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焕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1982年6月10日出生,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焕荣,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下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文轩,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槐荫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雷,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悦,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务所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某IP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莫斯科市。
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魏焕荣、许文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7月5日、7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焕荣及其辩护人崔金强,被告人许文轩及其辩护人周雷、郑悦,被害单位某IP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3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2月17日、2019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焕荣系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文轩为原亚奇公司业务员。
2015年3月,被告人许文轩以亚奇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通过网络联系到一个乌克兰客户,并接受该客户的订单,经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焕荣同意,亚奇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IP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条件下,在同一商品避孕套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大量生产XXXX牌避孕套,并销售给该乌克兰客户。
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亚奇公司销售人员许文轩通过网络邮箱接收乌克兰客户生产XXXX牌避孕套的业务订单,在向该客户报价时,许文轩在魏焕荣制定的价格基础上私自加价后向该客户报价,客户同意价格后,亚奇公司组织生产XXXX牌避孕套,该乌克兰客户使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许文轩控制使用的(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离岸账户支付XXXX牌避孕套货款(美元),然后由许文轩将美元结汇,使用自己或他人账户,将货款(人民币)按照魏焕荣制定的价格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魏焕荣个人账户或魏焕荣之子王某的个人账户。
经查,自2016年1月起,许文轩控制使用的(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共收到该乌克兰客户转入的货款103563.04元美金,换算成人民币为688125.13元,许文轩将其中的388240元作为给亚奇公司的货款转入魏焕荣、王某的个人账户。
其中,案发后,2017年2月份的货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许文轩尚未转出。
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亚奇公司扣押假冒XXXX牌避孕套1110240只。
综上,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非法经营数额为520680.8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文轩非法经营数额为688125.13元人民币。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文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7日魏焕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焕荣作为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轩作为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销售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该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认可,证据不足,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88740.8元。
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应为188740.8元,被告单位系自首,涉案商品未投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焕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其公司仅生产过公安机关扣押的那部分商标避孕套。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88740.8元,被告人魏焕荣系自首,初犯,涉案商品未投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原系曾服役多年的军人,为国家做出贡献。
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文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客户所订的第一批货中除XXXX牌商品,还有其他品牌商品。
货款金额其未计算过,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有偏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文轩的犯罪数额应与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一致。
被告人许文轩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生产销售。
被告人魏焕荣系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文轩原系该公司业务员。
2015年3月,被告人许文轩以亚奇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通过网络联系到一个“乌克兰”客户。
经双方多次磋商,并经被告人魏焕荣同意并确定商品价格,2016年5月及11月被告单位亚奇公司接受了对方XXXX牌避孕套的订单。
被告单位亚奇公司购买了铝模模具,并联系印制了用于包装涉案商品的印有商标的外包装盒,后又自行生产裸套并加压印膜,自行包装制作了印有商标的涉案产品。
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IP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避孕套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大量生产印有商标的避孕套,并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许文轩在接收对方客户订单向客户报价时,在被告人魏焕荣制定的价格的基础上私自加价。
对方客户按照被告人许文轩所报价格,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6月12日、10月9日、2017年2月21日通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人许文轩控制使用的(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离岸账户支付货款共计70811.04美元。
被告人许文轩将美元结汇,后使用自己或他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6月14日、10月12日将按照被告人魏焕荣制定价格计算应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7000元转账至魏焕荣之子王某银行账户。
其中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文轩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后转至户名为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经结汇款项共计人民币170314.53元,该部分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单位亚奇公司扣押涉案商标避孕套1110240只。
综上,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许文轩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79440.8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文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魏焕荣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B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在俄罗斯登记成立,该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XXXX”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避孕套、避孕用具、卫生避孕用具、预防感染避孕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0月13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某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济历城市监标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因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魏焕荣、许文轩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亚奇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经查证,自2016年1月以来,亚奇公司未经商标持有人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销售。
2017年3月14日公司业务员许文轩被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3月17日公司实际负责人魏焕荣被传唤到案。
到案后,许文轩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俄罗斯联邦税务局国家法人登记证、“BXXX”有限责任公司2号股东决议、商标注册证证明:“B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及“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避孕套、避孕用具、卫生避孕用具、预防感染避孕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与原本相符。
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对其公司商标、版权、商业名称和商业标记专有权及类似权利受到的各类侵权行为及针对委托人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或单独采取相应行动。
4.滕州某制版有限公司发货单、出库单、印刷合同、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发货单、委托授权书证明:曹某向亚奇公司发送6件XXXX铝模模具;
亚奇公司与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亚奇公司委托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生产XXXX小盒共计72000个,XXXX新款小盒288000个,价款共计25200元;
2016年11月山东某公司向亚奇公司发送XXXX新款小盒289200个,XXXX小盒179350个,XXXX老款说明书72000份。
5.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声明、价格声明、商标转让证明、某IP有限责任公司价格申请书、联邦税务局证明书、确认函、情况说明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该所代表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中国境内的亚奇公司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带有XXXX品牌的产品、包装物和标识;
该事务所自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未授权亚奇公司或该公司的其他相关公司订购或者进口过任何产品,也从未授权亚奇公司或该公司的其他相关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该所确认公安机关在亚奇公司查获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该所出具价格声明载明了XXXX品牌避孕套在俄罗斯的市场价格;
2016年10月13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某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某IP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成立;
Mxxxx2016年11月9日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某IP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出具的俄罗斯市场XXXX牌避孕套产品的价格;
某IP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预定也没有进口过亚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也未给亚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经该公司调查了解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是商标的伪造品。
6.济公(网警)提[2017]0206号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被告人许文轩与乌克兰客户联系业务的邮件截图、邮件附件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对涉案邮箱进行网络在线提取了其与之间的往来邮件。
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许文轩通过邮件的形式与对方客户商谈涉案商品的价格、包装盒、铝模包装外观等,对方通过邮件向其发送订单,双方同时商定货款支付等问题。
2016年5月26日邮件中载明其向对方说其邮件附了货的照片,C1标记是新款XXXX,C2标记是老款XXXX,396箱新款XXXX,104箱老款XXXX。
附件照片显示许文轩向对方发送的货物系印有商标的避孕套商品。
同年12月16日邮件中载明其向对方说其公司生产了399箱新款XXXX和100箱老款XXXX避孕套。
7.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亚奇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生产销售。
8.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运营部收费凭证、许文轩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29日,(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自某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转款8867.5美元,3月29日,自许文轩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王某农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同日王某农行账户转入王某尾号6104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6月12日尾号0164账户收到某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转款26054.5美元,6月13日,自该账户转入许文轩建行账户26054美元,6月14日,许文轩建设银行账户结汇收入人民币170954.74元,同日自该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140700元,同日自王某银行账户转入王某银行账户140700元。
9.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运营部收费凭证、许文轩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吴某尾号634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9日尾号0164的(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自某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转入10992美元,同日自该账户转入吴某尾号6342银行账户10992美元,10月11日吴某账户结汇73291.41元,同日自吴某该账户转入许文轩尾号0974银行账户73245元,同日自许文轩该账户转入王某56300元,10月12日自王某该账户转入王某尾号6104银行账户56300元。
2017年2月21日尾号0164的(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账户自某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转入24897.04美元,2月22日自该账户转入吴某尾号6342银行账户24860.8美元,2月27日吴某账户结汇170314.53元。
10.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自亚奇公司扣押标识包装袋成品190卷、标识安全套1110240只、包装生产模具19个。
11.济南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吴某账户中的170314.53元。
12.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14日,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因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相关商品;
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亚奇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自有品牌的国内销售业务,2015年下半年还负责国内贴牌的生产业务。
该公司法人是魏焕荣,公司任何事情都要经过她同意。
该公司主要生产避孕套,该公司注册了七八个避孕套商标,公司主要生产公司商标避孕套,另外还生产贴牌商标的避孕套。
该公司生产贴牌商标的商品时一般要求对方提供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
2016年10月,许文轩联系的贴牌生产XXXX牌避孕套,许文轩给其看了客户发的样品,其给他核算了价格,价格为每只0.18元左右,后他又找魏焕荣商量了价格,最后定为每只0.17元。
该品牌避孕套的生产,向魏焕荣汇报过,她是同意的。
该商品客户要求生产加工产品为全包。
其联系山东某印刷厂的徐某根据许文轩给其的外包装盒进行涉案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外包装盒的印刷,后其又联系制版厂曹某,将许文轩提供的铝模样品寄给曹某,在他公司给XXXX铝模刻板。
公司高某负责制作铝压膜,张某负责生产裸套,朱某负责再加工和压膜及分包,最终制作成成品。
该批货物因只付了定金,货款未付清,因此货物未发出。
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英文复印件,是许文轩给其让其先保管。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亚奇公司工作,其系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对公司生产的产品清点入库及货物的出库装车。
魏焕荣是公司老板,公司的任何事情都要经过她同意。
该公司生产过XXXX品牌避孕套,该业务是许文轩联系的。
2016年11月初公司生产出了该品牌避孕套,存放在其负责的公司办公楼西侧的仓库内,共生产499件,每件2160元,共计1077840只。
同时其还负责公司包装车间,该批XXXX避孕套的铝压膜是高某生产制作的,裸套是公司自己生产的,包装车间负责将生产的裸套用机器封到铝压膜里,再装到包装盒里。
15.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亚奇公司综合部员工,主要负责办公室事务,兼着出纳、原材料采购等工作。
公司董事长是魏焕荣,平时公司的事都是魏焕荣管,都要经她同意。
张某负责生产,许文轩和周某负责国外业务,秦某负责国内销售。
该公司在平安银行有一个基本账户,有时公司也用魏焕荣个人的农行账户。
公司主要生产避孕套。
该公司生产过XXXX品牌避孕套,是许文轩于2016年11、12月联系的业务。
该公司生产、储存、销售该品牌产品应该没有相关账目,该产品只是生产了,还没有销售出去。
16.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
该公司与亚奇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该公司为亚奇公司印刷过XXXX品牌避孕套的包装盒,根据其系公安机关提供的合同计算,共加工过36万件小盒,加工费用共计25200元。
该批货物已交给亚奇公司。
该业务是公司的徐某与亚奇公司的秦某联系的。
亚奇公司向其提供了包装盒的样品,其公司安排员工进行复印、扫描,通过印刷机将图案印刷到铝板上,再印刷加工到纸盒上制作成品。
该业务对方没有提供过商标注册证。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滕州某制版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在济南拓展济南市场。
该公司与亚奇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为亚奇公司提供印刷用的版。
亚奇公司的秦某因XXXX牌避孕套的制版业务联系其,其根据亚奇公司发送的样品,用电脑设计好经秦某确认,在钢管上雕刻图案,打印清样制作完成。
其分别于2016年5月及10月向亚奇公司制作两次该品牌避孕套的版,共六根,总费用2000元,并已发送给亚奇公司。
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口头协议。
亚奇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至亚奇公司工作,系印刷车间负责人。
该公司主要生产避孕套,自己品牌有亚奇、妙XX、安XX,还代加工其他品牌。
该公司生产过XXXX品牌避孕套。
其负责的印刷车间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印过商标标识,共印了80公斤计8万个带有商标标识的塑料铝模的避孕套外包装。
其按照办公室秦某下达的生产计划单生产的,不知道有没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塑料印刷凹印版是印刷车间从物流接的货,不知是谁发过来的。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亚奇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质检员。
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魏焕荣。
该公司生产过XXXX品牌避孕套,该品牌不是公司的品牌。
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亚奇公司销售员,2017年4月1日辞职。
魏焕荣是公司法人。
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在联系客户时,公司并不要求业务员向客户要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
该公司生产过XXXX品牌避孕套,该业务是许文轩联系的。
公安机关查处后,许文轩告诉其做了三单该品牌业务,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其与许文轩根据王某的安排在网上找到了合同的模板,后来王某根据魏焕荣的指示自己写的XXXX品牌避孕套的委托及合同,章是王某自己从网上搜索的。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该律师事务所是商标XXXX持有人某IP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其代表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持有公司许可,非法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避孕套。
商标已在中国商标局注册。
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许文轩是朋友关系,双方并无业务往来。
尾号6242的银行账户是其名下的账户。
该账户于2016年10月9日汇入的10992美元是许文轩让其帮忙收款,后帮他结汇。
2016年10月11日结汇73291.41元,2017年2月22日结汇170314.53元,结汇款均存入该账户中。
其与(香港)亚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与亚奇公司、魏焕荣之间并无业务往来。
23.被告人魏焕荣的供述证明:其系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主要生产避孕套等二类医药用品。
其负责公司经营、财务及生产等所有事务。
公司会计是仲某,秦某负责公司产品的国内销售及代加工产品的生产安排,质检部经理马某负责产品的质量检验,生产负责人张某负责公司产品生产,许文轩与周某负责公司产品的国外销售及国外产品的代加工订单。
该公司主要生产妙XX、亚奇牌安全套。
其公司就该两产品在工商局注册了商标,同时该公司还根据委托代加工吉XX、冈X等商标的安全套。
对代加工的产品,在收到客户订单后由秦某下到生产部,生产部组织生产,后交仓库保管。
XXXX牌安全套不是其公司注册的品牌。
该公司生产过一批XXXX牌避孕套,共490多件,100余万只。
该业务是许文轩联系的。
许文轩说有国外客户要定XXXX避孕套,并给其看了样品,其见有利润就同意做该业务。
其确定印刷公司,并安排秦某协调印刷公司印刷外包装,安排下单生产,铝模的生产工具是其定好后让秦某负责联系的生产厂家。
该项业务是许文轩先核定好价格再报给其,其确定价格为每只0.17元,后告诉了许文轩。
该产品生产加工的数量、型号、货款的支付、货物的提取等均由许文轩与对方洽谈,业务成交由其确定。
该业务未签订合同。
2016年10月19日,其儿子王某民生银行账户上收到的5.63万元是生产加工XXXX产品的定金,这是总费用的30%。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是其公司委托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当时印制了30多万只小盒。
其公司未向山东某公司提供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公安立案后耿某找其开委托书,其才给他开具的。
秦某联系一个叫曹某的制作了印制铝膜的模具。
裸套、带有标识的铝模均由其公司生产。
生产加工价格是每只0.17元,共生产499箱,每箱2160只,一共1077840只。
货款支付了5.63万元,其余未付。
客户未按约定时间提货,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公司在加工生产公司未注册的商标产品是需要对方提供相关委托及商标注册证的,但该品牌避孕套的生产加工,业务员没有让对方提供相关委托及商标注册证。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其在电脑上搜索并伪造了一份委托书及销售合同,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到公司调查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
其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两份含英文的材料认可,并称即为其提供的委托合同。
客户付款一般是先付定金再付尾款,支付到其建行账户及王某民生银行账户。
24.被告人许文轩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其通过周某介绍到亚奇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产品的国外销售及联系国外产品的订单。
2015年3月其通过公司某某外贸平台与一个自称乌克兰的客户联系业务。
双方进行初步商谈。
同年5、6月份,对方通过物流向其发了样品、铝模及包装盒。
其将包装样品拿给魏焕荣看,并汇报此事。
魏焕荣表示同意。
2016年2、3月份,客户确认订单500箱。
魏焕荣确定新款按照每只0.195元订价,老款按0.175元接单。
其与客户商定价格时,瞒着魏焕荣确定老款每只0.195元,新款每只0.225元。
在与对方商定价格时,其瞒着魏焕荣向对方报价每只0.195元,多余货款作为其自己的费用。
经魏焕荣同意,其开始安排生产货物,其将客户确定的XXXX避孕套样品样版给了秦某,秦某和魏焕荣联系制版厂和包装厂。
其公司制作了裸套、铝模外包装、外包装盒,并完成包装等所有工作。
带有标识的铝模模具是其公司从外面公司定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是魏焕荣联系山东某公司印刷的。
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及定价、收款等,魏焕荣均知道。
魏焕荣没有向其要过商标持有人委托及商标注册证,也未要求其向客户索要。
该业务的货款是浙江义乌一家叫某国际的公司使用的离岸账户(香港)中国亚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
其在网上联系物流公司并将联系方式给某公司一个姓任的经理,让他与物流公司联系发货。
某公司2016年3月28日支付货款8867.5美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货款26054.5美元,其经朋友王某账户将货款转至魏焕荣儿子王某账户。
后客户又订制新款400箱,每箱2160只,老款100箱,每箱2160只。
10月9日“任经理”通过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10992美元,其通过离岸账户转至吴某建行账户73290元,吴某转至其个人账户73245元,其转给王某农行账户56300元,并让王某转给魏焕荣儿子王某账户56300元。
公司安排生产了这些产品。
2017年2月21日,任经理给离岸账户支付货款24897.04美金,吴某结汇17万余元,现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
对方一直未取货,因此最后一批货未发货被公安机关查处了。
在该业务过程中,对方客户未提供过商标公司的授权委托及商标注册证。
该业务双方未签订合同。
魏焕荣向公安机关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伪造的,是王某填写的内容并打印的,章是王某自己上网搜索的。
魏焕荣想让其将该合同及委托书拿给公安机关,其未提交。
对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亚奇公司、被告人魏焕荣及其辩护人对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41240元,被告人许文轩虽供述该笔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业务,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魏焕荣银行账户收到141240元,但该金额与许文轩供述的涉案商品的交易数量及价格并不相符,且系自案外人账户转款取得,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与涉案商品业务的关联性。
且许文轩也供述此次业务中含有其他品牌商品,公诉机关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品牌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根据许文轩供述的该笔业务时间为2015年11月,而根据在案证人耿某1的证言、山东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显示山东某印刷公司向亚奇公司发送外包装盒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证人曹某的证言、模具出库单显示涉案铝模模具的出库时间为2016年5月及10月。
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均不一致。
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魏焕荣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41240元,证据不足。
被告单位、被告人魏焕荣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90700元;
经查,被告人许文轩关于第二笔涉案商品生产及销售价格、转款情况的供述与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内容及许文轩与对方客户邮件截图记载的货物数量基本相吻合,同时有许文轩邮件附件中货物图片加以印证。
证人曹某的证言及模具出库单显示涉案部分铝模模具的出库时间为2016年5月,这也可以印证被告单位生产该部分涉案商品的事实。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魏焕荣对于王某银行账户收到的该部分款项来源及原因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涉案款项收取并转入王某账户的转款途径与2016年10月的相关涉案款项的转款途径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假冒注册商标的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魏焕荣及辩护人针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单位亚奇公司及被告人魏焕荣的辩护人关于亚奇公司、魏焕荣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魏焕荣经传唤到案,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关于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被告人许文轩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轩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轩犯罪数额应与被告单位一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魏焕荣作为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文轩作为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魏焕荣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41240元,指控被告人许文轩非法经营数额中的308684.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魏焕荣、许文轩均系初犯,且部分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部分涉案款项被冻结,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文轩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文轩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许文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文轩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魏焕荣、许文轩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对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魏焕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许文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亚奇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四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被告人魏焕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文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标识包装袋成品190卷、标识安全套1110240只、包装生产模具19个予以没收。
三、冻结在案的赃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吴某账户中的十七万零三百一十四元五角三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