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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丽、孔祥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刑终676号
案件名称顾丽、孔祥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丽;孔祥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终6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丽,女,1978年5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盐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由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祥佑,男,1972年3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云南省鲁甸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盐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由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佑、顾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云0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和(2018)云01刑初396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顾丽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云刑终109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8)云0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及(2018)云01刑初396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云01刑初126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

原审被告人顾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丽,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1.2017年l月4日,被告人孔祥佑在昭通凌子口卖给李某1800条红塔山(经典100),运输至盐津县一善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6月18日,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被告人孔祥佑经营的门市)内查获云烟(软珍品)、云烟(紫云)等卷烟89条。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755元。

2.2017年6月18日,民警在昭阳区迎风桥昭阳宾馆停车场顾丽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云烟(紫)650条、中华烟(硬)75条、中华烟(软)25条,红塔山(经典100)50条,云烟(软珍品)25条,贵烟(黄果树)40条,经抽样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盐发改价认(2017)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32200元;

在马某2(受雇于顾丽拉运假烟)车上查获云烟(紫)1000条,经抽样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盐发改价认(2017)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00000元(该部分价格认定与上述第一部分昭阳宾馆停车场顾丽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并抽样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合并在同一个价格认定结论书中);

在昭阳区顾丽经营的门市查获云烟(紫)13条、红塔山(硬新势力)10条、红河(硬)95.9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9条、云烟(软珍品)39条、红梅(硬春)52条、红塔山(软经典)51.9条、红塔山(硬经典)56.8条、玉溪(软)29条、中华(软)25条、中华(硬)22条、云烟(大重九)19条、贵烟(硬黄精品)2条,经抽样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除云烟(大重九)1条为真品卷烟外,其余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盐发改价认(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83466元[该认定价格包含了被抽样鉴定为真品卷烟云烟(大重九)1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价格仅确认65826元];

在昭阳区顾丽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红河(硬)60条、红梅(春)480条,经抽样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盐发改价认(2017)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30300元;

在昭阳区1条、玉溪(软境界)3条、中华(硬)5条,经抽样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红河(道)1条、玉溪(软境界)1条为真品卷烟外,其余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盐发改价认(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9465元[该认定价格中不包含被鉴定为真品的红河(道)和玉溪(软境界)两个品种扣押的共计4条卷烟]。

3.注册号为7177294号、7177315号、17188045号、7177125号,7177311号、7177307号,1945436号、6149320号、1961912号、8072603号、10558846号、8804832号,均为第34类的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从本案被告人孔祥佑、顾丽被查扣的案涉卷烟的现场照片反映出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孔祥佑曾于2014年5月21日、2017年5月2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昭阳区烟草专卖局两次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核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被告人孔祥佑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顾丽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祥佑、顾丽的自然情况。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孔祥佑、顾丽的到案情况、办案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三组证据第一部分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扣被告人孔祥佑、顾丽案涉卷烟(具体查扣地点和相应品种数量详见事实认定部分)。

3.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对查扣的案涉卷烟的抽样送检情况。

4.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WZ031706006601和WZ201701013201,证实:在被告人孔祥佑经营的门市上查获并抽样的卷烟以及孔祥佑销售给李某1(另案)被查获并抽样卷烟的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检验报告WZ201706026803、WZ031706006201,证实:在被告人顾丽与其丈夫沙某省住宅查获并抽样的卷烟中,除红河(道)和玉溪(软境界)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检验报告WZ031706006501、WZ031706006401,证实:在瓦窑村××号顾丽租赁仓库查获并抽样检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检验报告WZ031706006101、WZ201706026802、WZ031706005901、WZ031706006001、WZ201706026801、WZ031706005701、WZ031706005401、WZ031706005301、WZ031706005501、WZ031706005601、WZ031706005801,证实:在昭阳宾馆停车场顾丽租用的仓库及受雇于顾丽运输案涉卷烟的马某2车上查获并抽样检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顾丽经营的门市查获并抽样检验的卷烟,除其中云烟(大重九)1条的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外,相同品类的另1条与其余品类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发改价认(2017)14号,证实:被告人孔祥佑销售给李某1的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

盐发改价认(2017)68号,证实:被告人孔祥佑经营的门店中查获的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3577元。

盐发改价认(2017)69号、70号、71号、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顾丽被查获(顾丽和其丈夫沙丽省的住宅、瓦窑村××号顾丽租赁的仓库、昭阳区顾丽经营的门市、昭阳宾馆停车场顾丽租赁的仓库以及马某2车上)的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465元、30300元、83466元(一审法院确认65826元)、232200元。

因其中在顾丽经营的门店内查扣的云烟(大重九)19条抽样2条的检验结论为1条“真品卷烟”、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真品卷烟并未在(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中扣除,因在该地点查获的云烟(大重九)中存在真品,在未对剩余17条进行检验的情况下,该部分卷烟的真伪存疑,故除已检验为假烟的1条外,对剩余的18条云烟(大重九)对应的价格应予以排除,即18×980元=17640元,故对(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为65826元。

第二部分6、查获的案涉卷烟的实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顾丽被查获的案涉卷烟情况。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档案,证实“同心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为被告人顾丽,并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

8.昭阳宾馆开门凭单(包房费,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证实:被告人顾丽持有被查获案涉卷烟所存放的地点之一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的租赁凭证。

9.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祥佑曾于2014年5月21日、2017年5月2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昭阳区烟草专卖局两次行政处罚。

10.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孔祥佑和顾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访销订单汇总表,证实:孔祥佑和顾丽在上述期间向烟草专卖局购买卷烟的记录。

11.商标权属证明,证实:案涉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及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三部分12、电话、短信记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顾丽的手机号码为182××××5560、151××××7377(2017.6.27停机);

马某2的手机号码为138××××0367,该手机存储为“门市”的号码151××××1821,其用户为李某2梅。

第四部分13.李某1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5日,李某1被查获的800条红塔山(经典100)系其向被告人孔祥佑购买。

14.叶洋兵的讯问笔录,证实:叶洋兵帮李某1运输香烟,2017年1月5日被查获的这次运输了16件香烟共计800条。

15.被告人孔祥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卖给李某116件红塔山(经典100)卷烟,共800条,该烟是其以45元一条收购的假烟。

16.李某2梅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顾丽的卷烟门市(昭阳区)主要从事看店、做饭、收货的工作,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后加到2500元一个月。

顾丽门市上的卷烟有一部分是从烟草公司进的,大部分是从昭阳宾馆的仓库里面搬到门市后面的。

2017年6月18日,顾丽让其去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下货,马某2的微型车到了后,其用顾丽给其的昭阳宾馆停车场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接货,并与马某2开始下货,下了差不多三分之一的时候被公安抓获。

下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昭阳宾馆停车场里面的仓库是顾丽的,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内、马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和顾丽门市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是顾丽的。

17.马某2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顾丽第一次找过其帮拉货。

之后,顾丽会提前告知其有货要到,火车头物流公司的人会打电话叫其去接货。

从火车头物流公司拉的货运到小河边的仓库有五六次,其余是运到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

2017年6月17日晚,火车头物流的人打电话叫其第二天早上去拉货。

2017年6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其到火车头物流公司拉60件货,货装好后,其打电话给门市的李某2梅,让其拉到昭阳宾馆停车场的仓库,与李某2梅下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过辨认,马某2辨认出顾丽就是请他接送货的女子;

辨认出李某2梅就是2017年6月18日在昭阳宾馆停车场内仓库接货的女子;

昭阳区太平乡富强社区瓦窑村××号臧庆友家住房进入大门后南侧第一间房间就是其帮顾丽从火车头物流公司转运并存放卷烟的仓库;

昭阳宾馆停车场东侧有一排二层砖砌平房,其中由北向南第四间房屋设有防盗门,呈锁闭状,是其2017年6月18日帮顾丽从火车头物流公司转运存放卷烟的仓库;

周某是火车头物流公司帮助卸货和装货的负责人。

18.证人证言(1)臧某、康生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顾丽是租其家(位于昭阳区1号房的租房人。

2016年9月8日,顾丽以一年1000元租金向该二人租房放东西。

(2)马电亚证言和辨认笔录、施某证言,证实:顾丽以一年3000元租用了昭阳宾馆停车场的仓库,马电亚确认顾丽被扣押的“昭通市昭阳宾馆开门凭单”是其所开具,上面的收款人“马某3”就是其本人。

(3)沙某省证言证实:顾丽在昭阳宾馆隔壁开了一家名为“同心副食批发部”的小卖店,经营了两三年,公安机关在建设南街230号家中查获的假烟是其从顾丽的同心副食批发部搬过去的。

(4)冼兴虎的证言、冼纯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梅在顾丽位于朝阳区迎风桥的“同心副食批发部”打工,主要工作是帮顾丽看门市、做饭、上下货。

(5)杨某、蔡某、刘某、孔某1、马某1、孔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昭阳区“同心副食批发部”是由顾丽经营,李某2梅为顾丽小工。

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孔祥佑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人民币800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375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祥佑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孔祥佑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为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对于被告人顾丽,虽然其本人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本案涉及的五个地点所查获的卷烟,均为顾丽所有,且经抽样、鉴定,其中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价格认定,在扣除鉴定为真品以及存疑的品种后,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人顾丽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商品货值为347791元。

对于被告人顾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盐津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已经昭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此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马某2和李某2梅证词存疑的问题,本案并非仅以该二人的供述定案,对于证据的分析如前所列,不再赘述;

至于对部分证人的调查没有调查通知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来于公安机关的当场查获,因公安机关当日涉及多个地点的搜查行动,被告人顾丽没有在物证的扣押地点及参与抽样,但每个扣押地点和抽样取证时均有与该物证相关的人员(持有人)及见证人在场,并在扣押清单中签字确认,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中详细记载了被扣押物证和抽样取证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种类)或规格型号。

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能完整的证实整个查扣过程及抽样送检的扣押物品种类和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物证的扣押、取样的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并不存疑。

针对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鉴定机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其中(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将被告人顾丽经营的门店内查扣的云烟(大重九)19条抽样2条的检验结论为1条“真品卷烟”、1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未将真品卷烟在价格认定结论中扣除的情况。

因在该地点查获的云烟(大重九)19条中存在真品,未对剩余17条进行检验,故该部分卷烟的真伪存疑,故除已检验为假烟的1条外,对剩余的18条对应的价格应予以排除(18×980元=17640元)。

综上,被告人顾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顾丽构成犯罪,依法应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丽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347791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因被告人顾丽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上述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顾丽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顾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上诉人顾丽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李某2梅和马某2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从未承认过自己犯罪。

两人在被公安机关释放后,才指证顾丽,把所有犯罪推给顾丽,除了两人的指证,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顾丽所实施。

2.本案查获的所有香烟都不是在顾丽的住处查获到的,没有证据证明与顾丽有关。

其中,公安机关查获香烟的两个仓库,没有证据证明是顾丽租用的;

而查获香烟的门市一直是由李某2梅在看管,完全可能是李某2梅在顾丽不知道的情况下进假货销售,谋取私利;

顾丽与沙某省虽是夫妻关系,但两人分居多年,在沙某省住宅内查获的香烟不应归为顾丽的犯罪物品。

3.公安机关在搜查现场、清点犯罪物品,以及抽样鉴定时,顾丽都不在场,不能认定是顾丽的犯罪物品。

4.盐津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5.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丽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丽及原审被告人孔祥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顾丽提出的除李某2梅和马某2的指证,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顾丽所实施的问题。

本案对顾丽犯罪事实的认定,并非仅基于李某2梅和马某2的供述,而是对前述所列多份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根据多份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最终确认顾丽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上诉人顾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丽提出查获案涉卷烟的五个地点均非其住处,涉案卷烟与其无关的问题。

首先,马电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顾丽住处搜查出的昭阳宾馆开门凭单证、李某2梅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马某2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等多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卷烟的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是顾丽所租用,马某2运送至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与李某2梅下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在车辆上和昭阳宾馆停车场仓库内查获到的涉案卷烟为顾丽所有。

其次,顾丽的供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档案,杨某、蔡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可证实昭阳区“同心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为顾丽,李某2梅为顾丽雇佣的小工。

李某2梅的讯问和辨认笔录,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在该门市查获的涉案卷烟为经营者顾丽所有。

顾丽关于该处查获到的涉案卷烟有可能是李某2梅私自进货销售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再次,臧某和康生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马某2的讯问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顾丽是租用昭阳区一号房仓库的租房人,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到的涉案卷烟为顾丽所有。

最后,沙某省为顾丽丈夫,根据沙某省的证言,并结合本案所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可认定在昭阳区建设南街230号附4号沙丽省住处查获到的涉案卷烟为顾丽所有。

综上,顾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丽提出公安机关在搜查现场、清点犯罪物品,以及抽样鉴定时,顾丽都不在场,不能认定顾丽是所查获假冒卷烟的所有者的问题。

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来自于公安机关的当场查获,因公安机关当日涉及多个地点的搜查行动,顾丽没有在物证的扣押地点及参与抽样,但每个扣押地点和抽样取证时均有与该物证相关的人员(持有人)及见证人在场,并在扣押清单中签字确认,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中详细记载了被扣押物证和抽样取证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种类)或规格型号。

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能完整的证实整个查扣过程及抽样送检的扣押物品种类和数量。

顾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顾丽辩护人提出盐津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已由昭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顾丽辩护人还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

经查,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予采信,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孔祥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人民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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