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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泰隆食品厂、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民初843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泰隆食品厂、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宁晋县泰隆食品厂;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843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泰隆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投资人:赵聚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经营者:胡必兴,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宁晋县泰隆食品厂(以下简称泰隆食品厂)、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以下简称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中食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泰隆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润发超市经营者胡必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泰隆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商标、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磨具;

2、润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商标、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泰隆食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万元,润发超市在50000元范围内与泰隆食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江中食疗公司拥有第13055691号“”商标、第13019935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自2013年9月起,江中食疗公司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该产品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全国广大消费者认知,该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三名。

润发超市销售的“猴菇”饼干上使用了与江中食疗公司近似的商标,商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泰隆食品厂,泰隆食品厂未经江中食疗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江中食疗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江中食疗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泰隆食品厂辩称:其生产产品商标为“金三角”牌,该商标印刷醒目,消费者可以将江中食疗公司生产的“猴姑”牌产品进行区分;

其生产的产品为“猴姑”,从字面上可以进行明确区分;

猴菇系菌类的一种,作为食用菌进行食用,江中食疗公司将通用名称变更字体注册商标侵害了其他人合理使用名称的权利。

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润发超市辩称供应商供货,不知道所卖的商品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江中食疗公司所举证据四公证书,泰隆食品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定可证明该实物在润发超市购买,因外包装上标注为“猴菇”,与本案有关联性。

就润发超市所举证据,该证据为载有“合肥市零玖商贸销售单据”字样的单据一张和营业执照一份,江中食疗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本院认为,该单据为手写内容,润发超市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记账凭证、合同等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江中食疗公司。

江中食疗公司生产的猴姑饼干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2月17日,南昌龙熙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51614590元。

猴姑饼干广告费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发生额合计人民币112797314元。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江中食疗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陈剑龙,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百润发购物广场”的商店,陈剑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菇饼干若干,微信支付4元,对购物地点及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当庭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5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涉案公证书袋内装有7个小包装猴菇饼干,饼干小包装正面印有“猴菇”,“酥性饼干”在“猴菇”右方以竖排字体显示,“猴菇”两字在外包装正中间面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发音完全一致,字体相似,“金三角”在外包装左上角以较小的字体显示。

在外包装背面印有生产者宁晋县泰隆食品厂,地址、联系方式等。

江中食疗公司认为润发超市的销售行为、泰隆食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中食疗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江中食疗公司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猴菇酥性饼干,与江中食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泰隆食品厂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猴菇”名称标识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商品用料,同时与江中食疗公司的产品在包装装潢等方面不相同。

经查泰隆食品厂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书法字体“猴菇”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有泰隆食品厂的商标“金三角”,该“金三角”字样相对较小且相比“猴菇”字样并不突出,该标注行为无法推翻对泰隆食品厂对“猴姑”系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l3019935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近似,读音相同,在江中食品公司生产的猴姑饼干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对泰隆食品厂认为其合理使用“猴菇”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泰隆食品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江中食疗公司要求泰隆食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故不予支持。

润发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上述“猴菇”酥性饼干系侵犯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江中食疗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泰隆食品厂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泰隆食品厂向江中食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润发超市向江中食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晋县泰隆食品厂、被告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l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晋县泰隆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市新站区润发超市负担500元,被告宁晋县泰隆食品厂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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