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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8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97号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易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

法定代表人:赖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御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陈裕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御萌、赵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复制、使用Genesis系列计算机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0450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Genesis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签订了《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被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以及独立进行维权。

东莞市版权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被告经营场所的计算机进行了检查,在4台办公电脑中发现涉嫌复制Genesis系列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计算机上大量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1.FRONTLINE公司提交了9.5版、10.1版、10.3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有10.3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余的并不相符;2.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自愿登记原则,但作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比一般的著作权更加复杂,应提供源代码才能证明享有真正的著作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源代码,无法证明就是真正的权利人;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属于合法购买。

1.被告在2006年向奥宝香港公司购买Genesis软件一套,其中包括G2000-120-FS、G2000-0230-FS、G2000-0240-FS、G2000-0280-FS、G2000-0440-FS;2.被告在2008年又向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和软件,软件是CAMSoftware,包括了Genesis软件。

双方签订了《维修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软件约定甲方(奥宝)授权乙方(被告)使用任何其因本合约所取得限与系统设备有关之软件,此一授权系永久性、独家的、不可转让的;3.东莞市版权局去被告处检查的4台电脑,其中第一台电脑中的软件系从奥宝香港公司购买Genesis软件一套,另外第二、三、四台电脑是2008年向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时许可使用的,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时发现有二台电脑安装了Genesis软件,其中一台电脑是购买的正版软件,另外一台电脑与东莞市版权局检查时的电脑相同,是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时许可被告使用的,所以证据保全时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且被告都是合法购买和合法使用,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Genesis2000软件[简称:GenesisV9.5]的著作权人为FRONTLINEP.C.B.SOLUTIONSLimitedPartnership,其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2010年2月3日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6年12月25日,著作权人FRONTLINEP.C.B.SOLUTIONSLimitedPartnership签订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将涉案软件的所有版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理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代为缴纳与接受相关款项;

以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而由被授权方采取的行为与措施。

该事实由(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282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地是南京,但南京不属于《公证法》中规定的申请办理公证的地点,且以色列大使馆出具的认证的文件应当仅是指用以色列文、英文书写的两份文件,该文件并不是软件使用许可书,而公证书中的知识产权许可书是以中文和英文书写,正常情况下应是不包括该中英文的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

2017年10月12日,东莞市版权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

在该公司二楼生技部发现有办公电脑6台,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检查和拍摄取证,同时填写《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计算机软件复制情况登记表》《行政执法证据复制(提取)单》,并交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蔡宜龙进行核对和签名确认。

经检查,其中有4台涉嫌侵权的电脑复制有Genesis软件。

被告现场负责人蔡宜龙出示《设备订购合约书》,称其曾于2008年期间向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5套Genesis软件。

设备订购合约书显示,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核查情况报告》,报告中记载1.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新型电子元器件等业务;

2.该公司生技部现场共有办公电脑设备6台,其中有4台电脑安装有Genesis软件,均能出示《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合同》,检查中无发现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院证据保全时勘验的序号为1的电脑所载涉案软件为正版。

原告主张被告行政查处时4台电脑所使用的Genesis软件侵害了其Genesis2000软件[简称:GenesisV9.5]的著作权。

2006年被告与奥宝香港公司订立设备订购合约书,订购设备为LP-9008iRS1套,总价147500美元;

订购DRW9008-L2套,Outbox9008,G2000-120-FS,G2000-0230-FS,G2000-0240-FS,G2000-0280-FS,G2000-0440-FS各一套,总价63080美元。

2008年5月1日被告与奥宝深圳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约,合约第二条显示:(b)甲方(奥宝深圳公司)授权乙方(被告)使用任何其因本合约所取得限与系统设备有关之软体,此一授权系永久性、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且费用全额付清,并受本合约规定之约束。

(c)非经甲方事前以书面明示同意,乙方不得让与、转授权或转让前述授权或任何此软体之全部或一部,或拆解、反向编辑或拷贝其任何一部分。

任何附于媒介上至软体或相关媒介或文件(包含拷贝物)遗失或遭窃,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

合同所附附件A合约系统一览表显示,机器类型为LP-9008I-RS,另一机器类型为CDR/X14-SW,机器编号为84B1B914000000D9-01,机器描述为CAMSoftware,总计优惠月费为13265元。

附件B显示,全包维修服务合约涵盖范围CAM软体产品:2)CAM软件-GENESIS定期升级服务。

被告认为上述合约可以证明其使用的Genesis软件是合法购买并升级的。

原告认为维修服务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仅是由奥宝公司对被告购买的一套设备与对应的一套软件进行维护升级,双方并没有约定设备购买的条款,即该合约仅是针对双方在2006年购买的设备与对应的一套软件进行维护,合约中附件A表格内容也显示该软件的编号(84B1B914000000D9-01)与原告确认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照片显示为正版软件的编号一致。

2018年8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对现场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经检查,对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涉及使用涉案软件的电脑进行现场勘验,现场负责人蔡宜龙称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电脑中仅有1台主机还在,其余3台已经报废,无法找到主机。

经查,被告工程办公室共有15台电脑,随机抽查其中3台电脑,连同之前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1台电脑,共4台。

抽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所称的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1台电脑MAC地址无法与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电脑MAC地址对应,被告负责人蔡宜龙称该电脑并非上次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电脑,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电脑均已报废并丢弃。

本院证据保全时于被告处随机抽查4台计算机中,编号为1的电脑使用软件名称为Genesis,版本为09.00C5,网卡号为00::1:e9:ac:41:d9;

编号为4的电脑使用软件名称为Genesis,版本为0.9.07b2,网卡号为08-bo-6E-53-B6-31。

编号为2和3的电脑并未查询到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信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性,对于编号为1的电脑双方均确认使用的是正版的软件,对于编号为4的电脑,双方均确认是与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编号为1的电脑是同一台。

双方均确认行政查处时编号为1、3、4的电脑使用了Genesis9.7版,第2台使用了Genesis10.0版。

第一次庭审勘验是针对原告提交的《Genesis软件界面对比》书面材料中对原告Genesis9.5版本和被告行政查处的4台电脑进行比对,第二次庭审勘验时原告当庭提交了Genesis9.5版本和10.6版本两个软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Genesis9.5版本和《Genesis软件界面对比》中原告9.5版本软件截图是否一致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第二次勘验时同时安装了10.6版本,然后再运行9.5版本,并非单独安装9.5版本,安装部分与原告主张的单纯的9.5版本安装并不一致。

第二次勘验时原告当庭提交了Genesis9.5版本,虽然与《Genesis软件界面对比》中原告9.5版本软件截图存在部分差异,如:后者增加了操作手册等文件、增加了一个用户信息文件、增加了多个料号信息文件夹等,这些差异主要都是因为软件实际使用后产生的数据导致的,但是两者的安装目录和运行界面均相同,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第二勘验时提交的Genesis9.5版本和《Genesis软件界面对比》中原告9.5版本软件相同。

对于行政查处的第1台电脑,该电脑与法院保全时的第4台电脑是同一台,保全时拍摄了Genesis软件安装目录的多张图片,因此比对对象包括了安装目录及软件运行界面。

两者存在差异的地方包括:原告软件比被告软件增加了多个版本安装目录、增加了账户信息文件、增加了多个料号信息文件夹等,这些差异主要都是因为软件实际使用后产生的数据导致的,但是两者的安装目录和运行界面均相同。

对于行政查处的第2、3、4台电脑,比对对象是行政查处的一张软件运行界面图片与原告Genesis9.5版本软件相应的运行界面,可以确认该3台电脑的运行界面图片与原告Genesis9.5版本软件相应的运行界面相同。

原告提交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工程师等职位的广告,招聘条件中要求员工精通Genesis2000.AUTOCAD软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招聘人员并非仅是使用Genesis软件,还需要招聘会使用其他软件的工程师。

原告提交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代理人支出翻译费450元;

提交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Genesis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著作权人FRONTLINEP.C.B.SOLUTIONSLimitedPartnership的普通许可方,故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已经载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理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代为缴纳与接受相关款项,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软件Genesis的被许可人,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东莞市版权局在对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有4台涉安装了Genesis软件,结合被告在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中要求应聘人员熟练掌握Genesis2000软件,而被告提交的设备订购合约书中仅订购了一套Genesis软件,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合约中仅规定了对Genesis软件的升级服务,并未涉及新增购买Genesis软件,且Genesis软件的机器序列号与法院现场证据保全时与正版软件配套使用的电子狗编号一致,根据上述事实足以推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计算机上复制了Genesis软件。

至于被告复制涉案Pro/E野火版、Cero3.0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问题,首先,被告是一间专业从事生产和销售电子元器件、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的企业,而Genesis软件是一款设计软件,其用途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

其次,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安装有Genesis软件的电脑处于被告生技部,且涉及的电脑有4台。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Genesis软件,是为了其设计、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Genesis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负担的问题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明确其Genesis软件是按照功能模块计算费用的,因被告使用的是盗版软件,可以使用所有的功能模块,原告无法计算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参照设备订购合约书中正版软件的售价结合物价因素、被告的侵权恶意及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赔偿金额。

结合设备订购合约书中第3-7项的模块总价为15080美元,结合当前的汇率以及被告安装的Genesis软件有4台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0元。

鉴于被告未经许可,在行政查处的4台电脑上安装了Genesis软件,被告应当停止复制和使用Genesis软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和使用侵害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Genesis2000软件[简称:GenesisV9.5]著作权的软件;

二、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4.5元,财产保全费3122.25元,合计12126.75元,均由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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