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887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289号华中汽配大市场A8幢101、103号。
经营者:李松,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合法拥有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派人在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购买了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其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其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程序,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未作答辩。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含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含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含公证书),证明其享有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栖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的侵权行为。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含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4、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经过公证的证据,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即“WEICHAI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商品。
200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鲁工商标字【2005】252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附件“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是。
2018年1月11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张雷来到合肥市华中汽配城A区,在门头标识为“亿利旺德福配套滤清器”的商店内,购买人张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牌机油滤清器滤芯一盒、莱肯机油滤清器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商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得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保管,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监督。
该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8)栖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打开,内有机油滤清器一盒、机油滤清器滤芯一盒、销货清单一张、李松名片一张,其中机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盒正面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右上角印有”标识,打开包装盒取出产品,该产品一端中间位置印有“”标识。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正品包装盒质地较硬,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质地较软;
正品包装盒印有防伪标签,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的产品本身顶部有型号、追踪码、生产日期,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正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经比对,该产品属于假冒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本院对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审核,与实际情形一致。
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记载:企业名称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者李松,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289号华中汽配大市场A8幢101、103号,成立日期2011年7月22日,核准日期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05556号“”即“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滤芯产品是假冒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松汽车零配件经营部负担45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