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8518号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为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二丁目27番地5。
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博美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浮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诉被告东莞市博美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欣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包括第1330527号、第1901888号、第6317080号、第15907834号、第6317081号等。
其中第6317080号商标和第6317081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7年10月11日,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等。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所开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SG740460天蓝”油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7080、6317081号相同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品牌,降低了品牌价值与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非油墨行业,无法辨别原告产品的真伪。
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被告不知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通过“浮云”购买案涉产品,其朋友圈发布了众多出货信息,且其产品有提供XGX检测报告,报告上有写明是原告委托检测的,故被告相信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根据被告的送货单可见产品是从名为张博的人处购入,该人也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被告的侵权商品只卖出一件,价格为50元,还是销售给原告做公证的,被告也没有库存,是通过消费者网上下单后,被告从案外人处进货的模式销售,故传播范围小、上线时间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6317081号“”、第631708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包括制革用油墨、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等。
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7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63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该公证处称,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合法权益的商品,拟通过网络购买进行取证。
2018年6月15日,德邦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356691487”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经现场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蔡某保管。
陈杨于2018年7月12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郑传斌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核对包裹,并拆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封存,交由陈杨保管,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当日,陈杨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其购买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进行页面截图并进行打印。
被告确认案涉产品是由其网店出售的。
被告出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的标识。
原告主张本案产生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93元,并提供了证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主张其案涉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具体通过名为张博的人进行交易,其微信昵称为“浮云”,被告仅卖出一件案涉产品,且已删除相关的购买链接,被告对此提交网站交易记录、出货单、龙邦物流单、微信记录证实。
网站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通过案涉网店于2018年6月13日1时2分出售过一件案涉产品;
出货单上显示“博美刘成”于2018年6月13日交易3740-460产品1件,价格为123元,单上没有任何签章;
龙邦物流单显示张博于2018年6月13日13时44分向“博美刘成”寄了一份快递,快递于当日23时14分签收;
微信记录显示微信昵称为“浮云”的用户收款123元。
被告表示其误以为“浮云”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起诉后,“浮云”告知被告其是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不知道“浮云”的职务,起诉前也没向“浮云”要求查看过授权文件。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来源不予确认,表示被告不仅存在销售行为,根据网络查询的公司生产模式包括“生产加工”,故可见其还存在生产行为。
经当庭登录被告网店查看,原告确认被告通过该网店仅卖出案涉产品一件,且被告已删除案涉产品购买链接。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印刷设备及配件、空压机、印刷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黄埔第21076、21074、21075、7022、70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63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打印件、序列号不存在说明、(2018)粤广黄埔第8565号公证书打印件、中文名称统一说明书、商标申请材料、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网站交易记录、出货单、龙邦物流单、微信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日本国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标侵权纠纷。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确认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是第6317081号“”、第631708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被告亦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由其销售的,故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对比,将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6317081号“”、第6317080号“”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标识应认定与原告的第6317081号“”、第6317080号“”相似,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主张其案涉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具体通过名为张博的人进行交易,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来源于张博,及张博是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足以证实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深圳市齐天化工有限公司,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经当庭登录被告网店核实,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案涉产品的购买链接,且未能充分举证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考虑被告案涉网店仅有一笔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的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美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博美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博美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莫秀波邬东琴 附图: 原告主张的商标权 第6317081号 第6317080号 ? ?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