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延淑,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波,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彦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良双,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富及其辩护人柯威、被告人周延淑及其辩护人袁敦镇、被告人张小波及其辩护人苏彦源、被告人张良双及其辩护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明富及其妻子周延淑、儿子张小波、侄儿张良双等人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五粮液集团等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洲村管万湾25号私房采用购买的低价基酒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洲村管万湾25号将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当场抓获,并在此处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黑荞)5瓶、42度白云边12年白酒39瓶、42度白云边15年白酒25瓶、42度白云边20年白酒56瓶、52度五粮液白酒18瓶、4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6瓶、52度剑南春白酒6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349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威提出,被告人张明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延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袁敦镇提出,被告人周延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彦源提出,被告人张小波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良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希提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价格结论缺乏客观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人张良双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等书证;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辩护人陈希提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价格结论缺乏客观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白酒市场价格证明等书面材料,结合市场调查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辩护人陈希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柯威、袁敦镇、苏彦源、陈希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延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良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白酒227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