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19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成信副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0号3幢12号,注册号350991600075986。
经营者:黄传英,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成信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成信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成信副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MOUTAI图”(第3159143号)】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合法享有下列商标专用权:(一)“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MOUTAI图”(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2018年5月28日,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成信副食品商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27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涉嫌商标侵权。
被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执法单位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即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等文件。
后经查明,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且未提出异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酒是我国的民族品牌与国家名片,享有广泛美誉的驰名商标产品,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贵州茅台”、“MOUTAI图”等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成信副食品商行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本案诉权。
1.原告提交的证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看出,本案“贵州茅台”的商标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原告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诉权。
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其来源于与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合同,而且只有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才可以直接产生相应的诉权,另两种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不能直接享有诉权的,只能在商标权人放弃或授权被许可人诉讼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
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其商标使用许可确实于2017年10月10日前备案了,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只有通过双方签订的并且提交备案和商标局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才能确认被许可人是何种形式的“商标使用许可”,而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更何况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看出其备案的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原告却未提交这份备案合同。
(3)更重要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而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确定的商标注册人是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
这说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并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法定要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综上,原告对于本案享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万元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规定。
原告对于“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未进行任何举证。
本案权利人的损失虽然难以确定,但是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的。
从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涉案的高仿茅台酒被告是以每瓶1380元收购价,以每瓶1660元销售,售出六瓶,总共获利仅为1680元。
为此,《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即1680元。
三、本案被告虽然被工商部门处罚,但是对于商标注册人没有任何恶意,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并不存在恶意销售假货与侵权。
原告主张在报刊上澄清以消除影响显然于情于理谁都是无法接受的,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本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以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图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8年5月8日,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接消费者举报对成信副食品商行进行检查,发现成信副食品商行共向他人回收33瓶商标标识为茅台的白酒,并已对外销售6瓶,现场查获27瓶。
2018年5月29日,茅台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表》,记载:上述送鉴样品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29日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处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成信副食品商行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茅台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茅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查实,成信副食品商行确有存在销售案涉假冒茅台白酒的行为,该行为侵犯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茅台认为成信副食品商行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成信副食品商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茅台公司本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成信副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成信副食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成信副食品商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30000元。
关于茅台要求成信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本案成信副食品商行在案涉商品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收缴后侵权行为已被制止,茅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成信副食品商行还有继续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登报致歉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问题,茅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成信副食品商行的行为对其商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茅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茅台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成信副食品商行存在销售侵犯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成信副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成信副食品商行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