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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477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477号 (2019)陕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32号。

经营者:王锋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显示的是诚信商店,而非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

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无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经营的店面面积小,位置偏,盈利薄,销量少。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证据过程中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的公章;

其次,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显示收款方为“A紫昊烟酒商贸18681817862王锋利”,此与上诉人字号及其经营者的名称均相同;

最后,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门头、收据、二维码、收款人、名片、公章等事实;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专门从事烟酒销售的销售商,涉及食品安全。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

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西北三路一家门头显示为“诚信商店”的店内,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微信支付货款120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124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产品名称为“長城干红葡萄酒”,瓶体上的使用了“長城”,与原告第3244773号商标构成相同,瓶体上的长城图案商标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提交其销售葡萄酒的来源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3244773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涉案第3244773号商标、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产品名称中有“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负担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涉案的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陕证民字第011248号《公证书》,证明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虽然认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是诚信商店,而非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但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交易截图显示收款方为紫昊烟酒商行王锋利,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的印章。

再者,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显示王锋利系陕西诚信烟酒商贸公司的总经理。

故依据(2018)陕证民字第01124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销售。

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产品名称中有“長城”字样,与被上诉人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体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244773号商标、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因素、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审 判 员   宋小敏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罗红涛闫建军书 记 员  刘昕禹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紫昊烟酒商行,组织机构代码.。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辩称,……。

×××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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