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堂杰(曾用名郭凯歌),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仁赞,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杰、郭堂杰、王仁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杰、郭堂杰、王仁赞及辩护人王坛、李先真、余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左右以来,被告人王明杰在未取得“杜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7万元左右的价格陆续委托被告人王仁赞在浙江省龙港市制造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包装盒172万余盒。
后被告人王明杰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及雇佣临时工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
期间,被告人王明杰负责进购原材料、封膜、销售等事宜。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明杰在位于河南省沈丘县××镇××楼村××号住处被民警抓获,并被查扣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包装盒115100盒、铝膜等物品。
后民警从被告人王明杰位于沈丘县××乡××村××号××村××房旁的仓库里查扣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56448盒、避孕套包装盒27800盒、25万余个裸套、铝膜等物品。
期间,被告人王明杰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仁赞在浙江省××镇××路××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二)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堂杰在未取得“冈本”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河南项城市××村××。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郭堂杰在上述加工点被民警抓获,并被查扣带有“冈本”注册商标的避孕套98496盒、避孕套包装盒360040盒、铝箔、50万余个裸套等物品。
同日,民警另行查扣从被告人郭堂杰处购入的带有“冈本”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合计9972盒。
期间,被告人郭堂杰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杰、郭堂杰、王仁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请批准逮捕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价格说明、未委托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无犯罪证明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刘某1、范某、尚某、刘某2、李某、王某2、殷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杰、郭堂杰、王仁赞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郭堂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审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堂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禁止在三年内从事计生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判处被告人王仁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禁止在三年内从事包装生产、销售活动;
判处被告人王明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禁止三年内从事计生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郭堂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杜蕾斯”、“冈本”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郭堂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郭堂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郭堂杰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根据本案实际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给予从业禁止。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王明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计生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被告人郭堂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禁止被告人郭堂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计生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五、被告人王仁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禁止被告人王仁赞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包装生产销售活动。
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56448盒、包装盒142900盒及裸套、铝膜等物、假冒“冈本”注册商标的避孕套108468盒、包装盒360040盒及裸套铝箔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