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519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9号之二。
经营者:江正,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以下简称“镕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口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被告镕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酒类生产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经过近几十年发展,原告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率先使用,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同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至2002年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在行政上,各地工商部门对仿冒原告“诸葛酿”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大量查处;
在司法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级、多地法院也先后认定原告的“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诸葛酿”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曾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媒体大量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8年5月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购买了“泸时诸葛酿”2盒(产品包装盒正面标识为“四川省泸州老客栈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前述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于2018年5月31日制作了(2018)粤广南粤第1260号、1261号及126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的授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又称白酒),其“泸时葛酿酒”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均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与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镕辉商行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意见;
2.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的一家个体工商户,被告没有辨识商标真假的能力,也没有主观故意或恶意侵犯他人权利;
3.涉案产品上有生产者的名称,被告在停止销售此种产品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出示质证而予以采信的原告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原告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
果酒(含酒精);
茴香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截止)。
原告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之一,经过持久及广泛的宣传和市场推广,其上述权利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生产的“诸葛酿”酒在酒类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相关裁判中亦认定“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5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26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首先对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历史浏览记录删除操作,然后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该网站的淘宝店铺“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内购买了原浆老窖酒2瓶,价款79.8元;
泸时诸葛酿酒2瓶,价款46元;
万寿庆典诸葛酿酒2瓶,价款52元。
(2018)粤广南粤第126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签收了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拆开包裹里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进行了封存。
(2018)粤广南粤第126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对前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諸葛酿酒”2瓶。
该产品瓶身正面处有竖排“諸葛酿”三字标识,底部标签标注的厂家名称为四川省泸州老客栈酒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的情况镕辉商行于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等。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第4409571号 ? 五、其他事实因公证购买的产品标识为不同的生产厂家生产,原告在本院还对被告提起了另一相同案由的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520号。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实物费46元、公证费用2400元,因原告的公证证据提起两个案件的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口醇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江口醇公司在白酒、烧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江口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带有“”标识的白酒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諸葛酿酒”瓶身正面的“”标识,醒目突出,占位面积大,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及使用方法上均相同,区别在于繁体“諸”与简体“诸”字的不同以及字体的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江口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其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江口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江口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以及其注册商标许可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调查取证并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用,有开具发票和相关单据,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其所花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法庭将一并予以考虑;
同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性质、原告注册商标所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良好的商品声誉及其维权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原告向被告提起了两个案件的诉讼以及被告属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镕辉商行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中,由于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商标侵权中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镕辉商行负担210元。
被告需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人民陪审员 何懿甫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宋萍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