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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与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450号
案件名称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与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450号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广岛福山市山手町2丁目16-8,国内办事处地址:中国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座16C。

法定代表人:藤井妙子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珣,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姜头新村一区60号、61号、62号住宅楼“深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62。

法定代表人:刘世鑫。

委托代理人吴镇琦,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陵芳、李珣、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世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镇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1965年成立于日本广岛福山市。

原告自成立起以焊接相关产品不断扩展家用以及工业领域的产品开发,以黑色实心“goot”商标、白色实心“goot”字母附带电烙铁图案商标、“吉欧欧替”系列商标的产品不仅畅销在日本国内,也畅销在其他国家。

目前原告在亚洲、欧洲、大洋洲、拉丁美洲、非洲、中东等60多个海外国家设置代理店。

通过原告几十年对电烙铁行业的积累,原告所有的“goot”品牌已经成为了电烙铁十大品牌之一。

原告于1994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1550084号白色实心“goot”字母搭配白色电烙铁图案注册商标,于2006年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第5462131号黑色实心“goot”字母图案注册商标,于2010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8126904号注册商标“吉欧欧替”。

原告所拥有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平台开设店铺,使用原告所有的黑色实心“goot”图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产品。

此外,被告还通过架设并自主经营网站(网址为:HTTP://WWW.MODEMMIN.COM/),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goot”“吉欧欧替”等知名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1550084号白色实心“goot”字母搭配白色电烙铁图案注册商标,第5462131号黑色实心“goot”字母图案注册商标,第8126904号注册商标“吉欧欧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9于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50084号白色实心“goot”字母搭配白色电烙铁图案注册商标,第5462131号黑色实心“goot”字母图案注册商标,第8126904号“吉欧欧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60元,包括公证费231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其自身证据也证明了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1、米得斯没有在阿里巴巴国际平台开设店铺,原告公证书公证的是另外一个公司。

2、其证据第59页显示与米得斯同名的链接只要原告代理方一点击网站即显示安全警示,提醒该链接是不明链接和不法链接,通过该链接链接到的目标网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3、原告代理人能从工业信息部备案管理系统查到米得斯的公司信息,自然也能查出阿里巴巴国际平台该店铺的公司信息,但原告代理人不起诉该店铺的公司,反而起诉米得斯,该行为显然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米得斯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网站宣传,网站宣传和商品展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网站宣传是对网站整体进行宣传,脱离了具体产品,商品展示仅仅对商品自身进行宣传,所涉的商标也是其自身或包装上所固有的商标,是商品不可分割的部分,没有脱离具体商品,另米得斯从原告代理商合法进货,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授权,在网站上进行商品展示是正常的经营自主行为,即使是通过不真实、不合法的链接,所显示的米得斯网站,该米得斯网站的首页没有使用任何涉案商标,第62、63页的“关于我们”也显示米得斯没有涉案商标,在产品展示栏目里,要特别输入涉案商品名称才能找到关联的商品,即所谓的米得斯网站也仅仅有商品展示行为,结合米得斯是从原告代理商进货的证据证明,商品展示行为是合法的。

米得斯没有销售侵权的商标和商品,米得斯一直从原告代理商正常进货,有证据证明。

米得斯在原告代理人“量大、周期性购买”的引诱下都坚持依照合法途径从原告代理商购买正品销售给原告代理人,事实上原告的产品在国内销售量非常小,市场占有率极低,即使正常销售也不存在大量的情形。

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假冒另一公司和工作人员的名义对米得斯,欺诈米得斯,诱惑米得斯卖假货,但是米得斯没有上当。

原告代理人在米得斯从其代理商进货并销售正品没有任何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在其诱惑下购进假货来销售给他,反而原告利用虚假的商标证书,虚假的鉴定报告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内容来提起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甚至犯罪,希望合议庭移送该违法犯罪线索。

经审理查明,第1550084号白色实心“goot”字母搭配白色电烙铁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系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04月07日至2021年04月06日。

第5462131号黑色实心“goot”字母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系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6类:焊锡、焊锡合金、金属焊丝、无铅焊锡、焊锡吸取线、金属焊条、松香焊锡丝、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银焊锡、金焊料,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26904号“吉欧欧替”商标注册人系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电焊接器具、电动焊锡去除器具、电焊设备用温度调节装置、电焊烙铁、电焊烙铁支架及附属品、电焊烙铁用电动控制装置、放大镜(光学)、电阻测量仪器、焊接装置用夹式放热机、电动调光器(光调整气)、照明设备用电力控制器、焊接卷铜架、锡炉(电焊接器具)、防事故用手套,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04月07日至2021年04月06日。

(2017)粤广广州第168850号公证书记载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于2017年9月6日在公证人员陈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操作,保全购买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行为,购买三支,样品价格为每支50元。

委托代理人赖明星通过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图,并将截图内同粘贴在新建word文档中后进行打印。

(2017)粤广广州第171176号公证书记载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于2017年9月11日在公证人员陈某的监督下收到“龙邦物流”快递员送来的包裹(快递单号为688817132026)一个,包裹内有烙铁头三支、送货单一张,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封存。

(2017)粤广广州第176926号公证书记载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于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人员陈某的监督下,向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快递单号为688817132026的“龙邦物流”快递包裹确系该公司发送,内含印有“goot”商标的RX-80HRT-2B型号烙铁头产品3支,快递代收货款150元。

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封存实物箱上贴有封条,封条上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年9月11日封,盖有公证处的专用章,没有签名,公证箱上有用签名标识的米得斯。

内含白色包装盒一个,龙邦物流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688817132026。

白色包装盒内有产品三个烙铁头,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面标注的是深圳市旻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个烙铁头产品序列号一致,均为4975285898703,三个烙铁头产品型号均为RX-80HRT-2B。

三个产品烙铁头背面都标注有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以及GOOT图形商标。

另原告购买商品花费150元。

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深圳代表处出具鉴定报告显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站“米得斯官网”(网址××/)销售的RX-80HRT-2CD烙铁头产品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产品。

而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烙铁头产品型号均为RX-80HRT-2B。

根据IP地址备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网站××的备案主体。

另查明,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其于2017年9月7日从顺德天利和五金贸易行购买烙铁头的送货单据,该单据显示顺德天利和五金贸易行向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了日本GOOT烙铁头(型号为RX-80HRT-2B)3个。

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授权顺德天利和五金贸易行销售goot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

另查明原告太洋电机与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为经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有权将其经销的goot系列产品进行分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50084号、第5462131号和第81269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7)粤广广州第168850号公证书进入的网站是否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

2、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公证购买的3支样品是否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售;

3、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2017)粤广广州第168850号公证书进入的网站是否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的操作是在公证人员公证下进行,合法有效。

虽然在打开目标网站时会弹出阿里巴巴平台关于网站安全性的提醒,但这一提醒并不会改变跳转的网站网址,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后续在该网站上的操作可以认为是在其访问的目标网站上的操作,结合IP地址备案查询结果,该网站的备案主体为本案被告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可以认定(2017)粤广广州第168850号公证书进入的网站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

二、关于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公证购买的3支样品是否为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71176号公证书,可以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龙邦物流”快递单号为688817132026的快递,且快递包裹中为3支印有“goot”商标的80HRT-2B型号烙铁头。

同时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76926号公证书,可以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的快递单号为688817132026的“龙邦物流”快递系被告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3支80HRT-2B型号烙铁头样品,因此关于被告辩称该样品并非其所邮寄的样品,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深圳市米得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三个烙铁头产品型号均为RX-80HRT-2B(背面均标注有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以及GOOT图形商标),而原告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意见是RX-80HRT-2CD烙铁头产品,与本案烙铁头产品不符。

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系笔误的说明,但未提交原告公司新的专业鉴定意见或者补充说明。

因鉴定意见所涉RX-80HRT-2CD烙铁头产品与原告RX-80HRT-2B型号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且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有原告产品的资格销售,原告公证购买的三个烙铁头产品系被告从顺德天利和进货,因此,在无原告公司专业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否认被告涉案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7元由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菊  芳人民陪审员 邓  婵  飞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杨丹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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