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58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苑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鸿基紫荆苑商铺1号。
经营者张花,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965号。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鸿基紫荆苑小区北门对面商铺。
经营者崔爱景,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顾尧行政村顾尧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苑便利店(以下简称紫荆苑便利店)(经营者张花)、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以下简称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紫荆苑便利店的经营者张花、被告紫荆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起“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紫荆苑便利店”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CHINAWINE”、“张裕”、“解百纳”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经查,该店铺注册主体有两个,即被告紫荆苑便利店和紫荆便利店。
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9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第5019117号“CHANGYU”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7)新证民字第1032、1038号公证书各一份,载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3.(2017)新证民字第1031、1039号公证书各一份,载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关于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7)新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2017)新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授权确认书”一份。
证据1-6拟证明上述商标所有权人为张裕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
证据7.被告紫荆便利店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网页截图一份。
证据8.(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9.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瓶。
经当庭质证,被告紫荆苑便利店经营者张花对上述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紫荆便利店发表以下意见:1.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一点,本案原告、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新安县,新安县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新安县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点,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员游某1,经查不是该公证处公证员。
故不能证明原告持有上述商标权。
2.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诉状中所载地址与被告紫荆便利店的注册地址、门头均不一致。
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一点,原告未提交购买人杨玉宝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杨玉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第二点,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王万岳不是公证员,该公证行为违反《公证法》第25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的规定;
第三点,公证员游某2没有到过被告店铺,也没有在店内对该商品进行封存;
第四点,对公证书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方为紫荆苑便利店,付款方留言为“张裕一瓶”,该付款凭证上没有商品全称、生产日期、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
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对原告关于证据9的涉案产品的商标标识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自己或授权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对原告所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紫荆苑便利店的经营者张花答辩称:1.2017年其将该店整体包括货物转让给了崔爱景,没有签订转让合同;
2.其于2017年6月向工商局递交了注销申请,但前几天经查询是正常存续的;
3.其没有销售过涉案葡萄酒。
被告紫荆苑便利店的经营者张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紫荆便利店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地址和门头均不是其店铺;
2.其受让了张花的店铺,但没有经营过涉案产品;
3.本案是原告和职业打假人联合敲诈其的行为;
4.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购买人杨玉宝的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否则购买人杨玉宝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荆便利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紫荆便利店营业执照一份。
拟证明被告紫荆便利店的登记经营地址不是起诉状所载明的地址。
2.豫司公告[2018]1号河南省司法厅公告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王万岳不是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书违法。
3.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简介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洛阳市九鼎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对被告紫荆便利店的证据1没有异议,反而恰好能证明被告紫荆便利店的经营场所正是起诉状中载明的紫辰路鸿基紫荆苑;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打印件,没有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紫荆苑便利店的经营者张花对被告紫荆便利店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199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张裕”商标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酒、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有张裕酿酒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酿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8年11月7日,张裕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张裕酿酒公司商标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8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2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来到郑州市紫辰路鸿基紫荆苑楼下的“紫荆苑便利店No:007”,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
杨玉宝在该店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55元。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紫荆苑便利店No:007”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12月8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紫荆苑便利店、-55.00”、“付款方留言张裕一瓶”、“转账时间2018-11-0817:34:10”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紫荆苑便利店No:007”店铺外观及“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所购物品由张裕酿酒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自上而下依次使用了“盾形+树枝”组合图案、“CHINAWINE”文字、“解百纳”及“张裕”文字,瓶贴上自上而下依次使用了“盾形+树枝”组合图案、“CHINAWINE”文字、“城堡”图案、“解百纳”及“张裕”文字,显示生产企业为“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分别与其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盾形+树枝”组合图案、“城堡”图案、“CHINAWINE”文字分别与其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构成近似,均分别侵害其商标权。
放弃对第5019117号“”商标的侵权比对。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爱景,注册于2017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卷烟、雪茄烟、冷鲜肉零售。
2.郑州市管城区紫荆苑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花,注册于2014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食用农产品、卷烟、土产零售。
2019年4月30日注销。
3.经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核实,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被告紫荆便利店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予以确认。
新安县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虽存在超出执业区域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享有相关商标权;
被告紫荆便利店辩称游某1不是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盾形+树枝”组合图案、“城堡”图案分别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3200644号“”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图案商标在图案元素、组合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两分别构成近似,且上述标识同时使用在带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瓶贴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经查,涉案葡萄酒不是由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企业生产,故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处载明涉案产品系从悬挂有“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的店铺内购买,该店铺位于“鸿基紫荆苑”小区,其店铺门头也标识为“紫荆苑便利店”,其微信收款方标注为“紫荆苑便利店”具有合理性,并且二被告均认可该店铺于2017年由张花转让给崔爱景,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张裕酿酒公司要求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紫荆便利店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杨玉宝的相关身份证明,《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办理公证;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5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杨玉宝系委托代理人,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公证机构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故被告紫荆便利店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紫荆便利店辩称王万岳不是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游某2并未到被告店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共同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二人必须均为公证员,被告紫荆便利店该项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称公证员游某2未到被告店铺的意见,公证书载明游某2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被告店铺内,被告紫荆便利店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紫荆便利店(经营者崔爱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