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宁生,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东郊种牛场。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宁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宁生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2017)京73行初1269号案予以再审。
事实和理由:新证据内容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69号案起诉书不是同一事实,涉案专利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吕宁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吕宁生邮寄了传票等诉讼材料,物流跟踪信息显示吕宁生本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收了该材料,但吕宁生未参加2019年4月2日下午的庭审活动,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
据此,吕宁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按吕宁生撤诉处理结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吕宁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宁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申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傅蕾 、刘晓梅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9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一审拒不到庭;
按撤诉处理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宁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新疆西域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吕宁生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按撤诉处理的条件和效力 裁判观点 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