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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3刑初580号
案件名称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园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园芳,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批准逮捕(追逃),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韦园芳向西班牙警方投案并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引渡回国。

2018年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8年8月31日、12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园芳及其辩护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班牙金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韦园芳雇佣潘某(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韦园芳提供资金,发固定工资给潘某,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采购,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被告人韦园芳销售。

潘某按被告人韦园芳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丁某、郑某(均另案处理)、陈某1、卓某1(均已判刑)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770余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联系外贸公司等出口到西班牙给被告人韦园芳销售。

2012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在广州市嘉利仓码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潘某MRKU4040047号货柜内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货值金额计968158元。

2013年4月15日,潘某、卓某1等人组织欲销往西班牙的假冒注册“CHANEL”“Dior”“LANCOME”等国际知名品牌香水889箱(每箱72瓶),在广州黄埔港乌冲码头被查扣,货值金额计107575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同案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园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园芳在庭审中辩称,1.其不是西班牙金某公司负责人,其在公司仅负责文案工作,及兼职翻译、税务方面等工作,不负责具体采购、销售等业务;

2.指控其雇佣潘某采购假冒国际品牌的香水、化妆品等不是事实,与其无关,潘某系其丈夫周俏宁所雇,金某公司主要是从国内采购日用品到西班牙销售;

3.其与郑某之间的业务均系正常的日用商品,双方之间没有假冒品牌的香水、化妆品交易;

4.其系接受国内有关方面的劝说,主动向西班牙警方投案,后被引渡回国。

辩护人冯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韦园芳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其不是西班牙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权过问公司采购事宜,且其常年居住于西班牙,对潘某所采购商品的性质不知情,不存在其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情形;

2.金某公司销售的香水、化妆品,主要是打“擦边球”,即商品品牌上所含字母有改动、图片并非完全一样的商品,应属与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仅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本案不排除其丈夫周俏宁与他的姐夫潘某串通,诬告陷害韦园芳的可能性。

(二)如法庭认为被告人韦园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应注意以下情况,1.指控被告人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7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程序不合法;

2.被工商部门查扣的204万余元货物,未进入市场流通,应认定为未遂;

3.被告人韦园芳系主动归国投案自首,其系浙江省“猎狐行动”中从西班牙劝返,并引渡回国的红色通报逃犯,根据有关部门及相关文件精神,应兑现政策,给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当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班牙金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韦园芳雇佣潘某(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被告人韦园芳提供资金,潘干其在国内负责采购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销售。

潘某按被告人韦园芳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陈某1、卓某1(均已判刑)以及郑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国际知名品牌“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化妆品、香水,后联系外贸公司等出口到西班牙,由被告人韦园芳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596余万元(下均指人民币)。

经查,从2007年7月以来,被告人韦园芳通过潘某从郑某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计656万余元;

从陈某1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计430余万元;

从卓某1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计1510余万元。

2012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在广州市嘉利仓码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潘某MRKU4040047号货柜内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货值金额计968158元。

其中涉及陈某1的假冒化妆品货值金额为366379元,涉及卓涯涛的假冒化妆品货值金额为601779元。

2013年4月15日,潘某、卓某1等人组织欲销往西班牙的假冒注册“CHANEL”“Dior”“LANCOME”等国际知名品牌香水889箱(每箱72瓶),在广州黄埔港乌冲码头被查扣,货值金额计1075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园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干其的供述、证人卓某1、柯某、卓某2、陈某1、郑某、丁某、陈某2、王某、张某、崔某、蔡某、应某、晁某、林某、孙某、许某、朱某、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西班牙警方资料及释文、韦园芳西班牙居住证件、中国护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韦园芳投案自首书、2007年至2013年各期装箱清单、报关单、提单等资料、相关产品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资金运用表、商品编码表、入库清单、现金账、应付款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移送案件材料、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调取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资料、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园芳及辩护人冯涛当庭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曾在西班牙金某公司上班的证人邱某、蒋某均证实,金某公司主要由韦园芳管理,采购假冒化妆品、香水都是由韦园芳联系国内的潘某等人到市场采购,后发货到西班牙;

曾在金某公司义乌办事处上班的证人晁某证实,公司采购主要由潘某根据韦园芳的要求去订单,韦园芳回国的话,也会自己去下单;

同案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韦园芳雇佣在国内负责采购、跟单业务,其在国内只给韦园芳采购假冒国际品牌的化妆品、香水,另证人邱某的证言还证实,假冒国际品牌的化妆品、香水发到西班牙后存放在金某公司仓库,买假货的“安某”“依某”“老黑”等人都是直接到韦园芳处开单拿货等事实,被告人韦园芳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相关事实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通过电子勘验所得的现金账、装箱单、采购产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同案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卓某1、郑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经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剔除部分金额,其中涉及郑某部分认定金额为656万余元,涉及丁某部分金额不予认定,综上,认定被告人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9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对于被告人韦园芳及辩护人冯涛当庭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园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冯涛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商品品牌上所含字母有改动、图片并非完全一样,应属与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仅构成民事侵权以及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韦园芳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商品均系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韦园芳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冯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故辩护人冯涛提出对于本案在采购运输途中被查扣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该部分涉案商品确未流入市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韦园芳系主动到案,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涛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提出被告人韦园芳系我省“猎狐行动”中劝返的红色通报境外逃犯,可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韦园芳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冯涛提出对被告人韦园芳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22年10月24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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