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梅,女,198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梅及其辩护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杨桂梅未经武夷山市茶叶科学研究所的许可,在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工业区茂吉中路252号厂房内制造印有“正山小種”注册商标及字样的茶叶包装袋。
2018年9月14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工业区茂吉中路252号厂房内3楼的生产机台旁查获36000个印有“正山小種”注册商标及字样的茶叶包装袋,在该厂房2楼的加工厂仓库内查获72150个印有“正山小種”注册商标及字样的茶叶包装袋。
2018年11月5日,经武夷山市茶叶局调查核实,武夷山市茶叶科学研究所系该局下属单位,“正山小種”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430842)持有人为武夷山市茶叶科学研究所,经查未授权给被告人杨桂梅或安溪县茶博汇杨中禾纸塑加工点使用。
2018年12月21日9时,被告人杨桂梅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桂梅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桂梅的矫正条件综合评估为:适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桂梅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洪某、杨某1、杨某2、黄某、尤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茶叶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清单,商标注册证、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厂房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货物运输单、销售单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委托鉴定书、协查复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商标注册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梅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计10815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桂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桂梅已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杨桂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桂梅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桂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桂梅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桂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已扣押的印有“正山小種”注册商标及字样的茶叶包装袋10815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晓瑜 书记员尤巍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