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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希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6号
案件名称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希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6号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

法定代表人:王锰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希贤街**弘泰大厦****部分区域(房间号709)iv>法定代表人:邵希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希光,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商丽丽,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简伯特(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丁公司)与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爱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驰、孙宁宁,被告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李虎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爱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被告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侵害,立即停止复制、安装、使用、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在《中国教育报》(发行刊号为CN11-0035)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111元、公证费9560元、律师费46000元,合计445671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确凿。

原告是一家专注中职教育数字化移动教学,为中职院校提供数字化移动教学设备及教学应用软件的专业教学设备制造及软件开发公司。

原告开发销售的“爱丁派”平板机以会计业“传票录入”为核心功能和主要用途。

系列平板机内置软件、系统为原告独家开发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邵希光原系原告网络销售部门人员,在任职期间持有原告计算机软件安装包。

邵希光在离职后,私自留存复制软件安装包,且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平台上以“跃成科技”及“跃成电子科技”店铺公开销售名为“爱丁易学派”的产品。

该系列平板机产品各个版本预装的包括“原始凭证”、“五笔录入”、“数字录入”等20款软件均为原告独立开发并对外发行的软件产品,代码相似度为100%。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中的源程序、源代码、相关文档、程序流程图与原告正版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侵权行为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被告邵希光窃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程序,并与被告跃成公司、被告商丽丽共同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确凿。

被告跃成公司股东及高管为邵希光和商丽丽,二人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共同经营、共同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修改权利,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侵权金额问题。

根据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可知,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今,邵希光、商丽丽所有并共同经营“跃成科技”、跃成公司经营“跃成电子科技”两店铺自2017年起至2019年3月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金额共计931876元。

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产品的成品价值,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0111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9560元、律师费46000元。

综上,原告依法对案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邵希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我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王锰钢前后使用了多个公司名称包括爱丁数码及爱丁教学仪器等。

2014年开始,原告采用内部销售模式,即原告以确定底价将相关产品出售给我,由我按照原告所确定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和底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为我应得的利润。

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销售相关产品的差价为121093元,原告只支付57931.58元,剩余款项为我支付的相关产品的软件开发费用。

在我方支付相关的软件开发费用之后,我方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依法享有使用权。

二、在我于2016年1月28日离职之前,因为需要开发新产品,跃成公司已经营这两个网店,因网络销售需提供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网店的营业执照是跃成公司的,不存在我个人经营问题。

被告跃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邵希光的答辩意见。

被告商丽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本人的工作单位为简柏特(大连)有限公司,我只是作为被告跃成公司的股东,并不在跃成公司有工作职务,也不参与跃成公司的经营,从未销售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据2“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V1.0”文档说明及源代码(部分),软件安装包、计算机软件推导、安装、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文档及程序流程对比视频,证据3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37177号,其余三款软件因需另案诉讼,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6号、387号、388号、476号、508号五份公证书及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实物一个,证据6跃成公司名下“跃成电子科技”及邵希光名下“跃成科技”两店铺的淘宝网销售记录(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据9软件开发人员名单。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费收据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票据开具日期与案涉公证书的对应关系已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上述公证费用系因本案证据保全而发生,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证据8《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竞业限制协议书》及《关于邵希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根据被告邵希光关于已支付案涉软件费用的抗辩补充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爱丁易学派(基础版)”一台,由于原告当庭认可该款产品不含有被控侵权软件“原始凭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允许其撤回该份证据。

被告跃成公司与邵希光共同提交的证据1十一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能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补强,且上述电子邮件为案外人李杨或署名为“爱丁”的人员发送给邵希光等多人的2014年2月至6月间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与本案侵权相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内部合同(5份)、证据3进货单、证据4销售出库单、证据5网络部运营流程及审批权限、证据6网络营销中心收益方案细则、证据7内部合同(62份)和证据12的2015年网络营销中心投资回报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邵希光作为原告网络营销中心部门主管依据原告公司管理规定及内部协议,向原告采购公司产品以对外销售,属于在职期间的履职行为,与邵希光个人的侵权行为相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销售明细表(被告根据其后台数据自行整理),原告对该证据体现的交易数量与成交金额有异议,被告自认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记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依据本院调取的销售明细予以认定。

证据9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据10传票实训系统用户使用说明书和证据11传票录入模拟系统部分源代码(光盘及打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跃成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发传票录入技能实训系统软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与案涉被控侵权软件“原始凭证”软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被告商丽丽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且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商丽丽的工作任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丁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等。

被告邵希光于2014年至2016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网络营销中心销售经理。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邵希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自邵希光离开公司之日起12个月,并在其原工作和业务所涉及的全部地区为界,作为履行本协议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

当邵希光因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邵希光在离职前必须将其所保管的载有原告秘密的资料全部完整地返还给原告,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复印、复制件或销毁秘密件。

邵希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邵希光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由大连爱丁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大连爱丁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爱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王锰钢,二公司为关联企业,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邵希光签订《关于邵旭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度邵希光负责网络分公司运营相关工作,并于2016年初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考虑到邵希光本人在公司供职多年,公司与邵希光本着和平解约的原则,就其离职达成如下一致共识并共同准守。

经济补贴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金、竞业限制费用、商业机密保密费用等,经济补贴总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3717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简称原始凭证)V1.0,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8月21日;

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该款软件的开发人员包括刘乾、卢士超、郭俊涛等六人,均为原告的员工。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彭军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爱丁数码”,点击“搜索”后,点击页面最下行左起第一个大图“爱丁易学派”,进入产品信息页面。

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跃成科技”,钻级卖家,6年老店,店铺掌柜:sxiguang;

宝贝详情:品牌为爱丁易学派,型号:KT-101-A,产品型号包括基础版、标准版、财经版,配件包括充电器、平板皮套、键盘及键盘包、一版传票一本。

累计评论105条。

其中财经版售价698元,包含传票录入、五笔录入、数字录入、网易有道词典、单据录入(新玛本单据)、基础会计分录、会计资格考试训练、计算机应用基础训练、计算应用、阅读百篇、口袋单词、Usay、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14款软件。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彭军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页面右侧淘宝会员登录,在手机扫码安全登录框内点击密码登录,在密码登录框内用户名栏输入“姐姐姜小仙”,验证通过后,点击登录,姜贤在号码为“186××××****”的手机上点击确认,电脑页面跳转后,点击搜索栏上方“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跃成科技”,点击“搜索”。

点击页面上数第一条信息“跃成科技”,点击文字“爱丁数码”下方“实体店”,显示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希贤街29号弘泰大厦B座709室”。

点击“购物和售后必读”,显示售后服务地址:收件地址同上;

收件人:邵希光。

点击“进入店铺”,显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

点击“爱丁易学派翰林提传票翻打平板机传票翻打技能实训机爱丁数码¥568”,显示累计评论105,交易成功104,产品套餐包括爱丁易学派基础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爱丁易学派标准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爱丁易学派财经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彭军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页面右侧淘宝会员登录,在手机扫码安全登录框内点击密码登录,在密码登录框内用户名栏输入“姐姐姜小仙”,在密码栏输入密码。

点击登录,姜贤在号码为“186××××****”的手机上点击确认,电脑页面跳转后,点击搜索栏上方“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跃成电子科技”,点击“搜索”。

点击页面信息“跃成电子科技”,鼠标移至店名“跃成电子科技”,显示:企业店铺,掌柜名称“思念的味道130××××****”。

点击企业店铺框内“公司信息”,显示创店时间2016年3月1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9121020408908*****。

点击店铺“首页”,在“宝贝推荐”中选择“学生PAD”,显示产品名称为“热销平板电脑爱丁易学派文化用品职校技能传票7418传票翻打平板机”,价格588-698,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4(30天内已售出4件),宝贝详情中“财经宝典”一栏包括:单据录入、数字书写训练、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调制、基础会计分录等多种功能。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彭军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淘宝网”,鼠标移至页面右侧“注册”;

点击“注册”,鼠标移至页面下方“同意协议”;

点击“同意协议”,在手机号栏输入“133××××****”,将验证滑块拖动至最右边,鼠标移至“下一步”;

姜贤所持号码为“133××××****”的手机收到验证码647302,在计算机当前页面验证码栏输入647302;

点击“确认”,在登录密码栏输入登录密码,在密码确认栏输入密码,在登录名栏输入“天天晴天3968”;

点击“提交”,在银行卡号栏输入银行卡号,在持卡人姓名栏输入“姜贤”,在证件栏选择身份证,输入身份证号码(略),在手机号码栏输入“186××××****”,鼠标移至获取校验码;

点击获取校验码,姜贤所持号码为“186××××****”的手机收到校验码968929,在计算机当前页面校验码栏输入968929,在设置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在确认密码栏输入密码,鼠标移至“同意协议并确定”;

点击“同意协议并确定”。

点击淘宝网首页,在淘宝搜索栏上方选择店铺,在淘宝搜索栏输入“跃成科技”;

点击搜索,鼠标移至第一条店铺信息“跃成科技”;

点击“跃成科技”,点击宝贝推荐项下右起第二条信息“爱丁易学派翰林提传票翻打平板传票翻打技能实训爱丁数码热销¥698.00”,在数量栏选择2;

点击“立即购买”,鼠标移至套餐栏“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

选择“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点击确定。

在创建收货地址对话栏中对话框中,地址信息,地址信息栏输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道”址栏输入“黄河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联自取)”,在收货人姓名栏输入“天天晴天”,在手机号码栏输入手机号码,点击保存。

在给卖家留言栏输入“请老板给邮寄EMS”,点击“提交订单”,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点击查看已购买的宝贝。

购买金额合计1414元,包含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2个合计1396元以及18元运费。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4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10月24日13时39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贤来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大连沈阳路营业部,向该营业部内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后,取得纸箱包箱的邮件一份,邮件包装完好无破损。

13时43分,姜贤携带该邮件出发前往大连市公证处。

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305室对该邮件开箱检查,取出邮件内的产品清点检查,并分别拆开该邮件内两个独立包装的产品包装盒,对产品开机检查之后关机,重新装回两个独立包装盒,由公证员分别对这两个独立包装盒加贴大连市公证密封签,并加盖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专用章。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50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支付公证费7500元、515元、1545元,合计9560元。

2018年11月,原告与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跃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聘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60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律师费46000元。

被告跃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及相应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跃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邵希光、商丽丽。

跃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希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监事为商丽丽。

被告邵希光与被告商丽丽为夫妻关系。

被告邵希光名下“跃成科技”(掌柜名:sxiguang)淘宝店铺于2012年3月19日成立,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销售爱丁易学派448台,金额为315816元。

被告跃成公司名下“跃成电子科技”(掌柜名:思念的味道130××××****)淘宝店铺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销售爱丁易学派116台,金额为74295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购买产品“爱丁易学派(财经版)”进行拆封,包装盒内包括一台平板电脑、一张产品合格证、一份爱丁易学派快速入门指南以及一个充电器。

其中,产品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为爱丁易学派,版本/型号:财经版/7418A;

公司名称: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平板电脑开机后,页面显示本机包含传票录入、汉字书写、会计从业资格,基础会计分录、新五笔录入、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数字传票、搜狗输入法、口袋单词等39款应用软件。

原告当庭对案涉软件进行安装及操作演示,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原告自有产品“爱丁派”,卸载“爱丁派”内的原始凭证软件;

2、将“爱丁派”通过数据线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开发环境,导入源代码后,直接安装原始凭证软件至“爱丁派”中;

3、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中的应用软件“原始凭证”,登录页面显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点击“设置”,“版本更新”一栏显示V.3.0.0;

点击“关于”,显示该软件开发商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4、将两台平板电脑的“原始凭证”软件进行对比,两款软件的进入页面、动画人物形象一致,功能界面一致,均包括认识、填制、审核三个功能模块,分别点击三个模块,内部页面设置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原告爱丁公司提供了名称为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简称原始凭证)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该软件的源代码和文档说明、开发人员名单,且爱丁易学派的“原始凭证”操作系统亦显示版权所有者是原告。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原始凭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跃成公司、邵希光均认可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爱丁易学派”中安装有案涉“原始凭证”软件,但主张邵希光已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对该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被告邵希光、跃成公司是否对案涉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三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侵犯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具体评析如下:一、被告邵希光、跃成公司对案涉软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邵希光、跃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对该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对其主张的该节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为此,邵希光、跃成公司提交了其作为原告网络营销中心部门主管期间依据原告公司管理规定及内部协议,向原告采购公司产品对外销售的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采用内部销售模式,原告欠付的提成款为邵希光支付的软件开发费。

本院认为,首先,鉴于邵希光在原告任职期间担任网络营销中心的部门主管,其所签署的内部合同以及进货单、出库单等,均属于在职期间履行部门领导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无法认定上述款项往来均为邵希光个人支付或收取。

其次,邵希光所主张的软件开发费为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销售公司产品的提成款(销售价格与底价的差额)121093元,而原告仅支付57931.58元,剩余款项6万余元即为软件开发费用。

邵希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软件开发费,仅主张系邵希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猛刚的口头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邵希光与原告签订《关于邵旭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原告在邵希光离职后支付包括提成奖金在内的经济补贴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软件开发费。

而且,即使存在原告欠付提成款的事实,与本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邵希光可以另案主张。

此外,软件开发费亦不同于软件许可使用费,邵希光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案涉软件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被告邵希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案涉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跃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案涉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许可使用费,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跃成公司与被告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本案中,被告邵希光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承诺在离职前必须将其所保管的载有原告秘密的资料全部完整地返还给原告,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复印、复制件或销毁秘密件;

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但是,被告邵希光未履行该协议,在自己经营的“跃成科技”淘宝店铺中销售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

经当庭比对和现场演示,该产品中的应用软件“原始凭证”显示版权为原告所有,与原告产品爱丁派的登录界面、功能模块、内部页面设置均相同,可以认定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为安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原始凭证”软件的侵权产品。

而且,被告邵希光注册成立跃成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跃成公司在淘宝网经营“跃成电子科技”淘宝店铺,销售同款产品。

如前所述,邵希光关于其对案涉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抗辩不成立。

因此,被告邵希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售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平板电脑内,复制、安装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计算机软件,对外销售获利,并许可跃成公司销售同款产品。

被告邵希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跃成公司亦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向公众发行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侵权产品,与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商丽丽与被告跃成公司、被告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其与邵希光为夫妻关系,在邵希光经营的“跃成科技”淘宝店铺经营过程中共同发货、收款,且与邵希光同为跃成公司的股东。

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商丽丽具体实施了侵害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身份关系不足以证明商丽丽具有侵权行为。

原告对商丽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跃成公司与被告邵希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跃成公司与被告邵希光开设淘宝店铺销售“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安装行为已包含在复制行为之中,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侵权行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安装有近四十款软件,并非全部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删除被告持有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即可达到使被告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院仅支持删除被告持有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的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跃成公司、邵希光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为职业教育类产品,其通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的网络销售模式对外发售产品,覆盖市场范围较广,并以在产品信息介绍页面明确标注案涉侵权软件作为宣传卖点,该行为对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造成损害。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111元,计算方法为根据淘宝网和支付宝的相关记录,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在财会类平板电脑产品市场具有独占地位,被告销售爱丁易学派产品并不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空间,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仅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

由于原告根据淘宝网和支付宝的相关记录提取的销售数据仅具有产品名称,没有具体产品型号及产品属性,而爱丁易学派产品包含多个版本,仅财经版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原始凭证”,且被控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一款产品中安装有近四十款软件,原告主张包含原始凭证在内的19款软件均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侵权软件,其保留另案起诉其余18款侵权软件的诉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软件对整个产品利润贡献率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因此,本院综合涉案产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安装、销售的具体情况,参考原告提供的爱丁易学派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万元。

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希光立即停止对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复制、发行等侵害行为,删除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

二、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希光在《中国教育报》(发行刊号为CN11-0035)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希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希光共同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王立媛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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