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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团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714号
案件名称华某团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某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714号 原告:华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华某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甘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团)与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团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力、一般授权代理人曾祥坤,被告自贡华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团的第779532号“华润”、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团的第773121号“华润”、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去除涉案楼盘中涉及“华润”的名称;

4、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5、自贡华润公司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法制报”、“中国房地产报”、“华西都市报”、“自贡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某团经济损失350万元;

7、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某团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图书馆查询检索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事实和理由:华某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1952年隶属关系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变更为中央贸易部(现为商务部)。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与外经贸部脱钩,列为中央管理。

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某团是世界500强之一,自2005年起连年获得国资委A级央企称号。

华某团旗下的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

原告核准注册了包括第773121号“华润”、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第779532号“华润”、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

为了维护“华润”及相关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某团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华润”等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声誉。

自贡华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

自贡华润公司在明知华某团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字号及“华润”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情况下,依然注册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并在其售楼部、楼盘名称、户外广告等多处擅自使用“华润”字样。

华某团认为,自贡华润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多处使用“华润”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华某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予以制止;

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字样作为其楼盘名称也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某团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华某团的“华润”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同时,自贡华润公司在明知“华润”等相关商标为华某团的注册商标、知名字号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自贡华润公司辩称,一、除了第779532构成类似,被告没有侵犯其余涉案商标专用权。

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自贡华润公司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知道华某团的名称,行政部门也没有告知其登记姓名与华某团的名称有冲突而不予登记。

自贡华润公司是正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二、华某团的商标专用权或者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第773121号“华润”和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货币服务、不动产服务等。

自贡华润公司的服务没有第36类的金融服务、货币服务、不动产服务。

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其注册时间是2012年5月7日,晚于自贡华润公司登记注册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于2013年1月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时间也晚于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

四、自贡华润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中没有使用“华润”二字进行宣传,只是以小区项目名称作为宣传的名称,包括销售人员做的名片及礼品、宣传标志都是用的小区名称,没有打“华润”二字。

五、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二字作为企业名称,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没有任何不良影响。

自贡华润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仅在自贡市沿滩区,没有超出沿滩区范围。

六、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只有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注册地的公证机构才能进行公证,(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0和第48381号公证书程序违法。

七、由于自贡华润公司没有侵权,故华某团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支持。

自贡华润公司销售的房屋有一半是作为安置拆迁房,并且自贡华润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华某团主张的合理开支是7万,但票据金额只有5万多,律师费应由华某团自行承担。

公证无效,公证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7日,华某团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赁、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3月21日,华某团注册了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12年5月7日,华某团注册了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砌砖、铺路、道路建设、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2年5月7日,华某团注册了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7年3月9日,华某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华润龙湖雅居”小区、销售中心、售楼部及“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3月9日,公证员齐某与公证员林某、华某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一同来到四川省自贡市自贡龙湖新城(高新孵化园正对面)“华润龙湖雅居”小区,曾祥坤与公证员齐某对该小区、销售中心、售楼部现状进行现场拍照,随后又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开元北路36号“华润·康裕华庭”小区,曾祥坤对于该小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又到达四川省自贡市远程路48号“华润·沿泉花园”小区,曾祥坤对该小区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小区销售中心,有“华润龙湖雅居”字样,其中“华润”二字分别在红色底色的两个圆形上。

在小区入口处有裙楼上以及小区的告示牌和广告上,有“华润·龙湖雅居”字样,其中“华润”二字竖排,底色为红色。

在指示牌上标明开发商为“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小区广告牌上还有显著的“华润地产”字样。

在开元北路36号的康裕华庭小区,在小区入口处墙上有显著的“华润·康裕华庭”字样,其中“华润”与楼盘名以圆点隔开标示。

在远程路48号的沿泉花园小区,小区楼宇外墙上有显著的“华润·沿泉花园”字样,其中“华润”与楼盘名以圆点隔开标示。

2017年3月15日,华某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与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齐某、公证员林某一同来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办证大厅,曾祥坤打开四川在线网站,在页面中分别搜索“龙湖雅居”及“华润·康裕华庭”,打印相关网页。

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四川在线”的房产频道,发表有《龙湖雅居打造“80、90后”》集群社区一文,文中小区名称均表达为“华润·龙湖雅居”。

该文章也同时发布在2014年1月2日的《华西都市报》上。

华某团为两次公证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3800元。

委托律师代理办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自贡华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2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甘居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建筑、建筑装饰、维修工程(以上范围与相关资质证书配套使用有效)、销售建材、化工产品(危化品及易制毒品除外)、五金、机电产品。

华某团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

1948年其更名为华润公司,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

1951年4月1日,香港华商总会向华润公司颁发《永远会员证书》(建字第贰壹六号)。

1956年2月20日,对外贸易部决定香港华润公司在组织上直接属对外贸易部。

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某团,华某团于1995年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施、地、地产建筑游酒店、工业制造、零售百货、航运货仓等多行业进行了投资管理。

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华某团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的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内一些企业名称以“华润”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工商行政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工商办字[2010]134号文,要求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

根据《文汇报》2005年6月11日的报道,华某团在四川投资超过50亿元,2005年6月10日的四川投资推介会上,华某团计划投资32亿元,在成都投资一个综合房地产项目。

以上事实,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注册证、第779532号“华润”商标及续展注册证明、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注册证、《红色华润》书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文汇报》2005年6月11日报道、(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0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华某团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争的部分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且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某团基于自贡华润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是否有必要认定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与驰名商标相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该情况下才会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而在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标识是使用在商品房宣传资料上以及商品房外墙上,与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类似,与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商品房销售类似,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故根据一般商标侵权要件即可判定商标侵权与否,无须认定驰名商标,故对于华某团要求认定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审查认定。

三、关于自贡华润公司是否侵害华某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本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法。

华某团系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自贡华润公司的“华润”加楼盘名的使用方式,突出使用了“华润”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房买卖宣传中及楼盘外墙上,与第773121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属于类似服务;

与第779532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建筑属于类似服务;

与第9358777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商品房建造构成类似服务;

与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商品房销售构成类似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73121及第779532号商标相比,文字内容一致,仅存在汉字繁简差异及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第9358777号及第9358778号商标为“华润置地”,其中“华润”系臆造词,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强,且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华润”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置地”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无论是整体比对,或是隔离状态下的比对,二者在读音、形体、含义上均构成近似。

因此,自贡华润公司侵害了华某团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某团同时主张在楼盘、售楼部招牌广告牌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既是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又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功能。

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既是商标又是企业字号,对“华润”的使用系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重合使用。

由于“华润”字样系突出使用,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不再重复进行评价。

四、自贡华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华某团于上世纪40年代即开始使用“华润”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由于“华润”并不是通用词语,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华润”作为华某团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企业字号与华某团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华润”字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自贡华润公司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登记的形式不影响法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自贡华润公司关于“其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使用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自贡华润公司使用侵权标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华某团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自贡华润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自贡华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华某团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某团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本案中,自贡华润公司在《自贡日报》、《华西都市报》上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华某团要求自贡华润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华某团未举示证明其侵权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自贡华润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自贡华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华润”字号的公众认知度、自贡华润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字号使用情况、使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华某团聘请代理人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某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楼盘外墙、售楼部招牌广告牌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二、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华润”字号。

三、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四、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自贡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书面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上述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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