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0329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L3P3P。
法定代表人:王正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龙珠市场(部位:**自编**)用代码91440101MA59TYTT72。
负责人:王正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公司名称且变更之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南方都市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43类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餐具等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将“小龙坎”注册为公司名称,并做对外宣传,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对其经营的火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商标,该商标已通过商标局的初审并公告,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授权。
该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小龙坎”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2.被告使用的标志设计已经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具有合法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获得授权使用;
3.原告的“小龙坎”商标是原告抢注重庆下属某一著名火锅一条街的街道名称,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状态;
4.被告工商注册的名字包含有“小龙坎”字样,依法使用公司名称并无不当,没有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6.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均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等,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第1809647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约定成都小龙坎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在授权范围内许可第三方使用。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出具说明称二者为关联公司,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给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原告或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技术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四川省内外等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不等,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签约合同约定加盟费在30万元至40万元间,保证金5万元;
合同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上述自营店及加盟店使用统一的装修风格:店铺招牌使用有竖排“小龍坎”与横排“小龙坎”结合字样;
店门口背景墙上雕刻龙形图案,并排放置有两把红色中式高背木椅,中间有一红色案几上置一个水盆;
店铺为中式古建筑设计风格,店内墙体使用简单的青砖,并悬挂黄色长筒挂灯,店铺窗户为木质格纹;
店内一个火锅桌配有四条长板凳,火锅餐桌中间为火锅炉,周围放置有瓷碗和水杯。
成都小龙坎公司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包括成都广播电视台、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经济广播FM105.6、“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另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在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及腾讯视频网站等播出。
“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
2016、2017年分别获得腾讯大成网授予的“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金牌火锅”称号;
亦获得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8年火锅餐饮集团20强”等众多荣誉。
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A1,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系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龙珠市场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等。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书所载照片及视频显示,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店铺正门牌匾为“蜀都小龙坎”,店铺外墙上方其他招牌为“蜀都小龙坎老火锅”,其中“蜀都”二字为红底印章设计,字体较小,“小龙坎”三字横排,字体较大(附图一);
门口背景墙上雕刻龙形图案,并摆放两把红色中式高背木椅和红色几案,几案上放置水盆。
该店铺为中式古建筑设计风格,店内墙体使用青砖,悬挂有发红色及黄色长筒挂灯,中式木质格纹窗户。
餐巾纸盒及菜单上显示“蜀都小龍坎老火锅”字样;
围裙上显示“蜀都小龍坎老火锅”,其中“蜀都”二字为印章设计,字体较小,“小龍坎”三字横排,字体较大;
罐装调和油上显示“蜀都小龍坎老火锅”字样(附图二、附图三)。
原告就此于2018年6月9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并获得认证。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菜单、火锅油、围裙、纸巾盒等上使用“小龙坎”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公司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店铺外墙面广告牌、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站上使用“小龙坎”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店铺的店内装饰、店铺装潢,与原告的店铺装饰、装潢构成近似,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另称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小龙坎”进行宣传,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均为“蜀都小龙坎”标识,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及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店铺的装潢与原告主张的装潢具有明显区别。
龙头图案、红色木椅、砖墙等均为普通的装修元素,并非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独有装修装潢。
并提供了第24817379号、第24831315号、第30744018号、第30717153号商标网状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为,商标申请人是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
第24817379号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24831315号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茶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
2018年3月20日,广州市锦之星皮具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24817379号、第24831315号商标许可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日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长期。
美术作品作者为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2017年11月28日,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出具著作权使用授权书,将美术作品许可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日期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长期。
两被告另提交中国商标网关于第18096479号商标的查询结果网页及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显示第18096479号商标于2018年12月17日无效宣告申请收文。
百度百科“小龙坎街道”载明,小龙坎街道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部分网站刊登文章称“重庆地名‘小龙坎’被成都火锅抢注”等内容。
经本院查询,中国商标网刊载第18096479号商标现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原告就本案经济损失请求合议庭酌定,主要参考原告与案外加盟方约定的许可使用费。
原告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000元、取证费5000元,并已提交取证费票据2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使用授权书、公证书、时间戳认证文件及光盘、名片、菜单、合同、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称涉案商标目前在无效宣告中,本院认为,对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即可导致相关商标状态为“无效宣告申请审查”,这种状态并不影响涉案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作为该商标的申请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亦不应受到影响。
至于“小龙坎”三字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属的街道名称相同。
本院认为,“小龙坎”仅为街道名称,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将“小龙坎”作为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两被告据此辩称原告申请涉案商标违反诚信原则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在店铺招牌、菜单、围裙上使用“蜀都小龍坎老火锅”及“蜀都小龍坎”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通过不同排列方式、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的方法突出“小龍坎”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书写方式有所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餐厅服务中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是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未能完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两被告辩称其在店铺招牌、店内物品上使用的均为企业名称及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经授权使用的商标均为“蜀都小龙坎”,被告在经营场所标注企业名称或商标应当准确具体,但被告的相关标识通过使用不同字体、不同排列方式、不同大小或颜色的方式显著突出企业名称或商标中的“小龍坎”部分,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两被告称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仅提交店铺外观照片,且未经原告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有理,被告应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无责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必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虽约定了相应的加盟费及保证金,但系与第三方签订,且因签约时间、加盟地区差异较大,尚不足以确定被告经营涉案店铺的许可使用价格,本院仅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相关公证书已作为证据提交,就取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其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及店铺外墙面广告牌(附图一)上使用“小龙坎”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对于被告在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所称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店铺外墙面招牌上所标注的“蜀都小龍坎”及“小龍坎老火锅”的行为,原告已经就该店铺招牌使用“小龍坎”字样的行为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其相关权益已经在商标权范畴得到保护,对于原告就同一行为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使用“小龙坎”作为公司名称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号为“蜀都小龙坎”,“小龙坎”是该商号的部分内容,“蜀都”并非特有或常用词语,同样具备标识企业名称的作用,被告的商号与“小龙坎”虽然部分相同,但同时包含具有识别作用的其他内容,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将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小龙坎”品牌相混淆。
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或与“小龙坎”近似字样的公司名称,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蜀都小龙坎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店铺使用的装潢、装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原告的装修风格及店内装潢包括龙头、红色椅子、水盆、青砖、桌椅、长筒挂灯等均为餐饮店,尤其是重庆、四川地区餐饮店常见元素,并不具有显著特征,原告主张权利的装潢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广州市蜀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负担68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