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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

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北段广源大厦10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02600201770。

经营者:余义国,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连江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下称义国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被告义国五金商行的经营者余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国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义国五金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义国五金商行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义国五金商行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且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质量低劣,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损害其品牌的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义国五金商行答辩称,其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其销售刀片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在收到传票当日其就下架了剩余部分的商品,之后未再购进和销售涉案刀片产品。

福达刀片公司请求其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

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主观故意,其是合法购进涉案商品,进货量少,且只卖出两、三盒刀片。

因时过太久进货票据找不到了。

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也未派人到当地商铺指导辨别产品真伪。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其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费用也过高,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2018年5月16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义国五金商行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乌”文字图案商标的三盒美工刀,交易金额共计9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严福赞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37号《公证书》。

3.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共支付公证费750元、调查服务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国五金商行是否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已依法取得“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义国五金商行销售的“啄木乌”美工刀,其外包装盒及刀片上所印制(或刻制)的商标图案与上述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极为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义国五金商行主张其销售的美工刀来源渠道合法,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义国五金商行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达刀片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义国五金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义国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义国五金商行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6000元。

综上所述,义国五金商行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义国五金商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孙 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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