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30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30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大学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82C5C8A。

经营者:魏宪均,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在原告多年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正因如此,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3、2018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1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答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唐山市路南虹城日用品商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我方是从该商店购买的案涉物品,对案涉物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及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被告已经在开庭前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2.被告出售的商品是从虹城日用品商店购买的,该商店向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被告在购买时无论从包装上还是产品颜色上均无法看出商品真伪,并且该商品上有防伪安全线,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从虹城商店购买的是正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改造区域,是为了维持生计经营,没有主观恶意,利润及销量较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详单。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六神”商标注册公证书、以及续展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注册范围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封存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公证服务费800元。

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程序应由两名公证员同时在场,但公证书中载明是由一名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进行的,对于是否从我方购买的花露水,不能确定,并且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在没有任何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监督下自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对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该损失是原告自行主张产生的,属于扩大的损失,我方对此不知情,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证据目录中主张的鉴定费是800元,但票据上写的是900元,鉴定费金额前后不一,而且应当出具鉴定费收费标准。

拆封的花露水不能确定是从我处购买的,而且时间较长,通过外观、颜色及气味,均无法识别真假,我们有理由相信是真的。

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提交证据:证据一、虹城百货门头照片,证明被告从虹城百货商店采购案涉商品。

证据二、2018年6月23日的销货单,证明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系被告2018年6月23日从虹城百货商店采购。

证据三、2019年5月4日的销货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4日从虹城百货再次采购案涉商品,虹城百货出具的销货单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销货单相同。

证据四、2019年5月4日被告在虹城百货商店采购案涉商品的过程的录像,证明被告对在虹城商店采购案涉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补充证据,虹城商店工商登记,证明虹城商店为合法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无法看出购货单位,没有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销货单上所对应的产品是否与本案保全的侵权产品相对应,无法核实。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并不能证明是2018年的销货单,被告没有提供销售单位是否具有六神代理资质的相关证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六神Liushen”和“六神”商标注册人。

其中“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六神”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由魏宪均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酒、日用杂品、百货、化妆品、文化用品、五金零售。

2018年8月2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提出申办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4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与郑某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交大”公交站附近一家门头标有“万福隆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段某使用自用手机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现场拍摄照片四张。

然后进入该商店,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陈某和段某面前,郑某以消费者身份支付现金11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一瓶。

郑某要求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

郑某又要求其提供收据,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陈某和段某收执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8年8月13日下午,郑某与原告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面前,对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6号产品鉴定书,认定自被告处购买的该六神花露水“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3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主张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3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

根据原告出具的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6号产品鉴定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系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其并不知道所售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唐山市路南万福隆全超市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