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肖祖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第三人:皮尔·卡丹,男,1922年7月2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人,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郊区。
再审申请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皮尔·卡丹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诉讼过程中,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能够证明第4408983号“Pierrefamil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1、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祖贤的妻子沈娟成立了上海繁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该公司生产销售并授权多家个体工商户进行销售,北京销售商李文出庭作证;
2、法国皮尔·卡丹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通过网络推广床罩等商品,并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资料、网络服务合同、交费发票予以佐证;
3、肖祖贤租用了商铺开展经营活动,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纳税凭证等加以佐证;4、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与案外人就诉争商标曾发生许可费纠纷,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在先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5、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提交的内外包装、菲林、信纸、销售物流单、销售清单、吊卡等证据均能显示形成时间,即使没有形成时间的证据也可以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持续使用诉争商标。
(二)撤销复审案件应当整体审查,综合考虑指定三年期间前后的使用情况,避免对指定期间机械审查。
皮尔·卡丹多次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审法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据此,法国皮尔·卡丹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再审审理期间,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装修效果图;2、装修报价单;3、《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装修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5、店铺的视听资料;6、肖祖贤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海门市皮尔世家家纺经营部《营业执照》;7、上海繁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外包服务合同》、域名注册合同书、中文域名注册证书、网站续费合同、银行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关于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的通知》、域名注册费发票、网站续费发票;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记录和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1至5,用以证明肖祖贤对江苏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市场核心交易区1F-4-23-1号的店铺装修中使用了诉争商标;
证据6用以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皮尔卡丹世家作为字号;
证据7用以证明肖祖贤、上海繁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建设了网站,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法国皮尔卡丹贵族家纺”等一系列域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在指定期间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使用应当是真实、合法以及公开的使用,未进入流通领域,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的商标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关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且后果是一般不予采纳,而非一概不予采纳。
本案中,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可予采纳。
但证据1至4,仅能表明肖祖贤店铺装修设计图中体现了诉争商标,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被实际地使用在公开的市场交易中。
证据5是肖祖贤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其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
证据6、7中分别显示了“皮尔卡丹世家家纺”“皮尔卡丹贵族家纺”,并不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8中仅体现了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与其授权商标之间就山东地区存在假冒其品牌的商品发生纠纷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法国皮·卡丹公司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再审申请称,其租赁了商铺开展经营,自2010年起开始通过网络推广其床罩等商品,并提交了相关的装修资料、视频资料、网络服务合同、交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证明力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其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本院对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就此所提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的相关文件,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还提交的内外包装、菲林、信纸、吊卡等仅能证明其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进行准备工作,但上述证据均尚不足以证明附着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领域。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经销商李文的营业执照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李文等经销商的使用照片均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李文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提交的销售物流单、销售清单、广告宣传材料等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合格证及价签、包装盒、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和吊牌照片等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对缺乏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鉴定,但如上所述,合格证及价签、包装盒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的使用,因此,是否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结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还认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在案仅提交了一张销售发票且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其提交的公证书及检测通知书虽为第三方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均为2018年新形成的证据,亦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
在三年指定期间缺乏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指定期间外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使用。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主张应当综合考虑指定期间前后的使用情况后确定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需要判断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的使用情况,指定期间之后的持续使用情况可以佐证商标权人具有使用意图,但不能单独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使用。
本案中,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仅提交了一张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及公证书和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也不足以佐证其在指定期间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
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