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436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北关村。
经营者:刘建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古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古城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古城购物中心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酒不是其生产的;
如果知道侵权的话,就不销售了,如果原告告知被告侵权,被告再侵权的话,才能算作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拼音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莱芜知产中心)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滨州市××区古城购物中心,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白酒(商品上展示有“济马”、“军马场”等信息)一桶(价格25元),取得购物小票、微信支付页面照片各一张。
邹晓伟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陈某、杨某的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9月18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5L塑料桶装“济马”牌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缸头”字样,其中“军马场”三个字较大。
字样左侧标注有“配料:浓香型原浆白酒、水、枸杞”,字样右侧标注有“委托生产:东营市渤海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南首路西”、“制造商:东营市济马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口区孤岛镇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二团”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被告注册于2007年8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经营场所为沾化区古城镇北关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军马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
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商标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古城购物中心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古城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欣马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古城购物中心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负担50元,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