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185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俞萍,系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
经营者:唐慧刚,男,汉族。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唐慧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俞萍、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经营者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寂境崂山绿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辩称,一、被告未知“西湖龙井”已被注册,且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商标是“寂境”,而“西湖龙井”只是作为一个茶类的名称,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在包装上用的是繁体“西湖龍井”竖排,与原告的简体“西湖龙井”横排有区别。
三、被告的西湖龙井产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
证据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
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申请程序和使用条件等。
证据四、(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24号《公证书》(封存物证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知道西湖龙井已经注册。
对证据四,被告并未侵权,被告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是属于西湖龙井产区范围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被告在不知道商标的情况下,龙井茶来自西湖龙井核心区域的茶农应小琴,有双方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相关证据证明。
龙井村是核心产区,应小琴是龙井村的村民,有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被告和应小琴有购销合同,2018年3月24日购买西湖龙井10斤,应小琴自龙井村寄出,28日被告签收。
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完整的。
被告2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王燕(系应小琴之女),有相关身份证可以证明母女关系。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湖龙井茶叶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应小琴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0斤西湖龙井明前茶叶,每斤价格850元,共计8500元。
合同中约定,茶叶应来自于应小琴茶园,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
茶叶符合各等级茶叶标准,符合无公害要求。
证据二、西湖街道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应小琴系该村村民,该农户自龙井村有茶园四亩,已发放西湖龙井防伪标签。
证据三、王燕及应小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应小琴和王燕为母女关系,其身份证地址一致,且为西湖街道龙井村村民。
证据四、顺丰速运快递单截图,证明,2018年3月25日、2019年3月29日,应小琴将合同约定的10斤西湖龙井寄给被告。
寄出地为杭州龙井村。
证据五、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王燕转账支付8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微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与应小琴的茶叶交易过程。
证据七、中国商标网上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寂境,而不是西湖龙井,被告有自己的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
原告质证称,茶叶购销关系发生在应小琴和被告之间,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无法确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被告想要证明的相反,该证明写明了该农户已经发放防伪标签的,如果被告购买的是正宗的西湖龙井,茶农应该提供等量的防伪标签,但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这个标签,所以不能证明是正宗的西湖龙井。
对证据三到证据六,被告证明采购事实,即使交易是真是的,被告的茶叶是从西湖区龙井村茶农采购,但是并不是西湖龙井茶农销售的就是西湖龙井。
对证据七,针对商标注册信息,首先商标申请人并不是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有权使用寂境商标,反而证明了被告制造了茶叶的包装盒,在茶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西湖龙井茶协会系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崂山区寂境茶园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经营者为唐慧刚,经营范围为茶树种植、食品销售(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3.应小琴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村民,住杭州市西湖区龙井**,其在龙井村有茶园四亩,西湖街道龙井村民委员会已向其发放西湖龙井防伪标签。
王燕系应小琴之女。
2018年3月20日,应小琴与被告签订《西湖龙井茶叶购销合同》,约定,应小琴清明节前向被告提供10斤西湖龙井明前茶叶,每斤价格850元,共计8500元。
茶叶须出自应小琴茶园,并符合各等级茶叶标准及无公害要求。
2018年3月25日,应小琴通过顺丰快递向唐慧刚邮寄茶叶10斤。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王燕转账8500元。
应小琴邮寄的茶叶系一斤一包装的散茶。
4.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英俊和公证员周谊超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汝弟代为叶倩云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490257217183。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2018年4月30日在该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芳的要求,公证员陈英俊和公证员周谊超将签收的上述货物从仓库中提取出来,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与签收时外包装一致。
公证员陈英俊将该货物交给汪芳拆包,汪芳将里面的一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陈英俊进行封存,公证员陈英俊和公证员周谊超对汪芳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周谊超对上述货物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
另,公证员陈英俊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办公室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登录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输入账号“”和密码(由楼立兵输入),点击“登录”。
查看“2018-04-22订单号:150756813637535120寂境崂山”订单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该商品的销售数据。
在该网站搜索关键词“西湖龙井”,查看显示的部分商品销售信息。
查看该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将工商登记信息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到“14.寂境崂山绿茶”文件中,文件名为商家资质)。
用屏幕截图功能将上述操作过程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取得的图片插入到“文档1”保存到“14.寂境崂山绿茶”文件夹中,命名为“截图”。
将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搜索的部分产品显示页面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的功能保存在“14.寂境崂山绿茶”文件夹中,文件名为默认文件名。
全部过程通过“屏录专家”进行了录制并与文件夹刻盘存档。
2018年6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2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及名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取出带有包装盒的茶叶。
在该茶叶外包装正面印有竖排“寂境”(套圈)和竖排“西湖龍井”字样,“西湖龍井”字样字体略大于“寂境”字样。
在其两面结合处有“产地:浙江省杭州市龙井村”、“经营者:崂山区寂境茶园”、“地;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茶博馆&rdquo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从法律法规规定上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禁止权控制的行为主要是商品不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误导公众的标志使用行为。
也就是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质上是以证明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的地理标志,其核心是地理标志。
从地理标志的定义上看,地理标志是证明某一商品来自于特定地区的标志,该商品的特殊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从地理标志商标的构成上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构成上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基本上是以“地名+商品名”构成,普通消费者并不具有判断商品特定质量和其他特征的能力,其主要是通过地名或者说是原产地来联想到其商品其他特定品质。
也就是说,地名或者说是原产地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作为西湖龙井茶的购买者和销售者,已经举证证明其茶叶产自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划定的西湖龙井茶核心产区,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同时,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应小琴已经获得西湖龙井防伪标签,足以证明寂境茶园购买的茶叶符合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特殊品质。
原告主张被告未获得防伪标签、未申请销售标签等违反管理规则并以此证明被告所购买并对外销售的茶叶并非正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小琴是否向被告附送防伪标签以及申请销售标签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其与被告所购买并对外销售的茶叶是否为正品并无法定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另,原告作为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除原产地之外的其他特定品质,故被告从应小琴处所购买的茶叶符合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条件,可以认定为通常所称的“正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为使“正品”可以在销售中获得与其相匹配的价格,在其销售的“正品”上使用与“西湖龙井”商标相似的“西湖龍井”标识,并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西湖龙井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不会导致商标的功能受损害,亦不会扰乱西湖龙井市场秩序,即被告不存在侵权。
同时,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管理规则虽然属于内部管理,但是其所制定的证明商标申请程序和所建立的防伪追溯体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而被告到西湖龙井原产地采购茶叶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希望能够向消费者提供正宗西湖龙井茶,因此,两者初衷是一致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崂山区寂境茶园(唐慧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