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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72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2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康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45683C。

投资人:陈忠发。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以下简称豪利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利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利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豪利有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豪利有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豪利有超市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豪利有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樱花卫厨公司在 被告豪利有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豪利有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樱花卫厨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于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证据,樱花卫厨公司均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该两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樱花卫厨公司因江凯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了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6237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复审请求。

在该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9年2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其受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樱花”系列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因申请人发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故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林万兴与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于某19年2月28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豪利友购物广场康美店”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林万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并当场取得《豪利有购物广场收款收据》及电子小票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林万兴将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之后,两公证人员对所购涉嫌侵权燃气灶进行察看,并对该燃气灶及收款收据、电子小票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交由林万兴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0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燃气灶的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有一旋转花瓣形(四瓣)的图案,图案下部有上下结构的文字标识:“WONDERFLOWER”(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分两行),燃气灶的正面显著标有“广州樱花电器”。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由樱花图案、英文SAKURA和繁体汉字樱花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中的“樱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第1209676号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上两部分即樱花图案、英文SAKURA构成,第7874253号商标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下半部分“櫻花”。

被诉侵权标识同样包括樱花文字,且在构图及布局方面与第1209675号商标极为相似,且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近似,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商标相比,同样构成近似。

豪利有超市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豪利有超市经营地点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侵权范围相对有限,本院酌定豪利有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

被告豪利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南安市康美镇豪利有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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