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知民初4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禹王台区昱宾名酒商行,经营场所禹王台区隆福商城**楼****,注册号410205605088682。
经营者:邱予宾。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王台区昱宾名酒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禹王台区昱宾名酒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