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广东联塑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本案系重复诉讼,不应认定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广东联塑公司起诉江苏联硕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是属于同一侵权行为。
广东联塑公司在前次诉讼结束后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再次提起诉讼,此时后面的诉讼实际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后面证据保全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仅仅是前次被诉侵权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侵权行为,广东联塑公司后面的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
(二)不能根据起诉时间而将一个连续的行为人为分割。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2月4日生效,判令江苏联硕公司停止对广东联塑公司的侵权行为。
根据广东联塑公司的主张,因为江苏联硕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广东省高院的该份判决,造成了对广东联塑公司的继续侵权,故要求主张在广东省高院判决中没有主张的继续侵权损失。
诚然,江苏联硕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广东高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这不代表着属于新的侵权。
更不能因为广东联塑公司在该案审理时没有将江苏联硕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继续侵权所造成的其所谓损失在起诉书中进行主张而就在本案中主张该继续行为为新的侵权行为,这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三)本案不存在新的侵权,广东联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本案实际上就是一个迟延履行判决的纠纷,对于广东联塑公司来说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达到制止侵权,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
同时广东联塑公司也可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主张江苏联硕公司因迟延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失。
况且,广东联塑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江苏联硕公司没有及时全部履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的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哪些事实属于新的侵权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该解释第2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新的侵权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本案系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48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但禅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该案均为同一合议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在广东联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侵权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判令江苏联硕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违背法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
广东联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联硕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将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及在网站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江苏联硕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将广东联塑公司“联塑”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江苏联硕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使用“联塑”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销毁或删除所有含有“联塑”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网站宣传资料等;
4.江苏联硕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因其持续侵权的损失和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5江苏联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联塑”(注册号:第1305333号,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4年12月7日,广东联塑公司受让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广东联塑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2013年度-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广东联塑公司2014年度-2016年度每年纳税均超过伍亿元以上。
2012年10月11日,广东联塑公司以江苏联硕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二、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包装袋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二字;
三、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联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字号;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包装物上使用“联塑”标识;
四、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生效,广东联塑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希白,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高分子材料,塑料浓缩母粒;
染色工程造粒生产、加工、销售等。
其中,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即江苏联硕公司。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顺德第4931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2月12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生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搜索“江苏联塑”,点击搜索结果中一个名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链接,显示网址为“http://semuli-china.gdongli.com”的页面,浏览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内容。
在该页面点击“关于联塑”的链接,点击“资质证书”中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顺德第49311号公证书的记载,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亦有“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首先,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顺德第49310号和(2016)粤佛顺德第49311号公证书的记载,江苏联硕公司除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仍然继续使用“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官网、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外,并未有实施其他新的侵权事实。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联硕公司使用“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江苏联硕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毋需赘述。
其次,在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江苏联硕公司仍然继续在官网上使用“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直到2016年12月15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因此其侵权故意明显,其持续侵权行为对广东联塑公司必然产生新的损失,因此广东联塑公司要求江苏联硕公司赔偿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侵权损失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广东联塑公司据此要求江苏联硕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本应该予以支持。
但因江苏联硕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广东联塑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已达成,对此一审法院不再判决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广东联塑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江苏联硕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故综合考虑江苏联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江苏联硕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广东联塑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联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二、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苏联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东联塑公司负担2000元,江苏联硕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联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起诉。
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该条第三款前部分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仅规定为发回重审、再审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规定中,并未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审理指令后进行审理时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明确。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依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指令审理即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回重审”,也非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再审审理”。
“指令审理”本质上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对原一审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错误程序的纠正,使案件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现行法律仅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审理的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指令审理的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制度安排,因此,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提出的“指令审理的案件”也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制度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原合议庭成员先入为主的弊端,是我国回避制度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而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仅是解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
故结合“发回重审”、“再审审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来说,“指令审理”并不属于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即在“指令审理”情况下,原一审合议庭无须回避;
第四、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由原一审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来说,均是有益的。
因此,本案在本院(2018)粤06民终4889号民事裁定指令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由原合议庭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提出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此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
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是否相同、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是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两个判断标准。
其中,准确认定“一事”是判断审理对象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必须列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为审判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即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判断关键。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评述本案中,就当事人的相同性而言,均与本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相同;
在审理对象上是否相同,则成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重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对象上,与前述案件并不相同。
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制度目的和意义在于,法院已经裁判的结果在事实上已经使纠纷得到解决,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得到明确。
如果允许再次起诉,必将极大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使已得到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重新趋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限制上此类诉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
但本案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未依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导致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具体新的侵权事实,本判决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故两者的诉讼请求基础并不一致;
2.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作出之前的权利状态,而不确认所有未来未发生的权利状态。
既判力约束的实质时间与当事人在前案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的截止时间是一致的。
当事人在前案就权利状态提出证据,也只能限于前案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本案中,“新的侵权事实”是指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在长达一年时间中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在此期间不同的访问者通过招牌、网站等,被引导致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对于这些新的访问者而言,即为形成对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新的损害事实。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在被法院判决消除侵权行为后仍未履行判决,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新的访问者的误认,从而形成新的侵权事实。
因此,本案所涉的“一事”并非前案的事实。
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故对于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联硕公司提出的诸项上诉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