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25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地址如皋市搬经镇高明路22号。
经营者:卢兴宏,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高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高明加盟店的经营者卢兴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和“H”图形,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商标的侵害;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经过多年发展,荣获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原告系“华联”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经营面积有2000多平方米,被告在其门头使用“上海华联超市高明店”文字和“H”图形,并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构成近似,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0-240*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华联公司系第5825608号“H”图形商标、第5825067号及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判决查明部分对原告获得的荣誉以及知名度作出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知名商标。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279*、1279*、1279*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与外省商家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标准,作为原告损失及赔偿的依据。
(4)(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一份,系原告的宣传单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特许加盟流程、加盟收费(80元/㎡)、加盟条件以及原告所取得的荣誉。
(5)(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徐州新沂市华联超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包括合同期限(2013-2020年)、面积(1000平方米)、年特许使用费(75000元,即75元/㎡)等内容,该证据形成于苏北的徐州,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赔偿依据,以及原告在本省及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6)(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
(7)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案涉律师费为10000元、公证费为两个案件共3000元。
被告高明加盟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商标注册有效期是从2010年、2011年、2012年开始,而被告的加盟合同时从2006年开始,原告收取被告的商标使用费、加盟费、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3)、(4)、(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合理范围,因为仅是原告与签订商家自荐的合同意思表示,不能类推。
对于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7)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公正所支出的费用;
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系因本案而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因系影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用系本案的支出,故对于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费,原告称系两个案件共同出具的一张公证费发票,但发票上显示的数量为“1”,无法与所出具的公证书对应,故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高明加盟店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案涉商标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虽然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案涉商标,原告也参照双方此前的加盟合同收取费用,故双方的特许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实际履行中。
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本合同或者不适合特许加盟合同时,原告有权撤销授权,但须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且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部分退货款也未与被告结算。
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即2014年4月11日之后使用商标的时限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对所谓的侵权事实是知情的,并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起诉。
3、即使被告使用商标存在一定问题,也由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指导,仅是处于经营目的收取管理费,原告履行合同的过错较大,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明加盟店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如皋市阳光家电经营部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系特许加盟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撤销授权书面通知,故授权还存在。
(2)2006年4月10日首期加盟金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缴纳首期加盟费12000元。
(3)2016年4月10日保证金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且乙方完全履行应尽义务后,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到目前为止原告未退还保证金给被告。
(4)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0日发票各一张,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特许权使用费每季度3750元。
(5)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8日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由华联超市督导员向被告收取,说明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权一直存在。
(6)被告申请证人沈某1出庭作证,沈某1陈述:我是从2007年进入华联超市南通分公司担任营业员,2009年担任南通地区各加盟店督导。
当时南通地区大概有华联超市加盟店20多家,包括被告高明加盟店。
担任督导到2014年12月30日,高明加盟店是2014年4月合同到期,4月份后我跟华联公司沟通是否续签,华联还愿意与高明加盟店维持加盟关系,高明加盟店也续交了加盟金,没有签订书面加盟协议,高明加盟店还参加了我们一年一季度的订货会。
2014年12月30日后华联公司与我们属地化督导全部解除合同,然后我就不管下面这些加盟店的事情了。
加盟费都是我们督导去各个加盟店按照1、4、7、10四个月上门收取,10号之前必须交到公司。
我最后一次收取的加盟费在2014年10月8日已经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提供了发票,我交给了加盟商。
我每个月到加盟店进行检查卫生、商品陈列、货卡对应等,各个季度上海总部开一次订货会,将特价商品向加盟店提供。
高明加盟店自我从09年到14年没有变化,超市面积两百多平方。
被告提供的四张付款凭证上面的签名是我写的,凭证上的文字不是我写的,是高明店的老板写的。
这四张凭证中的加盟费全部交到公司财务,开具过正式发票送到高明店老板手上。
高明加盟店合同期间的加盟费都是收取现金,我们有一个巡店表,一式两份,表上注明今天到门店有几项事情,收取几月到几月的加盟金,门店老板签字,一份给门店,一份给公司。
2014年高明店加盟到期后我仍然采取巡店表的方式收取加盟费,然后按照高明店的要求填写收据。
为证明其陈述,证人沈某1提供华联超市江苏管理部督导沈某1名片一张、记录本一份、南通各加盟店目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了有效期,同时注明期限届满前60天经双方同意应办理续约手续,未办理的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终止,而双方在期限届满后并未办理续约手续,被告在授权届满后仍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对于证据(2)、(3)、(4)真实性没有意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被告认为应当退还相关费用应当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给被告。
对于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身份,证人陈述加盟费收取后都有公司出具发票,但对于四张付款凭证所记载的加盟费被告未能提供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继续加盟,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加盟协议,双方的加盟协议已经自动终止。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6),证人沈某1到庭作证,其陈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无逻辑矛盾和不合情理之处,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反驳理由和相反的证据,故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审理中,本院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店外招牌、超市内部陈设、如皋市高华明联购物中心营业执照、政府采购订单凭证等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现场提取购物小票及刷卡单各一张,其中店外招牌显示为“GH高华明联购物中心”,如皋市高华明联购物中心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卢兴宏,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政府采购订单凭证显示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供货单位为“如皋市高华明联购物中心”,现场提取的购物小票和刷卡单均显示为“高华明联购物中心”,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
同时,与被告的经营者卢兴宏进行谈话,卢兴宏称:超市是2006年开的,当时就加盟了上海华联超市,开业时是170个平方,2017年年底超市扩大了一次,扩大到近300个平方,到2018年11月左右又扩建了一次,变成现在的800个平方左右。
超市之前一直是上海华联超市高明店,现在的招牌是2018年8月换的。
刚开业时超市两三个员工,每天营业额两千元左右,2017年扩大后是四五个员工,包括我自己在内,每天营业额五千元左右。
2018年扩大之后员工人数没变,营业额每天六、七千元左右,因为扩大的面积主要用来经营蔬菜,利润较小。
超市只在一楼,二楼是卖家电的,与超市无关。
门口有个楼梯直接上楼,楼梯口在收银台外面,但没有独立的店招,在外面超市招牌上面有个二楼家电的广告牌,用的是“聚星家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二楼家电也是我开的,面积500个平方左右。
2017年3月23日我领取了“如皋市高华明联购物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以在2018年8月份换招牌时换成了“高华明联”。
加盟合同在2014年4月份到期,到期后补交至2014年年底,之后的费用没有人来收取,保证金2万元没有退,退换货的问题没有人处理,所以加盟之后用的“上海华联超市”的招牌一直没有换,后来工商部门在2018年四五月份来跟我们说外面的招牌破了,让我们换一下。
目前“如皋市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但超市主要以“如皋市高华明联购物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18年8月超市的购物小票、pos机刷卡单全部改用“高华明联购物中心”字样,目前店内、外任何物品上无与上海华联超市有关的文字或图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不止被告陈述的面积。
被告更换门牌时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二楼家电与超市无关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经营超市的一、二楼是共同组成部分,对外使用的就是华联加盟店的名义,虽然现在换了门头,但不影响被告此前的侵权行为构成。
对于被告认为2014年之后没有人收取加盟费,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后的加盟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签订协议,被告长时间使用原告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利 原告华联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58***08号“H”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
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行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原告华联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连锁超市行业内获得一定荣誉及知名度。
二、被告侵权事实 2018年5月29日,原告华联公司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沈某2、公证人员王某,4,随同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立坤、袁洲来到如皋市的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上海华联超市高明店。
沈某2、王某,4与莫立坤、袁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为:如皋市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卢兴宏。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7.4元,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购物小票1张。
袁洲将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并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一张。
莫立坤用其手机拍摄照片5张。
公证员在金湖县公证处对银联商务签购单、购物小票予以复印后封存。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制作了(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门头招牌中使用了华联文字及H图形商标,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华联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不主张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主张赔偿,不主张法定赔偿,即被告经营面积1500平方米×75元/平方米/年×5年,再加上加盟费2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750元),合计60万元。
另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华联公司(甲方)与如皋市阳光家电经营部(乙方,经营者卢兴宏)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加盟店营业执照,甲方授权乙方特许加盟经营权,经营华联超市特许加盟店,使用甲方的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及经营技术等经营资源,乙方门店实际经营面积为170平方米;
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用途为抵充终止或解除加盟协议后,因种种原因需要甲方安排拆除曾授权乙方使用的有关标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等;
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12000元,按每个加盟店固定金额3750元/季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甲方具有授予特许加盟经营权,提供经营技术,提供开业前加盟店经营人员的教育、培训,指导乙方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经营指导,按约供货等义务与责任,乙方具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合法经营,规范操作等义务与责任;
乙方每季度从甲方进货最低进货金额不低于13.13万元;
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期限届满前60天经双方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尚未办理续约手续者,期限届满合同自动终止;
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等其他经营标识,并不得再使用“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字样及其他属于甲方所特有的经营标识、管理技术、运行规范等甲方经营资源。
如乙方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等其他经营标识,甲方有权指定他人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
后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缴纳了首期加盟金12000元、保证金20000元,并按季度缴纳特许权使用费。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起算点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则认为其在加盟到期后又续交加盟费至2014年年底,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在持续中,加盟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的多种义务,原告并未履行,仅收取费用,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作为第5825608号“H”图形商标、第5345627号及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近年来,原告华联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H”图形商标及“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在连锁超市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特定联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加盟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客观上存在使用“华联超市”的文字及相关标识的行为。
原、被告曾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季度支付一次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以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的四张付款凭证,并结合证人沈某1的证言以及证人提供的名片、记录本和南通各加盟店目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在加盟到期后续交特许权使用费至2014年底,原告以实际收取被告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表示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相关标识,由此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延长加盟期限至2014年年底。
但在此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新的书面或口头加盟协议,被告亦未再实际缴纳、原告也未实际接收被告的特许权使用费,即双方并未再就加盟协议的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据此,被告在加盟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门头招牌及购物小票上继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及相关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其次,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加盟商,知晓原告“华联超市”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加盟期间给消费者产生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印象,在此基础上,其在加盟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及相关标识的行为,更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依然存在特定关系。
最后,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明确授权。
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时,必须得到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许可,否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加盟商,明知使用原告“华联超市”的文字及相关标识需要得到原告的授权并支付费用,但在合同到期之后未积极与原告磋商,且在原告不再收取其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依然消极等待,未经原告明确授权许可继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及相关标识,侵害了原告第58***08号、第53***27号及第58***0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书面通知其撤销授权,双方的加盟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的辩解,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书面通知撤销授权系针对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以实际行动延长加盟期限至2014年年底,此后未就加盟期限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无限期延长,故即便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也应当认定双方的加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合同到期之后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证据保全之日起算,故应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作为第5***608号“H”图形商标、第53***27号及第58***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妥善使用并加强保护注册商标的义务。
原告在案涉加盟合同中约定,乙方需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拆除相关标识,如乙方不拆除则甲方有权指定他人拆除,同时在保证金用途中明确可用于拆除有关标识发生的实际费用,但原告在以实际行为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并未主动或通知被告拆除相关标识,未尽到妥善保护注册商标的义务,给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加盟商,明知使用原告的相关标识需要经过特许授权并支付费用,但在加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拆除,长期持续使用与原告相关的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据此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加盟流程、加盟标准以及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此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75元/平方米/年,但从原告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知,原告除授权加盟商使用相应商标和标识外,还需提供经营管理、技术支持、派员指导、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等服务,故单纯以原告目前的加盟收费标准作为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有失偏颇。
据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直接确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综合以下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明加盟店因商标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0000元:1、被告高明加盟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主干道,有一定的客流量;
2、被告认可一楼超市2006年开业时170个平方,2017年扩大至近300个平方,2018年扩大至800个平方,同时二楼家电500个平方左右,虽然被告认为二楼家电与超市无关,但结合一、二楼对外均使用同一门店招牌,在招牌上方设置了家电广告牌,且对外使用同一个出入口,经营者均为卢兴宏一人等情形,能够认定一、二楼为同一商业体,故被告的经营面积和规模较大,销售品种较为齐全,使得顾客产生较高的信赖感;
3、被告在加盟期限至2014年届满后,一直延续在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上使用,虽然被告称于2018年11月左右进行了更换,但侵权面较大,持续时间较长;
4、原告的“H”图形商标以及“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5、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无法与本案直接对应,但该两项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6、对于被告的客观侵权行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商誉受损或者下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卢兴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08号、第534***7号及第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被告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承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华联公司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薛 专 人民陪审员 肖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昌凤 见习书记员 卜秋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