实、完整反映潘某1电脑中的数据,另外其中部分拍摄时间在发生交易之后,部分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且引证的部分商标无法在中国商标网上查验(如第160019号),不能确定是否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存续的注册商标,不足为证。

(4)黎某等的银行流水,不能用于佐证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因郑金芳曾为韦某代付其他商品的货款。

(5)郑金芳虽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其销售给潘某1的产品也是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郑金芳曾供述销售了20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其文化水平、认识能力无从判断,可能仅是与被侵权注册商标、被侵权产品的外观非常接近,只是构成民事侵权的商品。

(二)即使构罪,也应根据郑金芳供述销售了20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定罪量刑。

并当庭提供森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据、传真件及清册,证明郑金芳汇款金额中部分涉及正常交易的物品;

提供仿香奈儿品牌的香水的外包装盒1只,系郑金芳取保候审期间从义乌市场购买,证明仿香奈儿品牌的香水的外包装盒与正品包装使用的商标、包装设计相差很大。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某(另案处理)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郑金芳处采购假冒“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

自2007年7月开始,韦某雇佣潘某1(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某1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销售。

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某1根据韦某的要求,从被告人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668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潘某1的证言,以证明其从郑金芳处采购的假冒国际名牌化妆品,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间,共28期,货物金额是790万余元。

主要就是假冒“欧某”、“香奈儿”、“迪奥”、“兰蔻”等几个品牌,主要是面霜、粉底、口红、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

郑金芳与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韦某个人有没有其不清楚,和西班牙金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经济往来就是那28单假冒国际名牌化妆品的生意往来。

郑金芳的货款有现金支付的还有汇款支付的,反正由其汇给郑金芳或者他老婆银行账户里的钱都是支付那些假货的货款,没有其他款项等事实。

2、证人黎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不清楚丈夫郑金芳经营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行、中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郑金芳农行、中行账户与潘某1交易汇款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以证明根据潘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吕某、杨某、潘某3处查扣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U盘等物品的情况。

5、电子物证勘验记录、光盘,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物品进行电子勘验,提取潘某1制作的现金账清单、应付款清单、装箱清单、照片等情况。

6、现金账及应付款清单,以证明付款郑金芳的,记为“郑金芳”字样,款项金额共计7982692元的情况。

7、装箱清单及相关产品照片,以证明销售产品具体货号、金额及具体产品照片等情况。

8、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资料,以证明CHANEL、LANCOME、DIOR、ESTEELAUDER、SHISEIDO、GIVENCHY、MAC、YSL、ARMANI、CLINIQUE、L'ORAL、VERSACE的商标注册情况。

9、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郑金芳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潘某1已被判刑的情况。

11、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郑金芳系被抓获归案的经过事实。

1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郑金芳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郑金芳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陈绍平向法庭提交质证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数额系根据潘某1制作的现金账、装箱清单、采购产品照片且经与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金芳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潘某1,销售的都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所含图样、字母有改动的商品,并非是完全一样的商品的辩解及辩护人陈绍平提出涉案商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即使构罪也应根据郑金芳供述销售了20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公安机关通过勘验所得的现金账、装箱单、采购产品照片等证据,系依法提取、制作,应予确认,内存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亦拍摄于潘某1归案前,电子勘验在其归案后,现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该电子数据被删改的情况。

(2)证人潘某1的供述,与勘验所得的现金账、装箱单、采购产品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亦应予采信。

(3)经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逐一比对,剔除部分不符的相关金额后,其中销售金额达656万余元的化妆品、香水等产品上的图样,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郑金芳的刑事责任,且销售金额达656万余元,故被告人郑金芳及其辩护人陈绍平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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