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74号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彬,男,汉族,1997年5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梅,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彬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是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项火火的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
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服装市场进货,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尖商潮品”、“尖尚潮品”注册商标的格子衬衫,格纹图形是布料本身的设计,并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不会构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主体证据:2、支付宝调取的涉案店铺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侵权证据:3、(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1930号公证书、4、(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1931号公证书、5、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6、(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1932号公证书、7、鉴定证明及真品价格说明,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索赔证据:8、(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9、(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5571号公证书、10、(2013)沪卢证经字第250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1、(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百强企业平均销售利润率;
12、公证费发票、13、担保费发票、14、律师费发票、15、样品费,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认为证据2、7、9-15与本案无关。
由于上述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或者公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衬衫商标是“尖商潮品”、“尖尚潮品”;
证据2、13790169、18236244图形商标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名称与商标权利人不符等情况;
证据3、淘宝网销售图片视频,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未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4、供货商进货小票,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从正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由于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G7328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
雨衣;
罩衫”等等。
201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平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淘宝网店上购买、收取涉嫌侵权产品、收货确认付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名称为“项火火的店”的店铺内销售带有格子花纹的衬衫。
该店铺的卖家为哈哈1234jihbn,经支付宝查询为被告项彬。
肖平在该店铺购买了“2018快手红人网红同款格子衬衫男士秋季韩版潮流帅气寸衫潮牌长袖”衬衣一件,该衬衣价格为79.9元,显示交易成功1277件,库存为156件。
2018年10月12日,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肖平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整的包裹一个,该包裹中有一件长袖衬衣,衬衣图案为浅褐色的格子,吊牌上印有“G.ZNR”标识。
2018年10月16日,肖平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付款确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长袖衬衣上的格子花纹与原告第G732879号商标图案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销售及库存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3080元,被告承担572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项彬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